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0,新簡,8,201209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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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新簡字第8號
原 告 林莊春花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被 告 莊再嶺即莊智淵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永康區○○○段1828之13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街189巷1號之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六日起至搬離第一項所示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肆佰零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壹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三項:「被告應自民國99年12月1日起至搬離第一項所示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250元。」
,嗣於訴訟中撤回原第二項聲明,並將原第三項聲明減縮為「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搬離第一項所示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250元。」
並移列為第二項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又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座落於臺南市永康區○○○段1828之13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街189巷1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間所購買,並登記於原告名下,由於系爭房屋於購買後,原告因忙於所經營之事業,致未留意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
詎於日前突接獲公司員工通知接獲被告來函佯稱系爭房屋為伊所購買云云,惟系爭房屋為原告所獨資購買,根本與被告無涉,原告於心生疑竇之下,經前往系爭房屋察看後,始發現被告不僅佔用系爭房屋供住居,甚至將系爭房屋門鎖更換。
原告於發現房屋遭佔用後,雖曾發函要求被告限期遷離,惟被告始終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 5號判例)。據此:
1、依上開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本件被告自95年起即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其所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且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原告並因此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是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之被告返還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2、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則有明文。
而系爭房屋所座落之基地前所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1440元,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所座落之土地之面積為83平方公尺等事實,亦有系爭房屋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可稽,則據此換算,系爭房屋所座落之土地申報總價為119520元(計算式:l440×83=119520)。
另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391300元,亦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足憑。
是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暨基地申報地價總額共計為510820元(計算式:119520+391300=510820)。
則系爭房屋租金之法定上限每月應不逾4257元〈計算式:(510820×l0%)÷12=42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而審酌本件系爭土房屋位於臺南市永康市區、交通便利、鄰近學校及商店臺南縣政府警察局等機關,生活機能甚佳等情,其租金每月至少應為4250元,始稱適當。
3、又依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所載,被告雖應早於95年間即已占有使用該屋,惟因被告確切之佔用起始日期無從得知,為免日後訴訟過程舉證繁瑣,爰減縮請求之期間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
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原告並因此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且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月至少應為4250元等情,已如前述。
㈢、本件被告雖主張:伊與原告之女林偉亭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於交往期間共同奮鬥,除清償林偉亭1000餘萬之債務外,更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及土地,並成立「豐美環保有限公司」,且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房屋所有人及公司負責人,於購屋後經徵得原告同意而與林偉亭居住於系爭房屋,並於97年5月將戶籍遷入,因主張伊係系爭房屋之共同出資人,並經原告及林偉亭同意居住,伊有居住房屋之正當權利;
