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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新小字第272號
原 告 允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哲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被 告 維克爾科技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禎
代 理 人 蔡維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450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934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又按契約解除時,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前段、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金屬探測器之目的,係為篩檢機器輸送帶上輸送之物質中是否有金屬等雜物,若有,則系爭金屬探測器會發出響聲,以提出警告,若無,則系爭金屬探測器不會發出響聲。
本院遂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5日至原告工廠測試系爭金屬探測器之篩檢及警報功能時,發現無論是否在機器輸送輸送帶上放置金屬等雜物,系爭金屬探測器均會發出響聲,有該日勘驗筆錄可參。
顯然系爭金屬探測器無法正確地分辨出機器輸送帶上究有無金屬等雜物,根本無法達到原告所預期之功能。
至於系爭金屬探測器安裝於其他處所,是否能達到其篩檢及警報之功能,則與原告之需求無關。
因原告購買系爭金屬探測器自然必須安裝在機器輸送帶上使用,換言之,系爭金屬探測器必須配合原告之機器輸送帶之狀況,以發揮其篩檢及警報之功能,始能符合原告之需求。
既然系爭金屬探測器無法符合原告之需求,即屬有滅失或減少其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原告自得解除其契約。
三、原告已於101年2月9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退還訂金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郵局存證信函可參。
衡情原告請求被告退還訂金,即有解除渠等間關於系爭金屬探測器之買賣契約之意,則兩造間之關於系爭金屬探測器之買賣契約應已解除,原告自負有返還系爭金屬探測器予被告之義務,而被告亦自負有返還訂金予原告之義務。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93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無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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