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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新簡字第127號
原 告 陳建州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被 告 鄭秉豐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691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有之臺南市○市區○○段833地號如附件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7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15.4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
被告應將如前項附件所示編號B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為圍堵、破壞及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所有臺南市○市區○○段69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里○○街84巷4弄l之2號房屋,與被告所有之同段8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鄰。
原告所有691地號(重測前為港子墘段509-35地號)土地與系爭833地號(重測前為港子墘段509-37地號)土地,均係於民國(下同)83年9月26日分割自訴外人即被告之父鄭天得所有之重測前509-1地號土地,原告於84年9月23日向訴外人鄭天得因買賣而取得691地號(重測前為港子墘段509-35地號)土地,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11日所登字第1010020260號函所檢送之人工登記簿謄本可稽。
而原告向訴外人鄭天得買受系爭691地號(重測前為港子墘段509-35地號)土地,係因鄭天得於83年7月6日與建商聖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展公司)合建,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提供前開509-l地號土地供聖展公司建築房屋使用,聖展公司即將上開土地規劃為8棟房屋,房屋蓋好後,原告即購買其中分割後之691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而系爭833地號土地即係建商建築房屋時,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屬建築執照核發要件所留設供其所建築房屋(含原告買受之房屋)對外通行之道路,原告自94年買受691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迄100年底前,均通行無礙。
詎被告竟於100年底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樹木、放置盆栽等,致原告無法為正常之通行。
㈡、依兩造於100年11月3日於臺南市新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被告同意原告於101年l月31日與妨礙被告安寧之承租人終止房屋租賃契約同時,將所設妨礙通行之地上物遷移清空,有上揭調解筆錄可稽。
原告已依約於101年l月31日與承租人終止租約,迄今均未再出租他人,惟被告未依調解筆錄履行,故援依上開調解筆錄,請求被告將所設妨礙通行之地上物遷移清空。
㈢、依民法第789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789條之立法基礎,乃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而就土地得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4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通行權,係因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對於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得為預見,可期先為合理解決,自不能因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加重其他鄰地所有人之負擔。
故凡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此項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於土地所有人將其一筆土地同時分割成數筆,再同時讓與數人之情形,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惟無償通行權倘已現實化,土地所有人於土地讓售一部時,如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就他部分之土地供受讓人無償通行已歷有年所,甚或已闢為道路,此際他部分土地既已成為受讓人通行地之物上負擔,則雙方就土地相互利用關係之調整,業已實現,應不因嗣後他部分土地再轉讓,而使原有通行權消滅,此後如發生土地之特定繼受,嗣後之受讓人亦應繼受該無償通行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袋地通行權之創設雖可盡地利,惟無可避免會損及鄰地所有人或使用權人之權利,因此倘袋地之形成原因,係因土地所有人自己之處分而引起者,應按未處分前之狀況,自行承擔袋地通行時所造成之不利益。
查原告所有691地號與系爭土地均係分割自509-1地號土地,並由原所有權人鄭天得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分割建築後之土地房屋通行使用,業如前述,被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自應繼受該無償供原告通行權之義務,援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主張如訴之聲明所示。
㈣、並聲明:
1、確認原告於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833地號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7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
2、被告應將如附件編號B所示土地之地上物除去,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為圍堵、破壞及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答辯略以:當時建設公司如果有跟伊父親購買土地,伊就沒有土地所有權了,當初伊父親的簽名伊認為是偽造的,伊雖有種植樹木美化,原告還是可以通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就被告所有之土地有通行權,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樹木、放置盆栽等,致原告無法為正常之通行,則原告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㈡、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所規定之無償通行權,重在當事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為適宜聯絡,得為預見以先作安排而設,自不能因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加重其他鄰地所有人之負擔。
故凡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此項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於土地所有人將其一筆土地同時分割成數筆,再同時讓與數人之情形,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參照)。
再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旨趣,乃在於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
是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之部分或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時,亦有前揭條項規定之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臺南市○市區○○段69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里○○街84巷4弄l之2號房屋,與被告所有之同段8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鄰,而原告自94年買受691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迄100年底前,長期利用原告所有之上開系爭土地以為通行,詎被告竟於100年底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樹木、放置盆栽等,致原告無法為正常之通行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臺南市新市區100年11月3日調解筆錄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為信實。
2、復查,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市區○○段69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里○○街84巷4弄l之2號房屋,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乙節,有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本院101年7月6日勘驗筆錄所附之現況草圖及照片可據。
而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段833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同段509-1地號土地而來,此又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11日所登字第1010020260號函可證,重測前為港子墘段509-35地號土地與系爭833地號(重測前為港子墘段509-37地號)土地,均係由重測前509-1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通行被告之土地乃合乎民法第789條之規定,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又本院斟酌如附件所示編號B部分為被告屋前通路,該地屬東寬西窄之地形,有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本院勘驗筆錄所附照片可據,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如附件所示B部分,面積15.45平方公尺之土地,自屬可採。
(原告就被告所有如附件編號B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自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為圍堵、破壞及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3、又查原告主張依100年11月3日於臺南市新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被告同意原告於101年l月31日與妨礙被告安寧之承租人終止房屋租賃契約同時,將所設妨礙通行之地上物遷移清空為憑,被告亦不爭執有上揭調解筆錄,僅辯稱:原告違約,不受居束等語。
惟查原告已依約於101年l月31日與承租人終止租約,迄今均未再出租他人,被告並未爭執原告已無出租他人之行為,被告僅以原告違約,而不履行契約,自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調解筆錄(即契約效力)請求被告依調解筆錄履行,訴請被告將所設妨礙通行之地上物遷移清空,亦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89條規定及調解筆錄之約定,請求確認其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市區○○段691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有之臺南市○市區○○段833地號如附件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7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5.4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將該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為圍堵、破壞及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性質上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是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2430元外,並支出地政測量規費2400元,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30元,並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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