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0,新簡,85,201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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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新簡字第85號
原 告 展銳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英茂
被 告 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南州
訴訟代理人 黃睿煬
林清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留置貨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件所示之伍拾玖件貨物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取回前,得以新台幣貳拾參萬零玖佰玖拾伍元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及請求如下:㈠被告自民國99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4日止,陸續留置訴外人等交寄退還予原告及龍寰公司之貨物,其中以原告為收貨人者共計59件(明細詳如附件所示),以訴外人龍寰有限公司(簡稱龍寰公司)為收貨人者共計16件,被告事後業以信函通知原告,並請求原告返還龍寰公司積欠被告之運費在案。

因上開留置之貨物,廠商未提供寄貨內容,原告無法知悉貨物之價值,故起訴時暫以新台幣(下同)30萬元估算貨物價格,合先陳明。

㈡查上開貨物均為他人交寄以原告為收件人之貨品,與龍寰公司及被告在96年間發生之債務並無牽連,96年間積欠之運費係龍寰公司與被告間之債務糾紛,與原告無關,不論是龍寰公司或是原告,均未以任何形式與被告公司簽訂運送契約,原告亦未積欠被告運費情形,被告顯然不適用民法第926條第2款予以留置上開貨物。

㈢依被告提出之債權憑證,其上所載債務人為龍寰公司,並非原告,足見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雙方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況且,龍寰公司與被告為積欠運費之事,曾達成分期協商之協議,嗣後被告即要求往後運費需收現金,原告亦已依其要求於託運貨物後,以現金給付運費在案,並未積欠被告運費,被告卻任意留置原告收件之貨物,顯有不當。

㈣依民法第632條規定,運送人對託運人有依約定時間送達之義務,同法第644條復載明運送物到達目的地,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始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取得之權利,被告公司自始未依託運人之契約指示將貨物送達,原告縱未取得該75件貨物之所有權,被告對於上開貨物行使留置之權利,亦依法不合,已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曾發函要求被告返還貨物,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如下:㈠查龍寰公司積欠被告運費新台幣(下同)230,995元之事實,有本院債權憑證可稽。

而被告因此留置訴外人交寄予原告及龍寰公司收受之貨物乙節,被告亦有發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及龍寰公司。

原告雖聲稱留置之貨物與上開龍寰公司積欠之運費無關,但依民法第929條規定,商人間因商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與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即可視為有牽連關係而成立留置權。

縱其債權與占有,係基於不同關係而發生,且無因果關係,亦無不可,此有60年度台上字第3669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及龍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廖英茂先生,原告近年來陸續委託被告託運貨物時,要求被告開立發票買受人為龍寰公司,並無原告公司,實際託運人應為龍寰公司。

況且原告公司已於97年9月15日遭公告廢止,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仍以原告名義寄送貨物,實屬不解。

又按留置權者,為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於該動產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為民法第928條明文規定,被告依同法第929條規定,本件被告留置之貨物,應可擬制為與龍寰公司有牽連關係,故而留置寄送予原告之貨物。

三、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㈠原告及龍寰公司負責人均為廖英茂先生。

㈡龍寰公司有積欠被告運費230,955元(不含遲延利息)。

㈢訴外人等有委由被告將附件所示共計59件之貨物配送於原告,惟上開貨物均遭被告行使留置權留置於被告公司。

㈣上開貨物係原告與訴外人間因買賣等關係而往來之貨物。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卻對訴外人交寄退還予原告之59件貨物予以留置,爰訴請被告返還貨物等語。

被告雖不否認留置之事實,惟以上情辯稱有留置之權利,拒絕原告之請求。

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被告對於附件所示之59件貨物是否有留置之權利存在?經查:㈠原告自96年5月起至100年3月止,與被告間雖有運送契約,但均於交寄貨物之次日以現金給付運費,期間雖有數次餘額不足情形,日後亦已補足,上開期間並未積欠被告運費乙節,業據其提出運費簽收本三本為憑,復經被告當庭自認上情在案。

是原告自96年5月間迄今,均未積欠被告運費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原告於96年5月間以前與被告間亦無運費之債權債務關係乙節,係以被告提出之本院97年度執字第5155號債權憑證,其上所載債務人為龍寰公司為憑。

經本院審核該債權憑證無誤,被告復未提出其與原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其他相關憑證供參,是原告主張於96年5月之前亦無債務關係乙節,亦非無據。

㈢雖被告辯稱原告與龍寰公司之法定負責人為同一人,且原告與被告往來時,係以原告名義託運,但要求被告公司開立發票時記載買受人為龍寰公司,及原告已於97年9月15日遭經濟部公告廢止,卻持續請被告託運貨物,可見實際託運人應為龍寰公司,該59件貨物與原告及龍寰公司間之債權有牽連關係之擬制云云。

茲依卷附公司基本資料,原告雖於97年間遭經濟部公告廢止,但其未清算完結前,仍具有法人格,可從事相關經濟活動。

且被告與龍寰公司間之債務關係,發生於96年10月31日以前(參見債權憑證所載遲延利息起算日),顯在原告公司遭公告廢止之前,可見龍寰公司當時尚無為脫免債務(亦即以廢止之公司與被告交易),而故意假借原告名義託運之可能。

另龍寰公司與原告之法定負責人固為同一人,但一人兼任數家公司法定負責人,為經濟活動常有之事,法律上各公司仍為獨立法人,各自享有獨立經濟活動及權利義務,被告因二家公司負責人相同,遽而將二家公司之運送契約混為一談,自非允當。

至被告抗辯原告公司曾委其運送貨物,但要求發票之買受人記載為龍寰公司乙節,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且縱其所述實在,此亦為實務上常見之情,僅涉及二家公司帳務或稅務問題,不能因此推定龍寰公司係以原告名義為託運行為,實際運送人仍為龍寰公司。

況且,被告亦自陳龍寰及原告均有委由其運送貨物,其都是依據託運單上所載之託運人,記載託運人之名稱,發票是依照原告提供之公司統一編號開立的等語,顯見,龍寰公司及原告均有與被告成立運送契約,並非單以原告名義進行託運,而發票之買受人均為龍寰公司,被告單以原告曾指定發票買受人名義之行為,認定龍寰公司為實際託運人,係其片面論斷,並非可信。

五、綜上調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運費之債權債務關係,及原告與龍寰公司為各自獨立之法人,各自享有權利及義務,彼此間之債務不具牽連性。

本件被告因其對龍寰公司間有運費債權存在,認原告委由其託運而遭訴外人退還予原告之貨物,實際託運人為龍寰公司,因而對附件所示之59件貨物行使留置權利,自非妥適。

從而,原告依據其與被告間之運送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將附件所示之59件留置貨物予以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2,540元(按原告實繳3,200元,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0,955元,應徵2,540元,逾此部分係溢繳費用,另由本院於判決確定後予以退還),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0元,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亦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12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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