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1,新簡,207,201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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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新簡字第20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柯宏賢
被 告 林百祿
林吳秀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百祿與林吳秀盆間就坐落於臺南市○市區○○段第38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第393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民國94年10月1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國94年10 月28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吳秀盆應將第一項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4年10月28日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林百祿於民國(下同)93年3月3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詎被告林百祿曾持卡數次向原告借款使用,卻未依約給付,截至96年6月22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20454元及其中20102元自民國9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林百祿違約後,原告欲強制執行其不動產,孰料該系爭不動產已於94年10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予另一被告林吳秀盆,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其故意以贈與而登記,致使原告無法行使債權,實有撤銷贈與之必要。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此為民法244條第一項所明定。

今原告與被告之契約於93年3月31日已成立,被告未依約給付,截至96年6月22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20,454元及其中20,102元自9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詎料被告林百祿竟於94年10月28日以夫妻贈與原因移轉其名下之不動產予另一被告林吳秀盆,被告林百祿將其名下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之原因移轉過戶予被告林吳秀盆名下,意圖使原告無法行使權利,其積極減少財產之脫產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

爰此原告自得依民法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林百祿與林吳秀盆間之無償贈與行為。

㈣、又「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再同法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者,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是被告關於過去無償贈與行為既應撤銷,則其已為之過戶登記亦應塗銷,為保全原告之債權,爰代位被告林百祿請求被告林吳秀盆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

㈤、綜上所述,被告林百祿與林吳秀盆間之贈與行為顯確係脫產卸責已侵害原告之債權,自不容贅言,原告無奈,為障法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㈥、並聲明:1、被告林百祿與林吳秀盆間就坐落於臺南市○市區○○段第38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前新店段101-06號)及同段第393號(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前為新店段101-011號)之土地,於民國94年10月12日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於國94年10月28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林吳秀盆應將前項之不動產,於民國94年10月28日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結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林百祿之名義。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百祿於93年3月21日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6年6月22日尚積欠20454元,及其中20102元自9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於94年10月12日以贈與原因移轉其名下之不動產予另一被告林吳秀盆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帳務值查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債權憑證等影本各一份為證,復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28日所登字第1010015880號函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資料附卷可參,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又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百祿於積欠原告前開消費款未清償之情狀下,將其所有之土地應有部分贈與被告林吳秀盆,二人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並無給付任何對價,是被告二人所為之移轉行為,自屬有害原告債權之滿足。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請求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㈢、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林百祿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性質上不適合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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