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1,新簡,266,201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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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新簡字第266號
原 告 許仁碩
被 告 賴門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500元,及自民國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110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500元,及自民國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證據:提出存證信函1份、本票5張、交易明細表4張。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雖願意支付,但無法一次清償。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1份、本票5張、交易明細表4張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22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附表:
┌───┬────┬────┬────┬────┬─────┐
│發票人│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發票日 │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
│賴門慶│30000元 │537505  │97.11.27│98.3.10 │99.1.1    │
├───┼────┼────┼────┼────┼─────┤
│賴門慶│30000元 │537506  │97.12.4 │98.6.10 │99.1.1    │
├───┼────┼────┼────┼────┼─────┤
│賴門慶│30000元 │537508  │97.12.24│98.9.10 │99.1.1    │
├───┼────┼────┼────┼────┼─────┤
│賴門慶│10000元 │537509  │98.1.3  │98.10.10│99.1.1    │
├───┼────┼────┼────┼────┼─────┤
│賴門慶│10500元 │537514  │98.6.13 │98.12.10│99.1.1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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