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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新簡字第184號
原 告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重仁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王盛鐸律師
鄭植元律師
被 告 歐文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供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時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訟中並追加依協議書契約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核屬追加訴訟標的,且係基於同一租賃關係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又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於其為訴之追加變更後,本院於審理時仍得加以利用,是其前後兩訴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已為言詞辯論,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本院就上開追加部分同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向訴外人象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象王加油站,嗣後轉租與以被告為負責人之渥柏股份有公司。
1、緣原告向訴外人象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曾忠義)承租坐落於桃園縣龜山鄉○○村○○路○段361號土地及其上之營業站屋(下稱系爭房地),原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下同)91年7月4日起至97年月3日止,共計6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6萬元,但如該月營業額達1200萬元整,則該月月租金調整為39萬元。
雙方並約定,除營業主體外,訴外人同意原告將租賃物及土地之全部或一部份,轉租或借予統一企業集團成員使用,所使用項目依第6條第7項所述,並需事先通知甲方(證物一下稱「原租約」)。
2、嗣後原告基於企業營運考量,於94年11月25日將該站轉租與渥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渥柏公司),並移轉經營權、交付經營許可執照及點交加油站相關設備,悉由渥柏公司接續經營,雙方另簽立加油站租賃契約書一份。
㈡、被告歐文沖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並為渥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渥柏公司於租賃契約終止後尚積欠之租金,合計共164萬800元,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1、被告歐文沖為渥柏公司負責人,依系爭租約第19條規定,並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於94年11月2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地,約定租期自94年12月1日起至99年7月3日止,被告應於每月10日將租金28萬3500元(含稅,契約書所載27萬元未稅)電匯至原告帳戶,若因憑證延遲送達致匯款作業延誤,則以每月20日為匯款日。
㈢、被告雖允諾清償前揭租金,惟迄今僅清償5萬2000元,尚有164萬800元未為清償。
原告雖以99年8月25日臺南東寧路郵局第179號、100年3月21日永康王行郵局第20號、100年10月31日永康王行郵局第8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但均未獲任何清償。
雙方簽立之系爭租約並無違誤,被告之答辯實無理由:1、租金為系爭租約之必要之點且經由兩造合意成立:
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成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次按「契約自由係指當事人得依其意思合致,締結契約而取得權利負擔義務,締結契約與否、與何人訂約,契約的內容及方式如何,均由當事人自由決定。」
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135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查兩造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訂立系爭租約,其中第3條已就每月應給付租金27萬元(未稅)具文載明,自不得忽視己身經營不善原因,反爾租約價金過高,甚至曲解原告與訴外人原租約價金過高云云。
次查原告為國內統一企業集團加油站經營業者,對於業務拓展均經詳實市場調查及風險評估,因此原租金價格,實非被告主觀臆測係酬謝原業主所致。
況租金價格高低,涉及主觀價值判斷及企業營運,尚難以客觀鑑定之價格高低,遽認原租約租金有違市場法則。
因此,系爭租約所約定租金並無不當。
2、相關設備俱依系爭租約之設備交接項目明細表,經由雙方合意並點交完成:
按原租約及系爭租約第6條第4項規定「租約終止或屆滿時,乙方需將租賃物按硬體設備及生財器具清單內容(不含乙方增加之招牌及全套POS系統設備),不限廠牌依當時現狀及堪用為原則歸還甲方。」
