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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新簡字第237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黃朝新
送達代收人 吳正陽
被 告 薛仲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425元,及其中新臺幣65145元部分自民國10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薛仲宏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4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上開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十八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入帳日(即每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二)被告自領得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及代償他行積欠款項,至101年5月3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29425元(內含本金65145元,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64280元)未給付,迭經催討無著。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425元,及其中65145元部分自 10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
證據: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單月帳 務資料、應收帳務明細表各1份。
二、被告答辯略以:其是有積欠原告這些錢,但利息太高了,伊沒有辦法清償。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單月帳務資料、應收帳務明細表等各1份為證,而被告對積欠原告本金及利息之事實並不爭執,雖其辯稱:利息太高等語,但本件利息係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19.71計算,並未超民法第205條規定之百分之20,故原告對利息部分仍有請求權,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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