另主張兩造於99年10月24日協議,由原告於99年12月底前給付被告200萬元後,被告始遷移房屋,但因原告迄未給付被告200萬元,故被告拒絕搬遷云云。惟:
1、被告雖主張伊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及投資公司云云,惟僅係空言主張,對於伊究竟出資多寡,參與出資者間之權利義務等均未見說明,是其主張顯難憑採。
2、另查,被告原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工作,惟於99年7月起離職。
而於被告離職後,原告所經營之公司即迭遭不明人士向主管機關檢舉消防等設施缺失,且檢舉人對於原告公司設施缺失瞭若指掌,致原告根本無抗辯機會而遭行政機關裁罰鉅額罰款;另原告所經營之公司亦前遭不明人士於深夜前往噴漆恐嚇,原告公司甚至因此而停業。
是以於被告所稱兩造電話交談時間(99年l0月24日)前,原告正因一連串遭恐嚇及檢舉事件而深感恐懼及困擾。
另觀諸兩造於談話內容中,被告曾出言:『你們就沒有要打算了,我要怎樣打算,看怎麼處理大家怎麼處理就好,給你們那麼多時間了,如果不想處理就不要處理了,我就用我自己的方式處理』等語。
是原告因甫遭不明人士檢舉及恐嚇致公司停業,而被告於電話中又口出『給你們那麼多時間了,如果不想處理就不要處理了,我就用我自己的方式處理』等語,原告因此心生恐懼,擔心因此受更進一步之損害,遂於電話中對於被告之要求虛以委蛇。
是原告既係於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下對於被告之要求所為之承諾,爰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
3、而被告復雖舉陳電話通話為憑,主張伊確實有購屋及原告尚未給付伊200萬元等情,惟觀諸被告所舉陳電話通話紀錄內容,與實務上所常見之「私人違法取證」之情形類似,均係在極強的目的取向下進行,換言之,純係以取得對於對造不利的證據為重心,較諸國家機關負有客觀性義務的基本要求並不相同,因此取證時往往伴隨著片面、刻意篩選等危險,且諸如加工、剪接等影響待證內容真實性等風險亦不容忽略。
是該等類型之證據是否足採,尚非無疑,合先述明。
且:⑴、被告雖舉陳雙方電話交談內容之譯文為憑,然並未檢附雙方所交談之電話錄音以資比對,無法證明上開電話交談內容譯文是否真實,僅單憑被告片面所提出之譯文,尚難遽認被告主張為真實。
⑵、另觀諸兩造對話之內容,原告多次於雙方談話內容中尚未完全陳述完畢,即遭被告打斷談話,並刻意引導致其他話題,則原告於尚未言盡之際即遭被告另以其他話題引導,其所呈現之雙方談話內容,是否真屬雙方之真意,雙方是否均有受此拘束之意,均非無疑。
⑶、而雖譯文中原告似有意以給付200萬為代價而要求被告遷離系爭房屋,惟審諸雙方之談話內容,被告甚至早已明確拒絕原告之提議,且另詳核雙方談話之內容:『花:不用考慮了啦,你如果要這樣搬給我,我200給你,這樣不用考慮了啦,我貸款出來我給你啦,阿,大家不要有事尾說好』『莊:好阿,那你看什麼時候阿,12月底前全部解決嘛,這樣可以嗎?』『花:可以阿,怎麼不行,那你那部份你也是要有個期限,到什麼時候,做到什麼時候,切到什麼時候,不能說都沒有在做還要一直要領嘛』『莊:好阿,該我的案子就是我的,這樣好嗎?』『花:該你的案子,該做到何時,到今年?到明年?』等語,更顯示原告於譯文中所稱200萬元乙情,係二造關於豐美公司業務之佣金結算之提議,根本與系爭房屋無關。
⑷、綜上所述,被告所提之系爭電話交談譯文,因欠缺雙方所交談之電話錄音以資比對,無法證明上開電話交談內容譯文是否真實;
且原告因前遭威脅及恐嚇,而於雙方交談中因被告揚言『如果不想處理就不要處理了,我就用我自己的方式處理』等語,致原告心生恐懼始虛以委蛇應允被告之要求,然亦已依法撤銷意思表示;
且核諸雙方談話內容所示,原告所稱交付200萬元乙情,實係二造關於豐美公司業務之佣金結算之提議,根本與系爭房屋無關。
是被告執之據以請求,難謂於法有據。
㈣、被告雖主張伊親自繪製裝潢設計草圖並交由裝潢公司製作,裝潢費110萬元亦係伊所給付;
另伊購買太陽能熱水器裝設在系爭建物;
且新居落成時,原告親友多人亦前來道賀並致贈禮金云云,足證伊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舉裝潢設計圖、熱水器保固卡、禮金簿等為證。惟查:
1、被告前曾居住於系爭房屋為二造所不爭,則被告於居住後添購房屋設備供其使用,乃屬當然,自難僅單憑被告曾添購設備或修改裝潢等,即推認被告對於系爭房屋有所有權。
2、又系爭房屋為原告所出資購買,並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400萬元,直至97年間始清償完畢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繳款收據為憑;
又系爭房屋之裝潢,係原告委託「永全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承作,原告亦陸續由其所經營之豐美公司匯款支付裝潢費用,並有匯款單為證。
凡此,均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虛偽而無足採。
3、而被告雖稱伊就系爭房屋伊有出資云云,然始終無法舉出任何伊有出資之事證,而被告雖舉陳禮金簿之記載及證人二人為證,然禮金簿之記載僅係親友祝賀新居落成所致贈禮金之記載而已,與系爭房屋所有權判斷無涉;
另被告倘真就系爭房屋確有出資,何以無法提出任何出資之證明?又何須大費周章舉陳證人王仁追二人為證?是證人王仁追等人縱經傳喚到庭為證,其所陳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應無傳喚之必要。
㈤、被告稱原告名義下數帳戶中歷史交易明細,係被告與林宏娟(即林偉亭)二人所共同賺得之金錢,而非原告之存款云云,並舉原告信託帳戶影本為證,然查:
1、被告既主張原告帳戶內之存款,係伊與林宏娟共同賺得之錢云云,自應就係伊確實有與林宏娟共同經營事業並將得款項存入原告帳戶乙情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帳戶交易明細內所載內容,僅係系爭帳戶內之交易歷史資料,根本無法看出被告所主張『伊確實有與林宏娟共同經營事業並將所得款項存入原告帳戶』乙情,是該部分縱經函查,亦與待證事實無涉。
2、又被告屢次此以方式延滯訴訟,是倘准其所請,則可能日後遭被告另行執以他用外,被告勢分將再執所函查內容另起爭執,已屬可預期,訴訟程序亦將再次延滯。
3、又事實上,被告與林宏娟前為關係密切之同居男女朋友,甚至論及婚嫁,而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屋後,除供原告及林宏娟、廖彥智(林宏娟之子)等三人自住外,其後亦同意被告遷入居住,甚至於被告失業後讓被告至原告所經營之豐美公司任職,是被告有甚多機會接觸原告帳戶及豐美公司交易資料。
而於被告與林宏娟二人交惡後,因被告趁林宏娟北上時將系爭房屋更換門鎖,致原告等三人無法進入系爭房屋,而原告等氣憤之餘,亦要求被告離職,詎於被告離職後,原告始發覺公司客戶資料逸失且遍尋無著,惟因無法證明係遺失或遭盜竊,是以未採取更進一步之法律措施。
