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2,新簡,167,2013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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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167號
原 告 郭珺濡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複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複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被 告 張誌杰
訴訟代理人 蔡淑娟律師
被 告 黃湘茹
訴訟代理人 黃蘭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誌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張誌杰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張誌杰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初經訴外人邱惠玲介紹認識被告張誌杰,被告張誌杰自稱為香港永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職員,此有永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名片可稽,並向原告稱操作外匯非常好賺進而邀約原告可透過其任職公司進行外匯操作,原告不疑而與被告張誌杰簽立外匯操作保證金委任授權同意書並於99年2 月10日匯入美金10萬元(折合新臺幣(下同)3,208,500 元)於被告張誌杰所提供之公司帳戶內,此有合作金庫匯出匯款申請書可稽;

嗣後再陸續匯入美金5 萬元,此有外匯保證金委任授權同意書可稽,共計匯入美金15萬元。

嗣101 年9 月間因原告發覺帳目不對及有些問題而欲不再續約,並要求被告張誌杰結算並退還投資款,被告張誌杰遂與原告口頭約定前揭返還款項總金額為450 萬元,並願交付如支付命令附表所列之12紙本票擔保返還與原告收執。

是原告遂與被告張誌杰於101 年9 月17日,在被告張誌杰同居女友張羽諠家中開立如附表所示之12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當時原告為擔保系爭本票之兌現,遂要求在場之被告黃湘茹一同開立,亦經被告黃湘茹在場同意共同擔任發票人後,而將系爭本票12紙交付原告收執,詎票據到期後並無法清償,更避不見面。

(二)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連帶開立之系爭本票12張其中3 張到期無法兌現;

又原告前依督促程序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連帶清償450 萬元,惟被告張誌杰收受上關支付命令後,仍避走海外拒不清償,被告黃湘茹亦拒不清償,顯見被告實無清償債務之意,原告對於尚未屆期之債務,即有到期不受清償之虞,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0萬元其中未到期之債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12張本票由被告張誌杰及黃湘茹共同開立,是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如票面金額所示之價金450 萬元(計算式:375,000 ×12=4,500,000 )。

(三)對被告抗辯之主張:1.被告辯稱系爭本票非被告黃湘茹所親簽,並提出印鑑登記申請書、永康農會印鑑卡為證云云。

惟查: (1)按「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六條(舊)所明定,惟代理人亦有不表明自己之名,僅表明本人之名而為行為,即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所在多有,此種行為祇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

」,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例意旨參照。

(2)系爭本票上所載「黃湘茹」雖非被告黃湘茹所親簽,然被告黃湘茹於系爭本票簽發當時已授權被告張誌杰簽著其名於系爭本票上,雖被告張誌杰代理人不表明自己之名之代理意旨,僅表明本人黃湘茹之名而為行為,然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所在多有,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亦可生代理效力,故被告黃湘茹仍須負票據上發票人責任。

2.證人李建德因其母生病與原告同住一病房而認識,其亦為投資者之一,方於101 年9 月17日在場,當日雖另有原告兩名友人,但係因原告與李建德均因病行動不便方陪同,又因被告兩人為母子關係,被告黃湘茹方願意處理張誌杰債務,授權張誌杰簽署其名,原告等人絕無脅迫被告。

當日系爭本票之所以有被告黃湘茹簽名,係因黃湘茹本人表示授權被告張誌杰簽名即可,因兩人為母子關係,被告黃湘茹方願意處理被告張誌杰債務。

被告黃湘茹與張誌杰雖均辯稱係遭脅迫方簽系爭本票,且被告黃湘茹已親自簽名於借據上,如未被脅迫,為何於本票尚未親自簽名云云。

然當日被告黃湘茹有攜帶現金30萬元,故針對證人李建德還款有現金在內,方親簽借據,惟被告張誌杰與原告之結算金額較大,故方簽屬本票。

3.訴外人馬慈昱於旗山詩威特美容中心任職,於本案發生後,仍持續傳簡訊要求原告至其美容中心保養,有簡訊照片可稽,足見原告並無逼迫被告張誌杰,否則馬慈昱不可能在家人受原告威脅後仍持續傳簡訊予原告。