查原告於91年7月4日自訴外人象王加油站所交接之設備,除悉數移交給被告外,另增加數件辦公室設備及各項消防安檢,其中被告於點交時,雖於加油機六槍項目之備註欄記載已更換2座中古機,惟均屬現況及堪用原則點交,兩造均合意並點交完成。
因此,原租約與系爭租約之設備點交項目明細並無不合,被告辯稱已於交接清冊內容表示設備無法正常使用,應屬不實。
次查,原告向訴外人承租之加油站所屬加油機、洗車機設備,均屬訴外人所有,且依設備點交項目明細表備註欄載明「…原告拆除設備,需要動到結構改變,須經訴外人同意…。」
另同前明細表說明亦載明「如乙方(即原告)要更新洗車機必需知會甲方(即訴外人),並由甲方拆回該洗車機或委由乙方處理。」
復以經營中加油站變更加油機型式等,均需檢具相關證件、書表,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始得為之。
鑑此,原告點交給被告之設備,均自訴外人承接之設備,被告辯稱原告將嶄新設備移往其他加油站,將汰舊之加油機、洗車機設備移植至象王加油站,並非實在。
再查,被告於接手經營之初,為符其經營及行銷策略,自行針對洗、加油機、水電部分及台灣中油招牌等局部整修,投入資金130萬,嗣因自身經營團隊先後退出致其資金吃緊,原告體察被告經營現狀,向訴外人協議爭取降租,經訴外人同意自96年7月起每月租金由36萬元降為31萬,降幅5萬元,原告並將此降幅讓與給被告,以利其每月租金給付之正常。
準此,被告承租之初即有如前述經營及資金困難,致其無法正常營運,縱原告協助降低租金,仍無法正常給付租金,自非其所辯稱原告未回覆與處理。
3、系爭租約之租金債務並無給付不能情形,被告仍應依約給付租金:
按「金錢債務不容有不能之觀念,即有不可抗力等危險,亦應由其負擔,決不能藉口損失及人欠未收以冀減免責任。」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33號判例可供參照。
查被告無非以原告租金過高、點交設備老舊、未與協助修繕等為答辯,惟依上開所述,原告既無被告所指摘之事實,則本件自應回歸契約原則,依雙方合法成立、生效之租賃契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因此,被告所答辯之事項均無理由,被告應依約給付租金。
㈣、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渥柏公司請求租金及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依系爭租約第19條、民法第273條向被告為全部之請求:
1、原告得終止租約並請求給付租金及債務不完全履行之損害償:按系爭租約第4條、第6條第8項規定「甲方須於每月月初將憑證送達乙方整理,乙方(即被告)於每月十日將月租金以電匯方式匯至甲方(即原告)帳戶。
若因憑證延遲送達導致匯款作業延誤,則以每月20日為匯款日」、「甲方依本合約第4條將憑證送達乙方,乙方租金期票或匯款未按指定日兌現,經甲方書面通知後20日內仍未獲兌現,乙方得依本合約第10條第2款違約處罰,且甲方可終止契約。」
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l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96年3月起即未依系爭租約履行給付租金之義務,原告自得終止租約,並依同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請求債務不完全履行之損害賠償。
2、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租約之租金,共計164萬800元:按系爭租約第19條規定「乙方(即渥柏公司)負責人歐文沖,同意對於乙方因本合約所發生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不因未擔任負責人而免除其保證責任,並願拋棄民法第745條先訴抗辯權。」
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
、「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1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對於系爭租約負連帶保證責任,且被告與渥柏公司間並未約定原告應收取之租金比例為何,原告對於被告得請求之租金,縱應各平均分擔之,惟原告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4萬800元。
3、被告應負擔系爭租約涉訟之全部訴訟費用,共計1萬7335元:系爭租約第6條第12項規定「甲乙雙方如有一方未依約履行因而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均由違約一方負擔。」
準此,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以資救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提起本件訴訟所繳納之訴訟費用1萬6835元,連同併作訴訟費用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訴訟費用,合計共1萬7335元。
㈤、被告應依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給付積欠之租金l640800元:
1、依雙方所簽訂之協議書第三條明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或延滯給付者,視同債務全部到期,即應一次清償全部債務;
並願供將已繳金額充為懲罰性之違約金。
」
2、今被告簽訂協議書後,迄今僅清償52000元,經催告後仍未能依約定按期給付,因此,依上開雙方和解條件清楚載明,如被告遲繳一期數額,所有債務即視同到期,原告自有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㈥、被告所爭執之內容,均屬協議書前之事由,惟一方面如真有該事由存在,何以被告會願與原告簽署上開協議書;
