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貳、再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 壹、本訴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謝宗樺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間進入被告東又悅企
- (二)原告於101年1月至10月間自被告公司處受領之薪資,最
- (三)原告曾填寫「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表示自
- (五)原告離職後,因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經勞工保險局
- (六)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 (七)並聲明:
- 二、被告抗辯則以:
- (一)原告於民事起訴狀第一點內容與事實不符:被告公司為經
- (二)原告有怠忽工作未盡檢查責任之事實:
- (三)被告公司僅在100年10月至101年10月間因適逢被告公司
- (四)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示,原告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
- (五)原告早已知悉被告公司有未按伊實際薪資申報勞保,卻未
- (六)被告公司已於101年11月27日依勞動基率法第12條第6款
- (七)承上,兩造勞動契約顯已依勞動基率法第12條第6款規定
- (八)末者,被告公司已將原先勞退提撥不足額部分補足,對於
- (九)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貳、反訴部分
- 一、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起訴主張:
- (一)反訴原告公司為經營金屬、化學、廢棄物處理、機器設備
- (二)反訴被告於101年9月30日之嚴重疏失行為,反訴被告並
- (三)反訴原告公司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規定向反
- (四)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元,及自起訴狀繕
- 二、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抗辯則以:
- (一)反訴原告公司提起反訴部分,其訴訟標的與本件之訴訟標
- (二)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
- 一、本訴部分:
- (一)原告謝宗樺於92年12月間進入被告東又悅企業股份有限公
- (二)按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
- (三)原告曾填寫「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表示自
- (四)原告離職後,因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經勞工保險局
- 貳、反訴部分
-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身為技術員,渠工作內容本來
- (二)綜上,反訴被告本應遵守勞動契約及反訴原告公司工作規則
- (三)反訴被告在101年9月30日時雖在紀錄表下午2點到7點間有
-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均係依民事訴訟
-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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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謝宗樺
訴訟代理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東又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顯模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6,652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32,972 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6,6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再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牽連關係而言。
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賠償原告得請領之失業給付,而被告於102 年2 月23日提起反訴,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未達約定之勞務給付品質,請求損害賠償等,是堪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相牽連,揆諸前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謝宗樺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間進入被告東又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擔任技術員職務。
然被告公司副廠長張世典於101 年10月13日,竟無故要求原告應自動離職,且告知:被告公司不會支付資遣費,原告自認並未犯錯,拒不屈服。
被告公司嗣於同年月15日,又假藉細故記原告大過1 次,意圖逼迫原告自行離職。
至此,原告對於被告公司之企圖,始心生警覺,並於查詢勞工保險之投保情形與勞工退休金之提撥情形時,赫然發現被告公司以高薪低報之方式,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致侵害原告身為勞工之權益。
為此,原告遂以被告公司違反勞工法令,致侵害勞工權益為由,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並以101 年11月28日存證信函再次向被告公司確認終止勞動契約。
