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2,新小,153,201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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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新小字第153號
原 告 陳美君
被 告 陳婕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伍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1,252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21,252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3日3點15分於國道1號322公里300公尺北上處,遭被告駕駛2575-F2號車撞擊,致原告之6156-MD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毀壞,而原告車輛之修復費用21,252元。

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96條、第213條請求被告賠償21,252元。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1,252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法院之心證: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充昱汽車保修廠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筆錄及相片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是以,被告為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並酒醉駕駛,應認定被告為肇事原因,確認無誤,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而受有車輛修理費用支出之損害,堪以認定。

(三)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1,2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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