退步言之,既然有協議書之和解契約存在,則除非被告證明和解契約係屬無效,否則,雙方仍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履行,因此,被告所爭執之內容,仍與本件無涉。
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93年初,統一精工公司為酬謝當時桃園縣議會議長曾忠義先生協助,取得桃園縣議會電梯工程購買案,故以高於當時租金價格水準一倍以上,承租曾議長所有之象王加油站。
當時加油站甫開幕約二年左右,雖因油價高漲,產業外移,業績下滑,但設備猶新且皆為當時高價之高階設備。
統一精工公司經營不到半年,已感到十分吃力,虧損連連,即開始採用焦土政策,將嶄新設備移往其他所經營加油站,將汰舊加油機、洗車機設備移植至象王加油站,意圖使區域經營績效保持正常狀態,另一方思索將此加油站轉由其他業者經營。
當時被告任職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經理,任職公司正積極拓展加油站據點,統一精工公司自業界獲此訊息,即與被告接觸,被告因為桃園出生成長,且抱持協助的態度,統一精工公司亦表示可以降低當初離譜之租金共同處理此一困擾,故被告願意協助承接此站。
但在交接時,被告與交接同事已發現現況已非該公司告知狀態,設備無法正常使用,在交接清冊內容中已表示異議,並立即寄出存證信函,但該公司並無正式回應,只有請區域經理人告知可以維修費用未來可以折抵租金,但始終未有正式回覆與處理,故與被告當初共同承接之經理人相繼離去,設備亦因年久失修,無法完全正常營運,有協助維護之廠商可以為證,被告在資金耗盡與設備無法營運下,經營十分困難。
此期間被告每月仍將盈餘匯入統一精工公司,有匯款單為證。
多次向該公司反映並再度寄出存證信函,皆未能有正式回覆與處理,直至曾議長將此加油站轉售他人為止。
在轉售完成後,統一精工又完全不再討論設備與營運困難問題,一直要求議定租金,並告知維修損失後續再處理,至此證明皆為虛偽推託。
統一企業在社會形象極受推崇,但在實際狀況下,多有加盟便利超商經營者虧損連連,慘遭該公司於鄰近開設直營店導致倒閉,夫妻因工作過度失和離婚,工作人員未加入勞健保,逼迫職員偽造營業紀錄等事件,時有所見。
該公司借其財大勢大,建立美好形象,實際坑殺誤信形象,願意努力付出之善良百姓,令人不齒。
㈡、原告違反合約第七條第二款第二項未分攤修繕維護費用,造成被告營運困難,原告應賠償被告營業損失,按原告認定之獲利均等原則,原告賠償被告依原告認定之每月租金按被告經營時間支付,共計二年六個月,計811萬元整。
又原告違反第十條第二項提前終止契約事實,應按合約懲罰性賠償
432萬元。
另原告應償還加油站出售交接時之庫底油與設備折舊後殘值金額172萬元。
另原告應賠償被告經營期間,因設備故障叫修困難引發之客訴、抱怨及等待時引發焦慮精神撫慰金300萬元。
㈢、若原告自認租金合理,為何原因自願降低租金轉租,而不願繼續自行營運?又為何已得知被告無能力支付租金仍不願立即收回承接?另97年適逢2008年金融風暴及石油價格攀升國內汽柴油消費銳減的環境,多家加油站停業與倒閉屢有所見。
被告係因原告未履行合約第七條第二款第二項在先,才導致被告資金短缺無力經營,進而未能按時支付租金。
點交後,被告請求設備商評估維修費用及維修建議後,立即發出存證信函與原告,但原告始終無任何正式回覆。
被告係因原告未履行合約第七條第二款第二項在先,且原告已於陳報書中自陳被告至少花費130萬元以上用於修繕,營業收入與資金調度皆受影響,才導致被告資金短缺無力經營,進而未能按時支付租金。
有關環保署在民國95年間,要求加油站增設卸油區防止溢漏設施及加油機下方防滲漏設施若在時限內未能完成,檢查未能通過者,採累罰制,原告為集團加油站經營業者卻未能協助設置與討論分攤,卻由被告自行完成設施並通過檢查,是否視同違反合約第七條第二款第二項內容。
原告提出94年間加油機油槍油氣回收定期檢查資料(此依環保署規定應存檔備查)以及該年度洗車機維護每日使用紀錄,即可知加油機與洗車機設備是否堪用。
該站加油機使用三種品牌、三種系統,無法直接統一控制,須加裝三台控制器,可向加油機廠商求證是否為常態,孰方說詞不實。
由原告提出與原業主之加油站租賃合約可知原告主要為與業主合約到期而提前解除原告與被告雙方租賃合約原告主張違反合約第十條第二項提前解除合約已十分明顯。
㈣、系爭協議書無效:
1、按和解不得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理由撤銷之。
例外有下列其一者,得撤銷和解契約:
⑴、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
⑵、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
⑶、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
2、該協議書有錯誤:
⑴、重要之爭點有錯誤:原告在合約履行期間,對違反合約內容完全未有回應與處置,即使在原告財務人員提出該協議書,亦規避上述違反內容,謹就租金金額作解釋,該協議內容無法代表租賃契約之後續,故該協議書無效。
⑵、當事人之資格:該協議書並未正式送達渥柏股份有限公司,且並未召開股東會議經全體股東同意,僅由原告私下與負責人協議,且口頭承諾處理原告違反租賃合約部分並未履行,故主張協議書無效。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渥柏公司間就坐落於桃園縣龜山鄉○○村○○路○段361號土地及其上之營業站屋訂有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94年12月1日起至99年7月3日止,每月租金27萬元,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渥柏公司於95年12月起租金給付即十分不正常,迄於97年6月30日止,尚積欠原告租金332萬6300元,至97年7月3日合意終止契約,並於97年8月15日由原告與被告作成協議書,約定渥柏公司積欠原告之0000000元由被告承擔並分期給付等事實,業具原告提出加油站租賃契約書、97年6月4日永康王行郵局第43號存證信函、應收帳款明細表、協議書等各乙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