(二)原告於101 年1 月至10月間自被告公司處受領之薪資,最低為42,480元,最高為58,774元,縱以最低之薪資計算,被告公司亦應以43,900元為投保薪資,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然被告公司卻僅以38,200元投保,故被告公司有違反勞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致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公司依法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志願離職證明書。
(三)原告曾填寫「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表示自94年7 月1 日起願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則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自應適用勞動基準法及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分別論之。
而原告於離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45,458元【(48,010+47,125+47,030+43,791+42,480+44,313)÷6 =45,4 58 】,爰以此為資遣費之計算標準。
1.適用勞動基準法部分:原告自92年12月間任職被告公司,至94年6 月31日止,年資共計1 年6 月,自得請求資遣費68,1 87 元【計算式:45,458×(l +0.5) =68,187元】。
2.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部分:原告自94年7 月1 日起至離職時之101 年10月止,年資共計7 年3 月,自得請求資遣費164, 785元【計算式:45,458×0.5 ×7.25=164,785 元】。
(五)原告離職後,因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經勞工保險局依當時投保薪資38,200元之60%,每月核發失業給付22,920元,迄今已發放3 個月。
又,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失業給付最高可請頜6 個月,故原告因被告公司高薪低報之行為,致原告得請領之失業給付,共計短少13,680元【計算式: (43,900-38,200)×0.6 ×4=13 ,680 】(僅先計算至102 年5 月)。
為此,爰依法追加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之。
(六)對被告抗辯之主張:1.被告公司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函示,主張勞工不得以高薪低報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
然查: (1)勞委會上開函示,僅屬行政函釋,依法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仍應依個案情形,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適用相關法令。
其次,勞委會上開函示公布後,實務上仍多有認:雇主有高薪低報之情事者,勞工即得依上開規定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見解,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勞簡上字第15號判決、100年度勞訴字第60 號判決可稽,益彰勞委會上開函示所表達之見解,未為法院所接受。
(2)再者,因被告公司有高薪低報之行為,致原告於申請失業給付時產生短少,其身為勞工之權益,自屬受有損害。
況若容任雇主於遭發現高薪低報時補行申報,勞工即不得終止勞動契約者,無疑鼓勵雇主出於投機心態而為高薪低報,待遭檢舉時再行補正,此見解亦與勞動基準法係為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有違。
2.被告公司雖抗辯100 年10月至101 年10月間,因更改製造程序及設備,員工異常忙碌而疏忽忘記調整勞保級距。
然查: (1)被告公司有高薪低報情事之時間,長達1 年之久,在這1 年之中,承辦人員或主管人員竟無人發現此違法情事,實與常情不符,顯見被告絕非出於疏失,而係有意為之。
(2)況依公司運作實務,承辦勞工保險投保業務者,多為會計或相類之文書行政人員,而被告公司所辯:更改製造程序及設備之情事,受影響者應為生產線上之專業技術人員,兩者並無相關。
3.依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第58條第4款之規定,得予記大過者,應以「擅自變更工作方法,致使公司蒙受重大損失」者為限,但觀諸被告公司於被證四所主張之情事,原告充其量僅屬未恪遵工作規範,而未變更任何工作方法(原告否認有此情事),況且,被告公司亦未證明因此造成公司何等重大損失故被告公司記原告大過之處分,亦難謂為正當。
4.被告公司抗辯原告早已知悉高薪低報之情事,未於30天內終止勞動契約云云,並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
惟被告公司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僅係被告公司單方製作,而未交付予原告,具觀薪資明細表上並無原告之簽收記錄,如何證明原告知悉高薪低報情事?況依據生活經驗法則而言,員工多僅注意每月薪資是否短少,至於雇主以何金額辦理勞工保險投保,多未予注意,遑言依勞工自負額或公司提繳金額或實領薪資推算投保金額,故員工多在離職或與雇主發生糾紛,向勞工保險局查詢投保情形後,始知悉有高薪低報之情事。
、是以,原告係向勞工保險局查詢投保情形後,始知被告公司有高薪低報之行為,進而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自未逾30天,故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當屬合法。
5.承上所述,原告既於101 年10月19日始知悉被告公司有高薪低報之情事,旋於同年10月22日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合法,兩造間自無勞動契約存在。
故被告所抗辯已於101 年11月27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無理由。
6.又被告公司另辯稱無高薪低報之故意,僅屬過失,然查:依被告所提出被證7 號所載之人員姓名,其工作場合並非全部位於安平廠區,在原告在職期間,至少徐秋財、馬開元、尤錫銘徐晉仁、王炯智、蔡正源、張德政等人即位於人事部門所在地之柳營廠區,參諸被告公司所為高薪低報之行為期間長達1 年等情,堪認被告公司係有意且大規模地高薪低報,絕非個案。
