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1,新簡,431,2013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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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新簡字第431號
原 告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林岱怡
被 告 家的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婉婷
訴訟代理人 于士舜
陳建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捌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向原告申請電信服務使用,迄今尚有欠費新臺幣(下同)134651元未作繳納。
首應說明者為,有關被告向原告申請之各項電信產品之費用,依契約規定乙方(即被告)應依甲方(即原告)公告各項經由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收費標準,於繳款通知單所訂期限內繳納全部費用。
詳細收費標準資料,應於媒體、電子網站及甲方各營業場所公告或書面通乙方,並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
因此下稱公告牌價部份,除可由門市或業務人員告知外,於原告之官方網站上亦有詳細記載。
被告向原告申請之電信產品費用之月租費部份,說明如下:
1、查被告所申請之產品於帳單號碼6.138289.00.00.100000之月租費主要包含企業用戶室內電話月租費用PRA-A型E1介面(月租費公告牌價:12000元)、企業用戶室內電話月租費用非住宅基本A型(月租費公告牌價:295元)及MEGALINK經濟型電路月租費10M/10M(上網月租費:5000元及電路月租費6000元)。
其中PRA-A型E1介面月租費因企業用戶經業務人員申請折扣,其中號碼00-0000000(服務項目市話服務費用17)、號碼00-0000000(服務項目市話服務費用16)、介接405統一撥接碼服務(服務項目市話服務費用1)三項之月租費各為6000元;
MEGALINK經濟型電路月租費10M/10M,業務請折扣為上網月租費6折、電路月租費5折,折扣後各為3000元(服務項目電路出租費用1、2);
、企業用戶室內電話月租費用非住宅基本A型共七線,月租費各295元(服務項目市話服務費用9-15),其中號碼00-0000000另有申請指定轉接功能,故月租費為325元。
2、次查被告所申請之產品於帳單號碼6.136736.00.00.100000之月租費包含2門固網市話代收,月租費各為295元及8門語音方案333之行動門號,月租費各為333元。
其中號碼0000-000000另有申請MVPN群內,故月租費為383元。
㈡、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二條之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依此定義本案系爭合約均為定型化契約無誤,惟定型化契約於符合消保法之規定下,仍為有效之契約,契約雙方並應共同遵守之。
本案系爭契約無無效之虞,理由分述如下:
1、系爭契約均經主管機關審核且未加不平等之規定予被告:依電信法第27條規定,第一類電信業者如原告公司,應就其服務有關之條件,訂定營業規章,報請電信總局轉請交通部核准後公告實施;
原告擬定契約所依循之營業規章,均為依規定報請電信總局轉請交通部核准後公告實施,原告之契約應無無效之虞。
且系爭契約加諸於被告之責任,均係為使該契約目的得以順利達成,如由原告提供電信服務並由客戶給付使用該電信服務之月租費及其他產生之電信費用·由原告提供手機等電信設備及電路與客戶使用,並由客戶於違約時給付專案補償款或違約金等,若客戶正常使用且按時繳納,即無違約金產生之可能,並無給付與對待給付不相當之情。
2、系爭契約為公開亦取得之資訊並已經被告審閱:依電信法之規定,電信業者之營業規章及各項電信服務之契約均公告於門市及網站,消費者於申請電信服務前有眾多管道可取得相關資訊,電信服務之費用、提供、違約後之規範及其他相關規定均為公開透明且易取得,消費者於申請前自應審酌自身需求及各家業者之費率是否符合需求後再行申請。
且於原告公司各項電信產品之契約,簽章欄內均有紅字載明本契約書已由本人攜回審閱兩天完畢或本人已詳細審閱本契約書之各項條款毋需攜回審閱兩天之同意事項,申請人簽章後即表示同意其已審閱或毋需審閱。
被告並非初次申請,乃陸續向原告申請多項電信產品使用,被告自不應忽略於簽章欄上之同意事項,被告主張未審閱契約一事,實為推托之詞。
㈢、綜上所陳,本案系爭契約雖為定型化契約,並無無效之情。
再者,被告所申請之電信產品非缺少便無法生活之必需品亦非獨占事業,被告於訂約當時並非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若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契約,自得擇其他電信業者更有利之合約申請使用,惟被告實則申請原告產品使用多時,期間未曾對月租費或電信費等費用提出疑慮,自然可認被告同意且知悉與原告訂定之契約內容。
惟被告直至欠費後,方主張本案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遽認係爭契約無效,實無理由。
㈣、對於被告聲稱已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0日向原告聲明退租,故兩造間之電信服務契約已於100年9月終止乙事並無理由,說明如下:
1、若如被告所言已於100年9月間向原告表達退租之意,兩造間之服務契約已立即終止時,被告對已辦理退租之手機門號或網路線路自應不再使用,但事實上被告於100年9月20日後仍陸續使用原告公司之手機、光纖及市話等各項產品,由此足徵被告並未於100年9月20日向原告聲明退租,至為灼然。
