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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新小字第26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
訴訟代理人 洪明斌
被 告 哀金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貳元,按如附表所示各期逾期違約金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所示計算方式之逾期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下同)95年7月1日起承租原告所經管之臺南市○鎮區○○段941-1地號國有耕地,面積0.091700公頃,至104年12月31日止,尚積欠原告97年至100年(一年為一期)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572元,經原告通知限期於98年2月、99年及100年3月、101年5月底前繳納前年度之租金,仍未依原告之通知如期給付。
依據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第4點第3款之約定,承租人應於出租機關通知所訂繳租期限內向出租機關繳納地租,逾期繳納時應依第1、2小點之約定加計逾期違約金,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各該期租金自通知繳納期限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第4點第3款第1、2小點約定加計之逾期違約金。
(二)、另被告原積欠原告96年度租金,雖於97年5月5日繳清租金,惟尚積欠24元之逾期違約金迄今仍未依原告催討而繳納,原告於本案中一併訴請被告清償之。
(三)、被告積欠租金之年限,依據民法第458條第4款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l項第3款之規定,已達法定終止租約之要件,若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10日內,未依約定清償所積欠之租金及逾期違約金者,原告將於本案訴訟程序終結時依規定終止兩造之租賃關係,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貳元按如附表所示各期逾期違約金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所示計算方式之逾期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6年11月1日臺財產局管字第09610018591號函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租金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予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又本判決係訴訟標的金額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附表:
┌──────┬────┬──────┬───────┐
│租 期│欠租金額│逾期違約金起│逾期違約金計算│
│ │(新臺幣)│算日 │方式 │
├──────┼────┼──────┼───────┤
│97年1月1日至│372元 │98年3月1日 │按月加計千分之│
│97年12月31日│ │ │五,最高以欠額│
├──────┼────┼──────┤之百分之三十為│
│98年1月1日至│408元 │99年4月1日 │限核計。 │
│98年12月31日│ │ │ │
├──────┼────┼──────┤ │
│99年1月1日至│408元 │100年4月1日 │ │
│99年12月31日│ │ │ │
├──────┼────┼──────┤ │
│100年1月1日 │384元 │101年6月1日 │ │
│至100年12月 │ │ │ │
│31日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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