(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46,6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於民事起訴狀第一點內容與事實不符:被告公司為經營金屬、化學、廢棄物處理、機器設備等之銅合金材料製造業公司,而原告則於92年間進入被告公司擔任技術員工作至101 年11月14日,惟翌日起原告即無故不再去被告公司上班至今,兩造遂於101 年11月19日進行勞資調解,原告申請調解係以被告公司忘記調整原告自100 年10月起至101 年10月止之勞保級距為由,要求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被告則表示願意依法補足原告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差額並請原告回來公司上班,惟兩造仍無共識,調解不成而涉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有怠忽工作未盡檢查責任之事實:1.原告身為技術員,渠工作內容本來每小時即要檢查廠房機台,量測溶銅槽設備內槽液比重,查看硫酸銅比重是否達到1.25,若比重達到1.25,即必須將溶銅槽液注入晶析槽,再經由冷卻脫水形成半成品硫酸銅,此有被告溶銅槽每日操作紀錄表可稽。
然被告由公司所錄之錄影帶畫面赫然發現原告在101 年9 月30日時雖在紀錄表下午2 點到7 點間有簽名紀錄6 次,惟實際上原告僅於下午16時23分上機台執行檢查工作,其餘時段皆未依規定量測設備內槽液比重是否達到注入晶析槽之標準比重1.25,復經被告公司進一步調查後發現,原告工作中時常混水模魚,原告之行為造成被告公司廠房作業安全產生疑慮(註:若硫酸銅濃度上升,溫度稍有下降,循環管路會阻塞,廠房無法運作,且清理程序將延宕工作時程)。
2.被告公司為避免原告行為影響被告廠房安全及效能,遂由安平廠副廠長張世典於101 年10月13日出面要求原告盡到工作責任並要求原告上正常班(即早上8 點到12點,下午1 點到5 點,總計八小時)不能再輪班(即上午7 點持續工作至下午3 點),並未要求原告自動離職,原告因而心生不快。
3.另被告公司於101 年10月15日記原告一大過,並於10月17日公告懲處事由,由事由內容可知被告公司係就原告於101 年9 月30日之嚴重疏失行為,依被告公司所訂工作規則第58條第4款規定(註:此工作規則經勞工局審核過)予以懲處,故被告公司並非假藉細故處罰原告。
(三)被告公司僅在100 年10月至101 年10月間因適逢被告公司更改製造程序及設備,員工工作異常忙碌而疏忽忘記調整勞保級距,故被告並無高薪低報之故意而屬過失:1.被告公司自原告92年間進入公司以後,分別在94年2 月l日、94年10月l 日、95年10月l 日、100 年9 月1 日依原告實領薪資調整至正確之勞保級距,此有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稽。
2.被告公司係因100 年底適逢公司更改製造程序及設備,被告公司所屬總務課員工工作異常忙碌而忘記調整原告自100 年10月至10 1年10月之勞保級距(註:除原告外,於此一期間尚有其他員工忘記調整至正確勞保級距),惟被告在兩造調解中發現此一疏失後,隨即在101 年11月起調整原告勞保級距至正確之43,900元。
經查,被告公司於100年底時為了要更改製造程序及設備,提高工作效率,所以自100 年10月起,被告公司所屬員工必須配合公司更改製造程序的規劃時常加班,員工工作異常忙碌,故被告為體恤員工辛勞於100 年10月起即提高員工薪水(包含加班費),而原告之薪資亦因此而提高,惟被告公司總務課疏於調整原告之勞保投保級距,因此遲至原告於101 年10月22日向台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登資糾紛調解後被告公司始知上情,被告公司發現此一疏失後立即於11月將原告之勞保投保級距調整至43,900元。
3.被告公司並在發現上開疏失後於101 年11月15日向勞工保險局發函尋求解決之道:被告公司於知悉疏忽調整原告之勞保級距後,立即向勞工保險局詢間追溯調整原告投保薪資之可行性並函文至勞工保險局尋求建議來補償原告之損失,且被告公司在兩造調解時亦釋出善意請原告盡速回來上班,惟原告卻自調解前之101 年11月15日起即無故不再上班,又向被告公司主張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資遣費等,使兩造陷入僵局。
原告於101 年10月22日向台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糾紛調解後,被告公司發現原告之勞保級距確有錯誤,故立即電洽至勞工保險局欲追溯調整原告100 年10月至101 年10月之勞保級距,惟勞工保險局表示依勞工保險條第14條規定無法追溯調整,因此被告公司更進一步於101 年11月15日發函詢間勞工保險局可否同意將原告100 年10月起之勞保級距調升為43,900元,並請勞工保險局提供可行之補償方法進行補救,足見被告公司已盡可能尋求兩造爭議之解決辦法,惟原告仍拒絕被告公司所釋出善意請原告回去公司上班之請求。
4.被告公司並已將依原告薪資應提撥退休金之差額補足:被公司告在發現原告之勞保級距確有錯誤後,已將此一錯誤所產生之勞工保險及勞工退休金差額7,980 元提撥至原告之個人帳戶,故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惡意高薪低報侵害勞工權益之情形。
(四)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示,原告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1.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3 月1 日台88勞資二字第005470號函文係針對「雇主將勞工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勞工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此一問題作回應,函文內容為:「一、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須完備『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及『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二要件,且須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本案雇主將勞工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固已構成違反勞工法令情事,惟如經勞工反映,雇主知所調整,則尚難謂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二、另按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覈實申報勞保投保薪資。
