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新簡字第27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歐怡礽
被 告 馮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零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馮美惠於民國(下同)99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540,000元,借款期限均至104年4月13日止,借款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立有借據、約定書可稽。
㈡、嗣被告馮美惠於100年12月09日經票據交換所登記為拒絕往來戶,其不動產亦受其他債權人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1月12日南院勤101司執全良字第26號函辦理假扣押登記在案,又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l年3月9日南院勤101司執良字第22305號函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依簽立之約定書第五條第(二)款:借款人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及第六條第(四)款約定: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致銀行有不能受償之虞者,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據此要求被告清償本金及
10l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詎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
㈢、詎料前開借款被告僅攤還本息均至101年4月13日,即未依約攤還本息,餘欠本金共計367,048元,屢經催討,均未置理;
依被告所立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得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償還全部貸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伊確實有積欠如原告主張之金額,可是伊現在沒有辦法還款。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二份、約定書影本一紙、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一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3月9日南院勤101司執良字第22305號函影本一份等為證,而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惟僅空言泛稱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但伊無法償還云云,始終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3,97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70元。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