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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新小字第256號
原 告 劉榮裕
被 告 林玉芬
訴訟代理人 林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引用鈞院101年度南簡字第263號民事簡易判決、同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被告林玉芬於上開案件中向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鈞院駁回請求確定,茲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至第198條之規定,要求被告精神名譽之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只是民事訴訟沒有告成而已,並沒有侵害原告之任何權益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對被告之父林文財於100年10月29日早上6時許及100年11月9日早上11時35分,在臺南市新化區公有零售市場稱「要找你女兒」、「先讓你女兒也爽到」、「我要讓她很爽」等語,業據本院101年度南簡字第263號、101年度簡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所確定(見101年度簡上字第141號判決四得心證之理由欄㈡部分所載)。
因之,原告確實有講述上開戲謔之詞,應足認定。
㈡、又侵權行為之要件需具備不法之故意或過失行為,上開戲謔之詞係原告對被告之父所講述,已如前述,被告本於維護自己之名譽,提起上開本院101年度南簡字第263號、101年度簡上字第141號之侵權行為訴訟,尚難謂被告有何不法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應可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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