如投保單位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者,除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處以罰鍰外,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負責賠償。
勞工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已受損失之求償,得逕洽勞工保險局。」
2.被告公司非故意未調整於告勞保級距已如上述,且被告公司在發現原告勞保級距錯誤後立即調整至正確之勞保級距,則依上開函文解釋,被告公司因更改製造程序異常忙碌致行政疏失將原告之勞工保險薪資以多報少,惟經原告反映後,被告立即調整,則被告公司難謂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原告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向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亦不得請求給付資遣費232,972 元及要求被告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3.原告雖援引判決主張原告得終止勞動契約,惟詳參內容係雇主惡意高薪低報勞工投保薪資又未立即調整之重大情事而得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所引判決與本件事實不符,蓋被告公司係因過失而未調整原告之投保薪資,違反勞動契約情節並非重大。
且經原告反映後,被告公司即予調整,即難謂有損害原告勞工權益之情事。
因此,行政函釋固然不能完全拘束司法機關之認定,惟基於司法機關對於行政機關之尊重,本件所涉事實與函釋內容相符即有供本件援引之餘地,故原告主張上開函示見解不拘束鈞院,要不足採。
(五)原告早已知悉被告公司有未按伊實際薪資申報勞保,卻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於30日內向被告以上開理由表示終止勞動契約:1.蓋原告可從被告公司每月交付員工之薪資明細表即可知悉渠投保的薪資與實領薪資有否差異。
原告自100 年1 月至8 月的薪資明細表載明被告提撥6 %的退休金為1,908 元,換算薪資的勞保級距為31,800元。
而原告100 年9 月至10 1年10月之薪資明細表載明被告提撥6 %退休金,換算薪資的勞保級距為38,200元,惟原告自100 年9 月至101年10月間實際所領薪資均超過38,2 00 元,明顯與原告的薪資明細表不符,故原告明顯係在100 年9 月就知道渠所領的薪資與投保所申報的薪資有差異,故原告不可能係於101 年10月15日遭被告記大過後始發現原告有未按伊實際薪資申報勞保之情事。
因此,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原告未於知悉薪資勞保級距及薪資有差異日起30日內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卻遲至101 年10月22日始主張被告有高薪低報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事,欲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顯然於法未合。
2.依被告公司內部作業程序,係每月由人事單位製作員工薪資明細表後,再由各部門主管或被告公司聘請之保全守衛人員將薪資明細表發給所屬員工,此事實有人事部門員工李雅慧及安平廠保全守衛人員黃清安可證(被告訴訟代理人將請證人自行偕同到場證明處理薪資明細表流程),故原告抗辯薪資明細表係被告單方製作而未交付被告並非實在。
(六)被告公司已於101 年11月27日依勞動基率法第12條第6款之事由以被告曠職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依勞動基率法第18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資遣費:兩造於101 年11月19日調解時,被告公司雖曾表達希望原告能回被告公司上班,暫無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惟原告自11月20日起至11月26日止皆未回被告公司上班,已屬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被告公司遂於101 年11月27日以存證信函方式表達若原告不於101 年11月30日回被告公司上班即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原告並於101 年11月28日以存證信函方式表示不願回原告公司上班,故兩造勞動契約顯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款規定終止,則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七)承上,兩造勞動契約顯已依勞動基率法第12條第6款規定終止,原告係自願性離職不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資格,因此原告追加請求失業給付短少金額13,680元並無理由。
(八)末者,被告公司已將原先勞退提撥不足額部分補足,對於原告將來勞工退休金之請領並無損害可言,故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亦無理由:查,被告公司於101 年12月將對原告提撥之退休金由6 %調整至25%,將原告原先勞退提撥不足額部分補足,此有勞工退休金雇主提繳率調整表及查詢資料表可稽,故原告在將來所領取之勞工退休金並不受被告疏失低報投保級距而影響,並無原告所謂被告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而得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情形。
(九)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起訴主張:
(一)反訴原告公司為經營金屬、化學、廢棄物處理、機器設備等之銅合金材料製造業公司,而反訴被告則於92年間進入反訴原告公司擔任技術員工作至101 年11月14日,惟翌日起反訴被告即無故不再去反訴原告公司上班至今。
