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三二五之七、三二五之十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 二、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潘竣宇則辯以:原告所有系爭325-1地號土地旁已有道
- 三、被告臺南市大內區公所之代理人到庭陳稱:對於原告要通行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原告所有系爭327地號土地對外無連接
-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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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新簡字第381號
原 告 黃翠芬
黃秋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簡涵茹律師
被 告 潘竣宇
臺南市大內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楊信基
訴訟代理人 郭勝嘉
郭同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潘俊宇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二十七平方公尺,及被告臺南市大內區公所管理國有坐落同段三二五之八、三二五之三
、三二五之七、三二五之十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只、編號B部分,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編號A部分,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之範圍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附圖所示編號E、D、C、B、A部分土地通行及開設三公尺寬道路,且將設置於土地上障礙物除去,並不得為圈圍、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肆拾伍元,由被告潘俊宇負擔新台幣貳仟貳佰元,餘由被告臺南市大內區公所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潘竣宇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325-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書狀聲明追加臺南市大內區公所為被告;
再於102年10月18日以書狀將聲明變更為:「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潘俊宇所有325-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及被告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325-8、352-3、325-7、325-1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5平方公只、編號B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編號A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範圍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附圖所示編號E、D、C、B、A部分土地通行及開設3公尺寬道路,且將設置於土地上障礙物除去,並不得為圈圍、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所為上述之變更、追加,被告等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各該部分之變更、追加,亦於法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7地號土地)為袋地,對被告潘竣宇所有325-1地號土地、被告臺南市大內區公所管理國有325-8、325-3、325-7、325-1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而被告潘竣宇則否認原告有此通行權之存在。
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黃翠芬、黃秋芳於100年4月13日取得系爭327地號土地,而系爭327地號土地與被告潘竣宇所有之325-1地號土地相鄰。
系爭327地號土地係屬袋地,非通行被告潘竣宇所有325-1地號土地,及被告臺南市大內區公所管理國有325-3、325-7、325-8、325-10地號土地,無以與公路相連。
又原告之前手訴外人王受祿皆係以通行前揭地號之土地做為對外連接之用,嗣原告取得系爭327地號土地所有權後,被告潘竣宇竟於其土地上設置柵欄,致原告無法通行。
㈡本件依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31日所測丈字第1329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E、D、C、B、A部分,以3公尺寬度留設道路供原告對外通行時,經由325-1地號土地西側邊緣,並經325-8、325-3地號土地以連接325-7、325-10地號土地之私設道路之通行方法,係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㈢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潘俊宇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及被告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5平方公只、編號B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編號A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範圍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附圖所示編號E 、D 、C 、B 、A 部分土地通行及開設3 公尺寬道路,且將設置於土地上障礙物除去,並不得為圈圍、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潘竣宇則辯以:原告所有系爭325-1地號土地旁已有道路可通行,若原告要通行伊土地亦應給付補償金。
三、被告臺南市大內區公所之代理人到庭陳稱:對於原告要通行臺南市大內區公所管理之325-8、352-3、325-7、325-10地號土地沒有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
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俾袋地亦能發揮地盡其用之功能。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327地號土地,無適宜通路可與公路連結,係屬袋地,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及照片10幀為證,並經本院分別於101年8月24日、101年12月19日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照片14幀在卷可佐,故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327地號土地,無適宜通路可與公路連結,係屬袋地乙情,堪信為真實。
㈡又袋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通行鄰地,乃對鄰地所有權之限制,故通行權行使之效果雖許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通行權人通行範圍應以必要為限,不宜過分加重被通行土地無益之負擔,而所謂通行必要應係指可使袋地為通常使用已足,亦即斟酌袋地土地位置、地勢、面積或其用途決定袋地通行鄰地之方法。
本件原告所有系爭327地號土地為袋地,再觀以四週與公路最近之位置,即通行被告潘竣宇所有325-1地號土地,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8日所測丈字第1161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即蓄水池右側位置最為狹窄,現為空地,開設道路對被告潘竣宇之影響、損失最小。
如係經過蓄水池左側即同段329地號土地,對現使用者水管需重新分布配置,況依現場土地狀態,該處地點右側亦有一土牆,高度近4公尺,兩地高度之落差甚大,所需通行長度亦長於上開通行範圍。
再者,為配合日後原告所有系爭327地號土地種植木瓜,人員及車輛進出通行,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途中有轉彎處,有通行安全之虞,必需有3公尺之寬度才足以應付等情。
被告潘竣宇雖以前詞置辯,然此抗辯並無礙於原告請求權之行使,復未提出書狀及證物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被告臺南市大內區公所則當庭表示同意原告通行。
故本院斟酌系爭327地號土地之現況,及被告潘竣宇所有325-1地號土地利用之情,通行該部分之土地,對被告潘竣宇並無更不利之情。
故認原告請求經325-1、325-8、325-3、325-7、325-10地號土地向北通行寬3米範圍,以供車輛進出,並無不當,原告使用該處通行,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亦屬妥適。
五、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原告所有系爭327地號土地對外無連接道路,其有通行之需,及被告潘竣宇所有325-1地號土地、被告臺南市大內區公所管理國有325-8、325-3、325-7、325-10地號土地供通行為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認原告本於民法第787條規定,訴請確認其對被告潘竣宇所有325-1地號土地、被告臺南市大內區公所管理國有325-8、325-3、325-7、325-1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E、D、C、B、A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附圖所示編號部分土地通行及開設3公尺寬道路,且將設置於土地上障礙物除去,並不得為圈圍、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尚屬合理必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由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904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複丈費8045元),本院酌量被告等利害關係之比例,認由敗訴之被告潘竣宇負擔2200元,餘由被告臺南市大內區公所負擔,應屬公允,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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