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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新簡字第45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怡芳
林威呈
徐文雄
被 告 楊大宗
訴訟代理人 楊士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按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審核後,發給信用卡乙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
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惟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後即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下同)97年1月28日,累計新臺幣(下同)49700元整消費款未付,至97年1月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計46819元及違約金16960元,合計尚積欠新光銀行113479元帳款未付。
㈢、上開信用卡債權,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
是以,被告應依聲明事項所載金額給付原告,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楊大宗因出生時缺氧而智能受損,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中度智障,由外觀即可判定。
㈡、原告公司為廣為推銷信用卡,明知被告智能不足,騙取被告知身分證件交由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1樓之李葉員子擔任負責人之高靖工業公司出具92年度綜合所得稅證明,藉向原告公司聲辦信用卡使用。
㈢、被告從未執信用卡領款或消費。
本件係由第三人與信用卡推銷人員所為。
該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亦非由被告所簽寫,卡片經核發後,亦為他人所刷卡與被告無涉等語。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前開欠款之事實,業為被告所否認。
因之原告主張被告截至民國(下同)97年1月28日,累計新臺幣(下同)49700元整消費款未付,至97年1月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計46819元及違約金16960元,合計尚積欠新光銀行113479元帳款未付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經查:
1、查信用卡契約之簽名,業經本院當庭核閱被告簽名及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筆跡,兩者簽名方式不同,亦與被告簽名之委任狀之簽名亦不相同(見本院102年2月19日筆錄),自難認信用卡申請書為被告親簽,應可認定。
2、又經本院查閱被告之戶籍謄本,其上歷來搬遷之住址均與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戶籍或居住住址,無一相合,被告辯稱信用卡並非親自辦理一節,自顯可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辯稱遭盜辦信用卡消費一事,應屬可信。
而原告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件信用卡消費款確實為被告所申辦消費,因之原告本於信用卡消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113479元,及其中49700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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