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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新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洪偉榮
再審被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再審被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宗達
林威呈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0年度新小字第334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一項定有明文。
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就本院100年度新小字第334號清償債務事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一0一年八月八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七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及補正再審之程式,該裁定已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送達再審原告(指定之臺北市中山區○○○路○段33巷18號5樓),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庭查詢簡答表一紙在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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