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1,新簡,396,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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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新簡字第396號
原 告 林奕佐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複代理人 羅玲郁律師
被 告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經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70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就其持有如附表所示發票人為原告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已取得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700號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告因而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得經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嘉誠企業社、豐原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則為慈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慈龍公司)承包「曾文溪豐里橋護岸工程」之實際負責人,原告前因向慈龍公司承包上揭護岸工程之部分工程,被告遂要求原告以個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2紙(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合計240 萬元)交予被告收執,以充作原告承包上揭工程及保固責任之擔保。

㈡而原告所承包之工程部分均已完成,並開立領取工程款之統一發票向慈龍公司請款,然慈龍公司除尚積欠部分工程款外,亦未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為此原告曾於民國101年8月18日以臺南永康郵局第001202號存證信函催告慈龍公司給付工程款,然未獲置理。

今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且上揭工程均已施作完畢,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也已消滅,被告卻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無理由。

㈢對被告之抗辯則陳稱:嘉誠企業社、豐原企業社因承包上揭工程,分別開立予慈龍公司之請款發票,金額分別高達00000000元、0000000元,合計00000000元;

而慈龍公司匯至嘉誠企業社、豐原企業社及下包商之款項分別為00000000元、500000元、00000000元,合計00000000元,核算後慈龍公司尚欠工程款0000000元,而原告或嘉誠企業社並未積欠被告或慈龍公司任何債務。

另從被告所提出原告於100年10月26日所簽立之借據,內容寫明「本人向慈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參拾伍萬元整,借款同意由工程款扣回。

並且日後同意不再向慈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或張家豪私下借貸」等語,顯見原告倘向被告借款,依兩造彼此間之往來模式,當會另行立據。

況上揭借據中特別載明原告日後不得向被告或慈龍公司借款,被告怎可能又於短期內將鉅款借給原告,益徵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用途係作為承包慈龍公司之工程保固責任,核與被告所主張之借貸關係無涉。

㈣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經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70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不存在。

三、被告則辯以:㈠被告係慈龍公司、國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公司)承攬部分工程之實際負責人。

因原告向被告之借款,由被告於100年4月11日以國光公司名義,將系爭240萬元之借款連同部分工程款共350萬元,匯至嘉誠企業社(被告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續狀誤載為「豐原企業社」)帳戶內,因原告遲未還款,遂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

除上揭借款外,原告另曾向被告借貸現金,並提出借據1紙為證。

㈡原告雖提出統一發票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縱上開證物之內容均為真正,亦僅能說明嘉誠企業社與慈龍公司有工程款糾紛,亦難謂已足證明原告係因上揭工程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完工及保固之擔保。

況上開證物,亦無法看出系爭工程何以須用240萬元作為擔保?若係作為分包工程之擔保,自可於分包承攬時或承攬後,一次簽發並交付該擔保之本票,何須分二次並簽發不同發票日且金額均相同之本票。

況原告迄未提出兩造有約定系爭工程完工及保固應為如何擔保之契約文件。

㈢另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5條規定,可知保固金之金額通常為該契約金額之1%至5%。

慈龍公司承攬上揭工程之契約金額原為00000000元,嗣於101年2月7日經驗收後結算總額為00000000元,故以上開契約金額或結算總額之1% 至5%計算保固金,亦不可能係原告所主張之240萬元。

又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0年11月22日、同年12月9日,均在上揭工程之驗收期日即101年2月7日前約2、3個月,故簽發系爭本票時,應尚不知該經驗後之結算金額,衡理自不可能係以該驗收後之結算金額計算其保固金。

㈣又「曾文溪豐里橋護岸工程」之開工日期為100年6月26日,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日期多在上揭開工日期之前,故原告以此主張慈龍公司就該護岸工程尚須給付其0000000元,即非足取。

其再據此主張兩造係因系爭工程有所往來,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上揭工程之擔保,亦非足採。

㈤再者,上揭工程業主並未要求慈龍公司負保固之責,依常理慈龍公司亦無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該工程保固之必要;

況依據一般承攬工程之常情,慈龍公司僅須以保留原告部分工程款作為保固即可,亦較有保障,自無須要求原告簽發屆時可能無法兌現之本票為擔保。

㈥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2紙,並據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許可執行裁定,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170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揭民事裁定影本1紙、系爭本票影本2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票據債務人就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直接抗辯之事由,固非不得執以對抗執票人,惟關於該直接抗辯事由之存在,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39號、72年台上字第1941號、82年度台上字第629號裁判參照)。

本件原告為嘉誠企業社、豐原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則為慈龍公司、國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曾向慈龍公司承包工程,始應被告要求簽立系爭本票作為上揭工程、保固之擔保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嘉誠企業社、豐原企業社分別開立,買受人為慈龍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25紙、17紙為證,且被告對於嘉誠企業社、豐原企業社曾向慈龍公司承包工程乙節,亦不爭執(詳參被告102年10月18日民事陳報狀),是原告主張伊簽立系爭本票之目的係作為向慈龍公司承包施作上揭工程責任之擔保,即非無據。

㈢而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向伊借款所簽立供其收執,依上揭判例要旨,被告自應就兩造間之借貸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明。

被告雖主張原告向伊借款,並由伊從國光公司承攬工程可分得之部分款項,於100年4月11日以國光公司名義將該240萬元借款連同部分工程款共350萬元,匯入至嘉誠企業社之帳戶內,因原告遲未還款,故乃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云云,並提出取款轉帳憑證1紙為證,惟此為原告所否認。

查,前揭取款轉帳單上所載日期為100年4月11日,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分別為100年11月22日、同年12月9日,兩者日期分別相距7、8月之久,是上揭取款轉帳與系爭本票彼此間是否相關,非無疑義。

另從原告所提出嘉誠企業社從100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開給慈龍公司之統一發票共7紙,發票金額高達434萬餘元,遠超過被告所提出該筆取款轉帳之金額350萬元。

是被告所提該紙取款轉帳憑證,充其量僅能證明國光公司曾於上揭時間將350萬元匯入嘉誠企業社,然該筆匯款是否部分款項作為被告借予原告之用,或僅作為給付嘉誠企業社工程款之用,抑或有其他目的、用途,尚難遽予證明。

㈣被告另陳稱原告曾於100年10月26日間向伊借款35萬元,並提出原告簽立之借據影本1紙為證,然此紙借據僅能證明兩造間於100年10月26日該筆35萬元之借貸關係,與本案所爭執被告是否確於100年4月11日另借予原告240萬元之紛爭無關。

況從該紙借據內容寫明「本人向慈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參拾伍萬元整,借款同意由工程款扣回。

並且日後同意不再向慈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或張家豪私下借貸」等語,顯見原告與被告有其他債務關係,依兩造往來模式,當會另立書據,以免日後衍生糾紛。

然被告迄今無法提出其他書據證明,故其空言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向其於100年4月11日借款時所簽立,自難遽加採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既無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2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47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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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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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林奕佐│100年11月22日 │0000000 元│未 載 │100年11月22日 │TH208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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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林奕佐│100年12月9 日 │0000000 元│未 載 │100年12月9 日 │TH208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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