(二)反訴被告於101 年9 月30日之嚴重疏失行為,反訴被告並未達到約定之勞務給付品質,構成民法上債務不履行,反訴原告公司自得請求損害賠償:1.反訴被告身為技術員,渠工作內容本來每小時即要檢查廠房機台,量測溶銅槽設備內槽液比重,查看硫酸銅比重是否達到1.25,若比重達到1.25,即必須將溶銅槽液注入晶析槽,再經由冷卻脫水形成半成品硫酸銅,此有反訴原告公司溶銅槽每日操作紀錄表可稽。
然反訴原告由公司所錄之錄影帶畫面赫然發現反訴被告在101 年9 月30日時雖在紀錄表下午2 點到7 點間有簽名紀錄6 次,惟實際上反訴被告僅於下午16時23分上機台執行檢查工作,其餘時段皆未依規定量測設備內槽液比重是否達到注入晶析槽之標準比重1.25,復經反訴原告公司進一步調查後發現,反訴被告工作中時常混水模魚,反訴被告之行為造成反訴原告公司廠房作業安全產生疑慮。
2.反訴原告公司就反訴被告於101 年9 月30日之嚴重疏失行為,依反訴原告公司所訂工作規則第58條第4款規定予以懲處,故反訴原告於101 年10月15日記反訴被告一大過並非假藉細故處罰反訴被告,此有10月17日公告懲處事由可稽。
3.又反訴被告時常怠忽工作更導致反訴原告廠房產能嚴重下滑,此由加12年安平廠化工組產量分析表9 月份與10月份至12月份相較即可看出重大產能差異,蓋101 年9 月份以前(含9 月份)反訴被告以輪班方式在反訴原告公司上班時,安平廠產能未能如預期拉上,惟10月中反訴原告公司要求反訴被告以正常班方式上班後,產能即於10月份至12月份有顯著提升,可見反訴被告於101 年9 月份前之工作情形確實造成反訴原告公司產能重大差異,而此產能重大差異已造成反訴原告營業上損失甚鉅,故反訴被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已造成反訴原告重大損失自明。
4.綜上,反訴被告本應遵守勞動契約及反訴原告公司工作規則而盡其勞工職責,履行勞動契約給付工作義務,卻未為忠實履行,已屬違反勞動契約上勞工應給付勞務之主要義務,卻仍受領反訴原告公司所給付之薪水,已屬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且反訴被告係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故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反訴原告公司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1.反訴被告在反訴原告公司工作近九年,係有繼續性工作之不定期契約,故反訴被告若要自反訴原告公司離職必須遵守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準用第16條第l 項第3款規定,事先於離職前30日告知反訴原告,以利反訴原告另覓適當人選進行工作之銜接交辦。
惟反訴被告自101 年11月14日起即無故不來上班擅自離職,未事先於30日前預告反訴原告將離職一事,導致反訴原告受有「需重新安排、配置適當人員完成反訴被告原負責之事務,及安撫增加工作之員工」之損害,反訴原告在念及反訴被告為資深員工之情形下,僅象徵性對反訴被告提起1 元之民事侵權行為求償,以兼具法律與情理。
2.綜上所述,懇請鈞院就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請求權擇一為反訴原告勝訴判決,以維反訴原告權益。
(四)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抗辯則以:
(一)反訴原告公司提起反訴部分,其訴訟標的與本件之訴訟標的或攻擊防禦方法,並無相牽連關係,反訴被告亦不同意其提起反訴,故其反訴應不合法;
其次,依反訴原告公司提起反訴之客觀事實觀之,並未具體言及究竟受有何種經濟上損害,徒言「廠房作業安全之疑慮」與「需重新安排、配置適當人員完成反訴被告原負責之事務,及安撫增加工作之員工」等抽象描述性言詞,自無理由,蓋反訴原告公司既未受有任何具體之經濟上損害,焉有損害賠償之可言。
(二)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叁、法院之心證: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謝宗樺於92年12月間進入被告東又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擔任技術員職務。
然被告公司副廠長張世典於101年10月13日,竟無故要求原告應自動離職,且告知:被告公司不會支付資遣費,原告自認並未犯錯,拒不屈服。
被告公司嗣於同年月15日,又假藉細故記原告大過1次,意圖逼迫原告自行離職。
至此,原告對於被告公司之企圖,始心生警覺,並於查詢勞工保險之投保情形與勞工退休金之提撥情形時,始知悉被告未於僱用原告工作期間內,全程向勞工保險局投保勞工保險,並將原告之勞保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被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款違反勞工法令致損害原告之事,原告遂於101年11 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證信函等為證,查原告於101年1月至10月間自被告公司處受領之薪資,最低為42,480元,最高為58,774元,縱以最低之薪資計算,被告公司亦應以43,900元為投保薪資,而依該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為38,200元。
被告則否認有高薪低報之事實,系疏忽致過失,且原告終止契約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等語。
惟按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所指月薪資總額,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及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另投保單位申報新進員工加保,其月薪資總額尚未確定者,以該投保單位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並不爭執其僱用原告薪資為原告於101年1月至10月間自被告公司處受領之薪資,最低為42,480元,最高為58,774元,且兩造勞動契約為屬不定期契約,可認兩造約定工資,其月薪資總額應遠高於被告為原告之投保勞工保險時申報之薪資38,200元,且有各該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
且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2項規定,被告公司亦應以該其公司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而非逕以月薪43,900元申報,足認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時,確有以多報少之情事。