惟無論如何,以被告前與原告及原告公司、家人密切情誼,並曾擔任原告所經營公司之業務一職,其接觸原告帳戶資料或公司客戶業務資料,乃屬當然,自不得僅以被告提出原告帳戶資料或公司客戶業務資料,即據以推斷原告帳戶內之款項為原告所有。
㈥、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永康區○○○段1828之13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街189巷1號之房屋遷讓並交還予原告。
2、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搬離第一項所示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250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本係系房地出資之共有人,有住用系爭房地之正當權利:
1、被告於90年間認識原告之女兒即訴外人林偉亭,雙方開始交往而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並進而同居且已論及婚嫁,而多年來被告並尊稱原告為「阿母(岳母)」。
被告與林偉亭於相識、同居期間,自90年起即相互承諾同心協力為將來的家庭努力打拼。
由於林偉亭身背1000多萬元債務,被告與林偉亭乃將共同賺得之金錢先行分期攤還林偉亭積欠之債務。
至95年間,由於林偉亭積欠之債務已經清償大半,被告與林偉亭乃決意:1、共同出資購買本件系爭房屋及土地。
2、共同出資經營豐美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豐美公司)。
惟被告與林偉亭均認為林偉亭積欠他人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而被告仍在他人經營之公司任職,均不宜登記為不動產之所有人,更不宜擔任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與林偉亭乃找原告協商,經其同意後,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及豐美公司名義董事及負責人。
嗣後,被告、林偉亭、原告三人再經協議,其等三人對系爭房地之產權及豐美公司之權益各有三分之一之權利。
再被告、林偉亭、原告三人並一致同意,系爭房地自交屋後,即供被告、林偉亭同居之處所,原告並於97年5月13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交由被告向戶政機關辦理遷入戶籍登記,此有遷入戶籍登記聲請書為證。
2、再系爭房地不惟自交屋後,即供被告、林偉亭同居之處所,且95年10月間,由被告親自繪作系爭房屋之裝璜設計草圖,再交由裝璜公司製作設計圖,按圖施作房屋室內裝潢,裝璜工程費計達110萬元並由被告交付設計公司(負責人蔡志舟。
聯絡電話:0000000000)。
又95年12月間,由被告雇請德士特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到系爭房屋裝置「德士特太陽能熱水器」,此有德士特太陽能熱水器保固卡為證。
而被告在系爭房屋裝設上開德士特太陽能熱水器後,並有向環保局申領補助金8500元。
另於96年4月14日由被告與林宏娟(以林偉亭名義)共同具名,以新居落成為由,在上開房屋前巷道,席開35桌,公開宴請被告與林宏娟雙方親朋好友,並提出入厝喜宴邀請函為證。
上開入厝喜宴現場,原告之長子林高玄、大女婿許燕標、二女婿魏鴻鵬等人亦均致贈被告鉅額禮金,而原告林莊春花及其丈夫林正宗不惟親臨祝賀,且更公開在喜宴現場致贈被告鉅額禮金(新臺幣二萬元),並由招待人員登載在現場準備之禮金簿,均有入厝喜宴禮金簿可證。
被告茲主張:「原告上開親臨祝賀、公開致贈禮金之行為,係默示承認系爭房地為被告與林宏娟所共有之事實」。
3、又「被告係系房地出資之共有人」之事實始末,為被告與林宏娟之共同友人王仁追(住高雄市○○區○○路1段403巷3號)、張俊明(住臺南市○市區○○路88號之3)所知悉,得予以傳證上開二位證人,以明事實之真相。
4、依上說明,被告本係系房地出資之共有人,而被告亦經其他共有人林偉亭、原告一致同意,系爭房地供被告、林偉亭同居之處所,原告並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交由被告向戶政機關辦理遷入戶籍登記。
是被告係有住用系爭房地之正當權利,自無疑義。
5、被告與林偉亭於相識、同居期間,自90年起即相互承諾同心協力為將來的家庭努力打拼,故自90年起,被告與林偉亭即借用原告名義開立兩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集賢分行、京城商業銀行善化分行),將二人共同賺得之金錢均存入上開銀行帳戶,而該二帳戶交易明細應有「與被告及林偉亭交易之客戶,將應給付被告等二人之貨款匯款入上開二帳戶」之詳細記載。
是上開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係被告與林偉亭二人共同賺得之金錢而非原告所有之存款,至為明顯(95年間被告與林偉亭共同出資經營豐美環保有限公司時,因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公司名義董事及負責人,乃又另在京城商業銀行善化分行,以上開公司名義開立帳戶,供被告與林偉亭共同經營之豐美環保有限公司使用)。
而被告與林偉亭所共同購置之系爭房屋,係由上開二銀行帳戶支付購屋之價款,而上開二帳戶內之存款均係被告與林偉亭二人共同賺得之金錢,既如前述,應認購置系爭房屋之價款係由被告與林偉亭二人共同支付,則被告係系爭房屋之共同出資人,自無疑義。
㈡、嗣後被告與林偉亭感情生變,原告乃與林偉亭共謀侵吞被告對系爭房地之產權及豐美公司權益三分之一之權利。
經被告多次與原告協商,雙方乃於99年10月24日先就系爭房地產權達成協議:1、原告願給付被告200萬元。
2、被告願於收受原告交付之200萬元後,將系爭房子遷讓,交還原告。
3、履行期為99年12月底。
此有原告林莊春花與被告莊智淵99年10月24日電話通話紀錄摘要為憑。
㈢、詎屆99年12月底,原告迄未給付被告200萬元,被告乃未將系爭房地遷讓交還原告。
準此,足認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座落於臺南市永康區○○○段1828之13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街189巷1號之系爭房屋,現登記於原告名下,並由被告占有使用中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五股郵局99年11月16日第154號存證信函等件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上開證據調查程序,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勘信為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此即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查:
