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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新簡字第104號
原 告 台灣杰士電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坊本亨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戴文停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第414號、第412號之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第414-1號、第412-1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年7月10日補充鑑定圖所示E-F-I點連線。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座落於臺南市○○區○○段第412號土地及414號土地,自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起,即為原告台灣杰士電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統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原告在上開該二筆土地上興建房屋壹幢(即原告公司之福利大樓)。
㈡、八十四年永康地政事務所逕為分割,由車行段414號土地割出414-1號土地,九十一年,永康地政事務所又逕為分割,由車行段第412號土地割出412-1及412-2號之二筆土地,編為道路預定地,然原告前述之福利大樓並未座落於上開三筆分割出來的上地上。
㈢、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臺南縣政府以府地用字第0990294681E號函辦理徵收,徵收原告所有之車行段414-1、412-1、412-2及其他土地,作為辦理國道8號南科聯絡道路延伸省道台1線道路工程之用,嗣於辦理履勘時竟發現拆除範圍包括原告福利大樓之前小半截,顯然是地政機關於辦理土地重測時,因疏忽或測量誤差,而將車行段地412-1號及414-1號之界址以及車行段第412號及412-2號土地之界址劃錯,致使原告之福利大樓竟然變成座落在上開三筆土地遭分割出去的土地上。
㈣、永康區○○段第414-1號土地及同段第412-2號土地,因徵收綠地,目前已登記為被告所有,因而兩造相鄰的土地之界址有疑義,原告自得訴請確定界址,以謀救濟。
㈤、再以臺南縣政府之補償金額明細表觀之,412-1、412-2號之土地上,並無任何二地上物,414-1號土地上也僅有柏油地坪,均未提及上開三筆土地上有任何建物,足見目前地籍圖謄本上之界址為錯誤,兩造之土地間之界址,應係為附件一所示G-H-D點連線。
而依據國土測繪中心的補充面積分析表來看,如果依照被告指出的E-F-I線作為經界線並不恰當。
㈥、聲明:
1、確定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第414號之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第414-1號土地之界址為附件一所示GH點連線。
2、確定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第412號之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第412-1號土地之界址為附件一所示HD點連線。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內容三第㈣項:「圖示A1-B1-D1連接實線為原告指稱地政事務所複丈位置,其中A1、B1點實地為小鋼釘、D1點為牆上噴紅漆位置,均位於地籍圖經界線上。」
,說明地政事務所複丈位置(A1、B1、D1)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
另原告另行指界之位置(A、B、D),即為鑑定圖上虛線之位置,顯與地籍圖經界線不符。
㈡、有關原告指稱鑑定圖上之「面積分析表」中原告所指地政事務所測量位置(即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計算宗地面積減少乙事,就「面積分析表」而言,係就計算實測面積與登記面積之差值分析,而登記面積也非作為決定地籍圖經界線位置之依據。
㈢、就本案係爭土地之經界而言,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當以地籍圖為準,案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與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之地籍圖經界線相符,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應無錯誤。
另實測面積與登記面積有不符之情形,其原因可能為之前圖解地籍圖測量儀器精度或其他原因所致,不宜以符合登記為由而變更地籍圖經界線。
㈣、依據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面積分析表的面積差異,跟地籍線位置沒關係,所以不能作為判別經界線的主要依據,原告土地所有面積加總後並沒有減少。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兩造為系爭相毗鄰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為證,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經本院囑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會同履勘現場,並依兩造指界或主張為鑑測結果,經其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佈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合格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使用址形位置,並計算各點之數值坐標輸入電腦,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200鑑定圖。其鑑定結果如下:
1、圖示⊙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位置。
2、圖示─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I-F-E連接線為車行段412、414地號土地與同段412-1、414-1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
3、圖示A-B-D連接紅色虛線為原告指界位置,其中,A、B點實地為噴紅漆位置、D點為牆上噴紅漆位置,圖示G、H兩點為B-D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4、圖示Al-Bl-Dl連接實線為原告指稱地政事務所複丈位置,其中Al、Bl點實地為小鋼釘、Dl點為牆上噴紅漆位置,均位於地籍圖經界線上。
5、依原告指界位置、原告指稱地政事務所複丈位置、地籍圖經界線計算面積與登記面積分析結果,詳如鑑定圖上面積分析表所示,其中依原告指界部分,因均未坐落於車行段412、412-1地號土地內,故無從據以計算上開兩筆土地面積。
另被告於實地會勘時,主張依地籍圖位置,並未實地指界,併予敘明。
㈢、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三十年抗字第一七七號判例參照)。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
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
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八號裁判參照)。
㈣、本院經查:
1、兩造就前開相鄰土地之界址未有共識,系爭各土地及鄰近之土地面積依如附件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面積分析表所示(以如附件一所示之E-F-I連線計算圖面面積),各土地互有減少或增加或平衡,詳如附件二之補充面積分析表所示。
2、又本件兩造相鄰之412及412-1地號土地,依附件二補充面積分析表所示,並以F-I連線計算面積,其中412-1地號及412-2地號土地之面積並無增減。
而如以原告主張H-D連線為兩造間上開土地之界址,則無法計算指界面積,此有前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可按。
3、又原告所有414地號東北側之415地號土地,依E-F-I連線計算圖面面積,則415地號土地多29平方公尺,而原告之414地號土地則減少20平方公尺,此有如附件二之補充面積分析表可憑。
而上開二土地之東南側即如附件一Al-Bl-Dl連接實線為地政事務所複丈之地籍線位置,如因414地號及415地號土地有上述面積有增減之差異,則原地籍圖應不可能為Al-Bl-Dl連接之直線,應屬鋸齒狀。
況如依原告主張之界址線為G-H-D連接線,則因414地號面積減少,所以應以G-H連線為界址,面積才會平衡,如依此推算,則415地號土地面積增加,則該415地號之地籍線則應向Al-Bl-E連接之北側推移,如此則Al-Bl-E-F-Dl之連線,應屬鋸齒狀,而非直線。均與地籍圖經界線之為直圖線不相符合。
4、又依前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如附件二補充面積分析表所示,以E-F-I連線計算圖面面積,則各相鄰土地間之各地號土地,互有增、減或平衡之情,並無偏向任一側,而原告主張以G-H-D連線為界址線,除有無法計算指界面積之情,且本件原告復無其他更明確之指界點足以釐清,被告亦主張以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為兩造間上開土地之界址線,本院綜合上開等情,認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第414號、第412號之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第414-1號、第412-1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件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年7月10日補充鑑定圖所示E-F-I點連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之1條定有明文。
本院酌量本件訴訟兩造因確認界址後所之利益,土地面積等,認由原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各為14,770元)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9,54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鑑定界址複丈費用27,000元)。
又本案依其性質,不適合假執行之宣告,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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