2、因被查曾於99年至100年間陸續向原告申請多項電信產品之退租,並有簽署書面退租申請書,顯見被告知道申請退租必須簽著退租申請書,故被告於本案辯稱不知退租須有書面終止文件乙事,顯為推託之辭甚明。
㈤、對於本件電信契約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乙事,說明如下:1、因電信事業為政府規定之特許行業,故有關之營業規章及契約之訂定或變更均須受主管機關之審核及監督,並須於主管機關核准後,方能依經主管機關核定實施之服務契約範本,與消費者訂定契約,相關規定如下:
①、依電信法第27條規定,第一類電信業者如原告公司,應就其服務有關之條件,訂定營業規章,報請電信總局轉請交通部核准後公告實施,原告擬定契約所依循之營業規章,均為依規定報請電信總局轉請交通部核准後公告實施。
②、依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71條第一項規定:「經營者應就其服務有關之條件,訂定營業規章,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實施,並備置於各營業場所及網站供消費者審閱;
變更時亦同。」
同條第4項及第5項:「經營者與其使用者訂定之服務契約範本,應載明第二項各款事項,於實施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並不得違反電信法令及營業規章之規定;
變更時亦同。
經營者應依經核定實施之服務契約範本,與使用者個別訂立服務契約。
以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經營本業務之服務者,亦同。」
2、因原告公司為第一類電信業者,故本公司之營業規章及電信服務契約之所有條文(包括「終止服務應以書面申請並繳清所有費用」)均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將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契約版本與消費者訂定契約。
故本件電信服務契約並無被告所稱之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等情等語。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651元,及其中133241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已於100年9月20日即向原告聲明退租(終止系爭電信服務契約),該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並為被告所瞭解,此為被告所自承(請見101年9月20日筆錄),故兩造間之系爭電信服務契約於100年9月間即已終止,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於100年10月起之電信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兩造系爭定型化契約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第八條約定,「乙方申請本服務之異動事項,除依甲方營業規章所訂之各項規定辦理外,得以電話申請,乙方如以電話申請異動事項,甲方得詢問其個人資料,確認無誤後即可辦理」,可見依兩造間之系爭電信服務契約之約定,被告本得以電話申請退租,而原告即應辦理終止兩造間之系爭電信服務契約,故兩造間之系爭電信服務契約於100年9月間即已終止,應無疑義。
㈢、原告以被告終止租約,未依原告營業規章第29條所訂「向原告辦理書面終止租用手續」之規定,謂兩造間之系爭電信服務契約未於100年9月間終止云云,顯然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而無效:
1、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而依正常情形顯非消費者所得預見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消費者保護法第12、14條份別定有明文。
2、次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
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
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
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
3、查本件兩造間之系爭電信服務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約定「乙方申請本服務之異動事項,得以電話申請,乙方如以電話申請異動事項,甲方得詢問其個人資料,確認無誤後即可辦理。
」為主要規範兩造間就終止租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然就「除依甲方營業規章所訂之各項規定辦理外」之例外事項,原告之營業規章所訂之各項規定,為原告所保有,並未經記載於兩造間之系爭電信服務定型化契約中,原告亦未向被告明示其內容,上開原告之營業規章所訂之各項規定,依正常情形顯非被告所得預見,則該「除依甲方營業規章所訂之各項規定辦理外」之例外事項即不構成兩造間之系爭電信服務定型化契約之內容。
4、再查被告依兩造系爭定型化契約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第八條約定向原告終止租約,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原告營業規章第29條所訂「向原告辦理書面終止租用手續」之規定,謂兩造間之系爭電信服務契約未於100年9月間終止之危險,並非被告所能控制,蓋原告之營業規章所訂之各項規定,為原告所保有,並未經記載於兩造問之系爭電信服務定型化契約中,原告亦未向被告明示其內容,上開原告之營業規章所訂之各項規定,依正常情形顯非被告所得預見,則被告顯已負擔非被告所能控制之無法終止契約之危險,此種危險係原告所創設且控制於原告手中,又令被告負擔,顯然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故此種「除依甲方營業規章所訂之各項規定辦理外」之例外事項,已顯失公平者而無效。
