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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新簡字第7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謝明春
邱炫嘉
被 告 施秋美
吳嘉榮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施秋美與吳嘉榮間就坐落於臺南市○區○○○段第653-170地號(面積16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54)之土地,及同段19438建號(權利範圍:2分之1)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一段141巷53號6樓之1之建物,於民國95年3月14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95年3月25日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吳嘉榮應將前項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5年3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零伍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秋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施秋美於民國(下同)94年間向原告申辦貸款,後因被告逾期清償欠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2911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正本,是筆款項迄今仍有新臺幣(下同)208379元整,及自民國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未清償,合先敘明。
㈡、原告為查調被告施秋美之財產狀況,向地政機關申請地籍謄本,赫見被告將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第653-170地號(面積16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708)之土地,及同段19438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一段141巷53號6樓之1之建物等不動產於95年3月28日以贈與方式移轉予與其夫即被告吳嘉榮。
㈢、現今工商社會商業交易頻繁,一般人對於自己的財務狀況均有預知的能力,其是否可正常繳款及支付生活費用,當事人本人最清楚。
查被告施秋美自95年11月1日起未再繳款,目前尚積欠貸款款項本金208379元整,及自民國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O元,被告施秋美為規避其所積欠之債務,而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由於95年3月28日將上述之不動產移轉予與其夫即被告吳嘉榮,而使其本身陷於無資力而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已使原告權益受損,乃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係爭不動產增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並依民法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受益人即被告吳嘉榮應將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此部分所有權人為被告施秋美之原狀。
㈣、因被告間於95年3月28日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致債權人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已使原告權益受損,乃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係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將係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㈤、聲明:
1、被告施秋美與吳嘉榮間就坐落於臺南市○區○○○段第653-17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708)之土地,及同段19438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一段141巷53號6樓之1之建物,於民國95年3月14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95年3月25日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吳嘉榮應將前項之不動產,於民國95年3月28日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結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施秋美之名義。
三、被告吳嘉榮答辯略以:伊與被告施秋美是夫妻,當初是為了給施秋美保障,才將系爭房屋登記她的名義,房屋自始都是伊在繳納貸款。
施秋美有向伊借款,也有積欠外面債務,施秋美債務爆發後,伊跟她說她還有積欠伊債務,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伊。
當初贈與時伊有拿30萬元給施秋美,並立有字據。
施秋美係在95年間將不動產移轉給伊,當時房屋約有2百萬元的價值,也有2百萬元的貸款,過戶後用伊名義重新向土地銀行貸款270幾萬元,尚未清償完畢,又在95年間轉貸到三信,目前房貸還有15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又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所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屬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業為被告吳嘉榮所否認。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施秋美欠款及系爭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轉予被告吳嘉榮之事實,業為被告吳嘉榮不爭執,被告施秋美則未到庭爭執,亦與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21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010002020號函附資料相符,原告上開主張自足採信。
2、雖被告吳嘉榮到庭辯稱:我們是夫妻,為要給施秋美保障系爭房屋才登記她的名義,房屋自始都是我在繳納貸款,施秋美有向我借款,也有積欠外面債務,所以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我等語(見本院101年4月3日筆錄),查:
⑴、系爭不動產核係登記在被告施秋美名下,並於95年3月14日以贈與方式,及於95年3月25日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嘉榮,並於95年3月28日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此有上開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21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010002020號函附資料在卷可按。
⑵、又被告施秋美有向被告吳嘉榮借款,也有積欠外面債務,所以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我,核與被告吳嘉榮提出被告施秋美借款之借據相符,足證被告施秋美於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前確有負債及欠被告吳嘉榮之情。
⑶、又被告吳嘉榮所述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借還款資料(抵押借款200萬元,自95年4月28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有該行101年6月26日南三信總字第1959號函可按)及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之抵押借款(於95年4月28日結清貸款,結清金額為新臺幣0000000元,亦有上開銀行101年8月24日南授管字第1010003807號函在卷可按),系爭不動產經被告吳嘉榮清償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之抵押借款之結清金額為
0000000元,而向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借款之抵押借款金額為200萬元,顯然系爭不動產95年當時之價值超過抵押借貸金額及超過結清金額,否則豈能再貸200萬元,亦僅證明是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金錢借貸行為,況被告施秋美所出之借據亦僅證明被告等辦理贈與系爭不動產前之欠款,其二人間既以贈與之方式辦理移轉系爭不動產,而辦理贈與當時,又未提出已支付對價之證明,因之,被告二人之前開贈與行為屬無償行為,且該無償行為,明顯損害原告之債權,已足認定。
㈡、又查:
1、按被告二人於民國95年3月28日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就原告起訴請求之部分,並非土地及建物權利之全部,而係①臺南市○區○○○段第653-170地號(面積16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54)之土地及②同段19438建號(權利範圍:2分之1)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一段141巷53號6樓之1之建物,此有前開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21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010002020號函附資料在卷可按。
2、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之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暨請求被告吳嘉
榮辦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前開所述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不動產塗銷後,當然回復登記為被告施秋美所有)。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又本件原告除前開已陳述之證據資料,亦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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