1、本件系爭加油站租賃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渥柏公司,並由被告歐文沖擔任渥柏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業據原告提出94年11月25日與渥柏公司簽立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加油站租賃契約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證有關本件加油站業務於94年11月間即已開始,應可確認,被告自94年11月25日亦確知其事,亦可認定。
2、又原告公司與被告歐文沖個人於97年8月15日簽立協議書,亦據原告提出協議書乙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有該協議書存在,是從形式上觀之,該協議書之事由欄記載『前因渥柏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渥柏公司)積欠甲方(即原告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租金計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貳千捌佰元整,尚未清償。
因乙方(即被告歐文沖)時任該公司董事長,且為該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故與甲方達成協議,上述欠款由乙方承擔並願依下列方式分期給付,絕無異議,協議如下…』等語,顯然原告與被告歐文沖個人於97年8月15日就渥柏公司積欠原告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之租金計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貳千捌佰元,兩造間合意簽立分期給付之協議書,自可認定,被告歐文沖亦知渥柏公司券租金之事,亦足認定。
3、如前述,被告歐文沖既為渥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為連帶保證人,並為本件系爭協議書之簽立人之一,從94年11月25日至97年8月15日簽立協議書止,期間已長達近三年,期間渥柏公司因經營不善,自96年3月至97年5月15日止,積欠租金達395萬9300元,亦經以97年6月4日永康王行郵局第43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迄於97年6月30日止,尚積欠租金332萬6300元,並經雙方於97年7月3日合意終止契約,被告復於97年8月15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於該協議書亦明載『上述欠款由乙方承擔並願依下列方式分期給付,絕無異議』,參照上開判例意旨,被告就本件系爭加油站之租金願意承擔之文義已相當明確,自無另行解釋探求之必要。
4、至於被告另抗辯:
⑴、租金過高不合理、原告違反租賃契約未分攤修繕維護費用…云云:惟查,租金約定是否合理及原告是否違反租賃契約約定,乃係訴外人渥柏公司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所生之抗辯事由,今原告對被告據以請求,除原加油站契約外,另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而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書,乃係為清算該租賃契約所欠之租金衍伸而來,被告若對於原租賃契約之約定或抗辯事由有所疑義,應於協議書締結當時即足以提出商討抗辯,且為被告所深知之事,被告捨此不為,於事後另以協議書僅談租金不及其他分攤維護等事項,再行翻覆做為抗辯之事由,被告此之所辯,自不足採信。
⑵、系爭協議書重要之爭點、當事人之資格有錯誤而無效云云:而查,系爭協議書乃被告基於自由意志與原告簽訂,內容乃明確就渥柏公司積欠原告租金計0000000元由被告承擔,被告既為渥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連帶保證人,被告又知渥柏公司之情形,經核該協議書之內容又明確無爭議,在此情形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被告既願承擔他人之債務,要無被告所言,當事人之資格錯誤之情。
況系爭協議書於97年8月15日簽訂,距94年11月25日渥柏公司承租系爭建物,已近三年之久,被告對加油站租賃契約及協議書均親自參與,對於租賃契約之內容及實際狀況,均應知之甚稔,於再親簽協議書當時,亦知其事,若租賃契約有何不合理,被告自應於協議書締結當時即提出抗辯,況且被告於簽立協議書之後,亦依協議書繳納52000元,卻於事後反謂系爭協議書錯誤而無效等語。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採信。
5、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依協議書內容為給付,為有理由。
㈢、從而,原告本於協議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依協議書內容0000000元扣除已清償52000元)0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爰依聲請供擔保額後准為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7335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335元,並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暨被告於辯論終結後提出之資料,本院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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