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1,新簡,250,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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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新簡字第25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鄭崑發
蕭文吉
被 告 詹英猷
詹龍森
陳梅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詹英猷前就讀和立崑山高中時,邀同被告詹龍森及陳梅蓮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額度參拾萬元放款借據1份及撥款通知書4份,依借據第四條約定,原告憑被告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

被告於本教育階段尚有借款4筆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17745元(目前餘額108584元)。

依借據第五條約定,本教育階段借款利息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0.55%計算。

100年11月18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1.34%,故利率計算公式為1.34%+0.55%=l.89%。

惟依借據第六條規定,若違約經轉列催收款時,上開借款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00%(該合計數下稱遲延利率)即1.34%+0.55%+1%=2.89%固定計算(因為教育主管機關不再補貼利息)。

㈡、上列借款依借據第六條規定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轉列催收款後,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超過六個月部分)計算。

㈢、查被告詹英猷自100年12月18日(故利息自100年11月18日起計算)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雖經原告一再催討仍未獲清償,本行於101年6月22日轉列催收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085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原告遂依借據約定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㈣、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各1份、放款借據影本1份及撥款通知書影本4份、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作業要點1份、郵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欽機動利率變動表1份、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轉列催收款日)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11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1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10元。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附表:
┌──┬────┬────┬──────┬─────┐
│編號│借款金額│結欠金額│逾期利息計算│違約金計算│
│    │        │        │            │          │
├──┼────┼────┼──────┼─────┤
│1   │29251元 │20090元 │⑴自100年11 │⑴自100年 │
├──┼────┼────┤月18日起至  │12月18日起│
│2   │29247元 │29247元 │101年6月21日│至自101年6│
├──┼────┼────┤止按年息1.89│月21日止,│
│3   │29247元 │29247元 │%計算之利息 │按上開利率│
├──┼────┼────┤⑵自101年6月│1.89%之10%│
│4   │30000元 │30000元 │22日起至清償│計算之違約│
├──┼────┼────┤日止按年息  │金。      │
│合計│117745元│117745元│2.89%計算之 │⑵自101年6│
│    │        │        │利息。      │月22日起至│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按上開利率│
│    │        │        │            │2.89%之20%│
│    │        │        │            │計算之違約│
│    │        │        │            │金。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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