1、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原告為系爭建物登記謄本上之所有權人,業如前述。
惟被告辯稱僅係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原告並非所有權人,並稱系爭房屋乃由被告與訴外人林宏娟所共同購置,購屋之價款係由被告與訴外人林宏娟借用原告名義開立之兩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集賢分行、京城商業銀行善化分行)支付,而上開二帳戶內之存款均係被告與林宏娟二人共同賺得之金錢,而購置系爭房屋之價款係由被告與林宏娟二人共同支付,非原告所購置,非屬原告所有。
惟查,經本院審閱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系爭房屋貸款確由該帳戶支出,而該帳戶於94年間起至97年間有多筆由環保回收事業相關廠商匯入貨款或票據之紀錄,亦有多筆現金存入之紀錄,然實無從據以認定該帳戶係為被告與林宏娟共同經營環保回收事業之專用及該存款均為被告與林宏娟所共有。
是在被告未能提出其他佐證之情況下,要難據以推翻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之推定。
2、被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有爭執,並稱伊為系爭建物真正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云云。
惟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爭執,被告已提起另案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36號民事判決,暨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87號判決確定本件被告莊再嶺即莊智淵並無所有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案卷核對無誤。
是依兩造前訴訟判決確定之既判力,法院及兩造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不得為相歧異之認定,始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意旨相合,是被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等語,無足憑採。
3、又被告雖另辯稱:多次與原告協商,雙方乃於99年10月24日先就系爭房地產權達成協議:1、原告願給付被告200萬元。
2 、被告願於收受原告交付之200萬元後,將系爭房子遷讓,交還原告。
3、履行期為99年12月底等語,並提出與原告林莊春花99年10月24日電話通話紀錄摘要為憑;
但業經原告所否認。
此部分爭執亦經前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87號判決表示「尚不足單以被上訴人於上開錄音時,所表示要給上訴人二百萬元之陳述,遽而認定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確有出資買受系爭房地之有利認定」(參閱上開判決書第十頁最後一行至第十一頁第三行)確定,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所有權及其他權源可使用系爭房屋。是被告乃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足堪認定。
4、綜上所述,原告推定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被告乃無權占用,是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判決參照)。
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民國100年1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為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且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經查:1、原告提出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即臺南市永康區○○○段1828之13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1440/平方公尺,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面積為83平方公尺,則其法定地價額為119520元(計算式:83×1440=119520);
又系爭房屋自99年之課稅額為391300元,此有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足憑。
是本件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共計為510820元(計算式:119520+391300=510820),應可認定。
2、又查系爭建物坐落位置附近大致屬住宅型態,雖有零星商店,然並非商業繁榮之地,業據原告提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按,而本件不當得利審酌之重點在於被告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原告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本院斟酌上開等情,認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8為當,即每月34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民國100年1月6日)起至搬離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405元,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0年1月6日起至搬離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4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部分依其聲請諭知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本院認應由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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