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1,新簡,246,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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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新簡字第246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被 告 陳南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柒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柒仟肆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查被告陳南勇於民國(下同)99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期限6年,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指數加1%機動計收(本件視為到期時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1.375%),又依契約書第9條約定,逾期償還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經簽訂「青年創業貸款契約」乙紙交原告收執。

並於同日簽訂「借據」乙紙交原告收執。

詎料上揭借款,被告自101年2月12日起即未再依約繼續繳付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柒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影本、「借據」影本、還本付息明細表、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歷史明細表影本等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375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50元。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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