又原告主張其至101年11月至勞工保險局列印其勞保資料時,始知被告有以多報少之情事,隨即於同年月28日以台南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第00231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思,亦已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證信函等為證,應認尚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
是被告前揭抗辯,應均非可採。
(二)按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
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申報投保原告之勞工保險時,既有以多報少之事實,自屬違背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而有違反勞工法令之情事,是原告以此為由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遺費,自非無據。
(三)原告曾填寫「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表示自94年7月1日起願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則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自應適用勞動基準法及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分別論之。
而原告於離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45,458元【(48,010+47,125+47,030+43,791+42,480+44,313)÷6=45,458】,爰以此為資遣費之計算標準。
1.適用勞動基準法部分:原告自92年12月間任職被告公司,至94年6 月31日止,年資共計1年6月,自得請求資遣費68,1 87元【計算式:45,458×(l+0.5)=68,187元】。
2.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部分:原告自94年7 月1 日起至離職時之101 年10月止,年資共計7 年3 月,自得請求資遣費164, 785元【計算式:45,458×0.5 ×7.25=164,785 元】。
(四)原告離職後,因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經勞工保險局依當時投保薪資38,200元之60%,每月核發失業給付22,920元,迄今已發放3個月。
又,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失業給付最高可請頜6個月,故原告因被告公司高薪低報之行為,致原告得請領之失業給付,共計短少13,680元【計算式:(43,900-38,200)×0.6×4=13,680】(僅先計算至102年5月),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1,938元(計算式:68,187+164,785+13,680=246,652)。
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6,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身為技術員,渠工作內容本來每小時即要檢查廠房機台,量測溶銅槽設備內槽液比重,查看硫酸銅比重是否達到1.25,若比重達到1.25,即必須將溶銅槽液注入晶析槽,再經由冷卻脫水形成半成品硫酸銅,此有反訴原告公司溶銅槽每日操作紀錄表可稽。
然反訴原告由公司所錄之錄影帶畫面赫然發現反訴被告在101年9月30日時雖在紀錄表下午2點到7點間有簽名紀錄6次,惟實際上反訴被告僅於下午16時23分上機台執行檢查工作,其餘時段皆未依規定量測設備內槽液比重是否達到注入晶析槽之標準比重1.25,反訴原告公司就反訴被告於101年9月30日之嚴重疏失行為,依反訴原告公司所訂工作規則第58條第4款規定予以懲處,故反訴原告於101年10月15日記反訴被告一大過並稽。
原告對該懲處結果並不爭執,惟以其他同事亦有類似情形,但未遭被告懲處為由,主張被告僅對其懲處不公平。
然原告對於前開操作違反工作規則既未爭執,實難以其他員工未遭懲處即認被告懲處不公,況其他員工是否與原告前開懲處事由及被告所受損害均屬相同,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是原告以被告懲處不公為辯,不足採認。
(二)綜上,反訴被告本應遵守勞動契約及反訴原告公司工作規則而盡其勞工職責,履行勞動契約給付工作義務,卻未為忠實履行,已屬違反勞動契約上勞工應給付勞務之主要義務,卻仍受領反訴原告公司所給付之薪水,已屬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且反訴被告係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故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反訴被告在101年9月30日時雖在紀錄表下午2點到7點間有簽名紀錄6次,惟實際上反訴被告僅於下午16時23分上機台執行檢查工作,其餘時段皆未依規定量測設備內槽液比重是否達到注入晶析槽之標準比重1.25,反訴原告公司就反訴被告於101年9月30日之嚴重疏失行為,依反訴原告公司所訂工作規則第58條第4款規定予以懲處,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據民事侵權行為對反訴被告提起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均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及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分別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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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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