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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新小字第212號
原 告 杜可傑
被 告 莊瑞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簽發一紙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7年9月10日、付款人:台北富邦銀行永康分行、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元、票號:HN0000000之支票交付原告,詎原告遵期提示,以拒絕往來戶而未獲付款,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可證。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票面金額計60000元,及自97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小額民事事件,依法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用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規定由被告負擔。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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