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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新小字第325號
原 告 金宜羚
被 告 潘小鈴
訴訟代理人 蘇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叁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均為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天廈社區住戶,被告所有位於該社區地下室編號36之車位,適與原告所有編號35號車位相鄰,被告上揭車位除停放其自用小客車外,並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停放於兩造各自所有車位交界處,並佔用相鄰之部分共用空間,致使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停放後靠近兩車位交界處之車門,因緊鄰被告機車而無法開啟。
原告乃與被告溝通請其停放機車時酌留適當空間以便原告能開啟車門,並向該社區管委會反應,豈被告竟因此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01年1月底之農曆年間,故意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車身烤漆,嗣原告於假期結束返家時發現上情,遂向該社區管委會反應,並徵得同意後於101年2月初,於其車位後方架設攝影機蒐證自保。
該攝影機於101年2月至6月間,多次錄得被告趁停放機車四下無人時,故意以其機車排氣管碰撞系爭車輛車身,致系爭車輛遭碰撞處板金凹陷、車身烤漆多處脫落之畫面。
㈡原告隨後持上開錄影畫面請社區管委會出面約束被告行為,被告反向管委會表示不同意原告私設之攝影機接用公共用電,原告乃於101年6月17日請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並經該大會同意原告架設私人攝影機,社區管委會亦發文公告請社區住戶發揮公德心勿再將機車停在兩車之間等語。
然被告除未停止故意毀損系爭車輛之行為,更經常對攝影機故意比出中指手勢以侮辱原告。
原告為維鄰居情誼,遂向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就車損部分聲請與被告調解,被告經兩次通知均不到場致調解不能成立。
嗣被告更故意於其機車座墊下方右側即緊臨原告車位之側,以不明符咒詛咒、羞辱原告。
據此,被告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及名譽權之行為,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失、精神上受有莫大壓力及恐懼,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茲就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⒈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被告故意以其機車碰撞系爭車輛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車身烤漆脫落、板金凹陷之損害,經原告將系爭車輛開往匯豐汽車永康保養廠預估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經該廠評估回復上開損害所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l858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l8580元。
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被告於供社區全體住戶及得以進入該公寓大廈之不特定人所使用之地下停車場公共空間,公然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及監視器比中指之行為,依社會通念,見聞者均可感受到被告貶抑、輕蔑污辱原告之意,並使原告感到羞辱、難堪。
甚者,被告更於上開場所以不明之符咒直對原告所有之車位,如視原告為邪靈,藉以嘲弄原告,且一般過往之人皆可感覺不快、抑鬱,被告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至為顯然。
又原告在該社區已居住19年餘,與社區住戶互動良好,卻遭受被告長期、經常、反覆性的毀損原告系爭車輛並羞辱原告之行為,迭經原告數次透過大樓管理員、管委會居中協調均未能遏止,反在社區間廣為流傳,使原告精神上遭受莫大壓力、名譽權受損甚鉅。
故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8萬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被告碰撞系爭車輛之行為,非始於原告架設攝影機後,係早於光碟所錄102年2、3、5、6月影像之前即已開始,攝影機僅錄到部分證據,然不論次數多少,被告損毀之事證明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原告所提出連續畫面之圖檔,可看出被告用強而有力的手勢比出中指,並不是一般穿衣服的舉手動作,其明顯有侮辱原告之意。
⒊又被告抗辯其僅依習俗將平安符黏於自己機車及汽車上以求行車平安,縱使被告所言為真,該平安符並非不明符咒,然被告之行徑怪異不合常理,被告竟在機車返家後才將平安符從坐墊中取出夾在側面,將平安符正對原告的汽車,既已平安到家,為何還要多此一舉,無非認為要擋住煞氣,其侮辱原告之意圖甚為明顯。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8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第1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縱使被告因牽動機車時不慎輕微碰撞系爭車輛,亦僅造成系爭車輛右後車門輕微的損傷,尚非如原告所陳鈑金凹陷、油漆脫落;
再審視監視器畫面,並未出現有被告從頭到尾碰撞系爭車輛的畫面,然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記載汽車受損部分卻包含「右前門」、「後保桿」等多處受損,明顯與事實不符,原告不應將過往使用系爭車輛發生之損害一併轉嫁要求被告修復。
㈡原告稱被告對攝錄影機比中指,對其侮辱乙節,係原告單方自我想像,攝錄影機所錄到被告舉手之影像,係被告準備外出將外套衣服反穿防風,在反穿衣服之際,將手舉高伸進衣袖內,甩手讓袖子順下來,適巧被拍到此影像,若被告真要故意比中指,理當明顯伸出中指,惟畫面中並無明顯被告比中指之動作,僅憑上揭短暫、瞬間之錄影畫面,並無法認定被告有比中指之手勢。
㈢另被告於自家汽、機車貼上神符,係自廟宇祈求而來之平安符。
被告僅係依習俗將平安符黏貼於自家汽、機車上,祈求行車平安,且該平安符並非貼於原告之處所或車上。
被告將平安符張貼於被告所有之機車上,乃被告行使機車所有權之合法行為,係原告就此單純之事,刻意誣指為被告對其嘲諷之作為,自無可採。
㈣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5月間,其所騎乘之機車排氣管碰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右後門,致系爭車輛右後車門板金凹陷、烤漆脫落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照片6幀、錄影光碟為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影光碟,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仍應予折舊,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原告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致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板金凹陷、烤漆脫落等損害,被告自應依法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經查:原告主張其他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185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車輛維修估價單1紙為證。
惟系爭車輛係於95年2月出廠,有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件在卷足憑,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1年5月間)已6年又4個月(按不足1月者部分,以1月計),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修復費用,然系爭車輛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支出之修復費用全額,即屬無據。
再者,系爭車輛損害支出修理費,經本院核對上開估價單總額為18580元,惟本件被告機車僅碰撞系爭車輛右後門,已如前述,而該估價單上除右後門部位之維修費用外,尚羅列後保險桿、右前門、MODE標誌等部位之維修費,則非右後門損壞之維修費,自應予以扣除。
經核右後葉子板、右後門皮、右後門護漆之維修費共5750元(含鈑金工資800元、烤漆工資4500元、零件費用450元),而零件費用自應扣除折舊,於本院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其得請求之金額為75元(系爭車輛已出廠至本件事故已6年4個月,而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零件殘價為75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50÷(5+1)=75】,即為折舊後零件損害,另加計烤漆工資4500元、鈑金工資800元,共計5375元。
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可採。
㈢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必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
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停車場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及監視器比中指,並於其機車座墊下方右側夾帶符咒以詛咒、羞辱原告,造成原告名譽及精神嚴重損害云云,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錄影光碟、照片3幀為證,惟經本院於102年8月13日當庭上揭勘驗錄影光碟光碟,其中被告並無如原告主張比中指之舉止,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上開言語之陳述,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又被告於機車放置平安符,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係為求行車平安,難認含有輕侮、鄙視他人之意,足以對原告之品德、身份、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則要難認被告有何侮辱、蔑視原告,造成原告名譽受損之舉。
又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內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兩造比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另被告如就原告勝訴部分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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