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1,新小,233,201209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新小字第233號
原 告 陳致廷
被 告 林士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民國101年度簡附民字第1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庭,經本庭於民國10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傷勢為「頭部前下方擦傷(約15公分×10公分)、左前胸挫傷併瘀腫(15公分×10公分)及左右足膝挫擦傷(約16公分×5公分、5公分×5公分),均僅係外表皮肉傷,短期間內應可復原,本院認為原告精神上之損害應以30000元較為適宜。

二、本件損害賠償之利息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被告之翌日即101年3月1日起算,並非自101年1月10日起算。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應給新臺幣30000元,及自10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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