5、更查被告於100年10月後使用之電信費僅為7817元,而若認兩造間之系爭電信服務契約未於100年9月間終止,則被告須支付高達126834元,此時被告顯已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顯然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故此種「除依甲方營業規章所訂之各項規定辦理外」之例外事項,已顯失公平者而無效。
㈣、又被告於100年10月後使用之電信費為7817元,兩造間之電信服務契約雖因已終止而不存在,然基於公平原則,就被告於100年10月後使用之電信費為7817元,被告既已使用,被告願給付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兩造間爭執之重點在於:兩造間合法成立之電信服務契約之終止,是否必需要以書面才生終止之效力。
1、按民法第73條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本件兩造電信服務契約,並非法律強制規定需用書面才能成立之契約關係,自不符合民法第73條「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之要件,亦即非法定須要書面之契約,自可認定。
2、又按「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固為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所明定。
但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有以保全其契約之證據為目的者,亦有為契約須待方式完成始行成立之意思者,同條不過就當事人意思不明之情形設此推定而已,若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係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非屬契約成立之要件,其意思已明顯者,即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28年滬上字第110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主張業於100年9月20日即向原告聲明退租(即終止本件系爭電信服務契約),該意思表示已到達原告並為原告所瞭解,而原告以被告未以書面方式通知,不生退租之合法要件為辯。
經查:⑴、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本件原告業於本院庭訊時自認被告已有用電話向原告通知要退租之事實(僅辯稱未以書面通知),則被告於100年9月20日以電話方式向原告聲明退租之事實,自可認定。
因之證人江明勳證述:九月份時,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我過去是因為我們公司當時有光纖上網的問題,他跟我反應說上網的速度比較慢,希望我們公司能作改善,並沒有明確說要退租等語(見本院101年10月23日筆錄),與上述規定不合,因之證人江明勳上開證述,自不足採信。
⑵、又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依原告營業規章第29條所訂「向原告辦理書面終止租用手續」之規定,因之稱兩造間之系爭電信服務契約未於100年9月間終止等語,但按,被告既於100年9月20日以電話向原告聲明退租,已如前述,復經證人江明勳到庭證述:退租文件是由電信公司提供等語(見本院101年10月23日筆錄),則很顯然被告已經通知原告終止本件系爭電信服務契約,在兩造間自屬明確事項,亦可認定。
⑶、本件依原告主張退租需要書面方式,自屬當事人間約定事項,並依前開判例要旨所述,兩造間約定其退租須用一定方式,而本件被告已表示終止本件系爭電信服務契約,原告亦知悉該意思表示,並已到達原告並為原告所瞭解,審酌原告為電信事業其針對不特定多數人之特性,上開書面之約定應解為係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主要目的,並非屬契約成立所不可或缺之要件,依前開民法第16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所示,本件兩造業於100年9月間終止系爭電信服務契約,應可認定。
因之,原告辯稱本件被告退租未具備書面方式,不生退租之合法要件,自不足採信。
⑷、又被告於終止系爭電信服務契約,繼續使用該電信設備,費用為7817元,亦據原告提出100年10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之應繳電信費7817元之明細表在卷可按,被告亦同意並願繳納,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本件兩造於系爭電信服務契約終止後,被告仍繼續使用該電信設備,自應比照兩造之系爭電信服務契約約定,且被告並願繳納,因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因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440元,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並由被告負擔200元,餘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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