復被告黃湘茹又於本案事後即102 年4 月22日將其所有臺南市○○區○○街000 巷0 號房屋移轉予馬慈昱,有異動索引可參,顯見被告黃湘茹有授權被告張誌杰簽名於系爭本票上,否則如被告黃湘茹未授權簽名,何必將名下房屋贈予女兒馬慈昱,以避免將來被強制執行。

4.原告因認被告張誌杰所述投資之事有諸多不實,疑遭詐騙,於101 年9 月17日要求被告張誌杰結清並返還投資款,並表示如果今天不簽屬系爭本票,原告將認確實遭詐騙,立刻報警,被告張誌杰方簽屬系爭本票。

事後原告方發現被告張誌杰係以投資名義違法吸金遭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全省受害人數眾多,法務部已以專案處理,然原告以報警方式要求簽立系爭本票,係合法權利之行使,原告並無脅迫被告張誌杰。

(四)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張誌杰部分:1.查原告於99年2 月透過友人介紹,委請被告為其處理投資外匯商品事宜(包括為客戶開立外匯交易帳戶、傳遞資料予交易商等),被告於原告投資前即說明外匯投資之獲利及風險,兩造並簽有外匯保證金委任授權同意書,其上第2條、第5條載有投資行為之盈虧風險由投資人自行承擔之風險告知事項。

是原告於99年2 月委任被告處理投資事宜起,即清楚投資外匯商品之獲利及風險,且因有獲利,故而願於100 年及101 年續予委任。

則雙方既以書面明確約定投資風險由投資人自行承擔,被告張誌杰豈有可能「自願」簽下系爭鉅額本票,為原告承擔全部投資虧損,實悖反常理。

2.原告於101 年9 月17日將被告約至臺南市東門路的麥當勞,隨即出現包括原告男友李建德在內五、六名不明人士圍在被告旁邊,要求被告返還投資款,其中一位更當場要被告交付身分證,並威嚇若當日無法拿到現金,就要將被告帶至山上處理。

被告情急下即聯絡母親即被告黃湘茹,電話中略表示有資金急用請母親領一些現金到女友家中,被告則由原告等人押回女友處。

嗣母親黃湘茹趕到發現事態嚴重,為先求兒子脫身當場即將所領現金均交予原告男友李建德,惟原告等仍續逼迫被告需簽本票並要在場之母親為保證人才肯放人,黃湘茹見多名陌生人士言語威逼,急憤下欲從二樓跳下,所幸被及時拉住後哭著逃離現。

母親離去後被告實不堪原告等人持續威脅,為求脫身不得已即簽發系爭12紙本票交付原告。

原告102 年5 月27日準備書狀所述被告及母親同意擔任發票人等情,概與事實不符。

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乃出於受脅迫無自由意志行為,業於102 年7 月29日以存證信函撤銷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民法第114條第1項,各該發票行為自始無效。

3.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料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反面解釋自明」、「違背法令所禁止之行為,不能認為有效,其因該行為所生債權債務關係,亦不能行使請求權。

發生票據之原因是否有效,固於票據債權之存否無涉,惟其發生票據無真實合法之原因,則在直接當事人間,仍得以此為理由拒絕付款」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及50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原告係以不法手段脅迫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原告業已撤銷發票意思表示,依上判旨,被告自得據此對抗原告,原告請求給付票款,洵無理由。

(二)被告黃湘茹部分:1.於101 年9 月17日,被告張誌杰曾打電話要被告黃湘茹領一筆現金給伊,被告黃湘茹照被告張志杰指示前往銀行提領現金30萬元後即趕赴被告張誌杰女友家。

被告黃湘茹到了現場後見原告等人不斷逼迫被告張志杰返還渠等人投資款,該二人迫於無奈下只能先將提領之30萬元現金交付也是投資人之一即證人李建德。

之後該等人仍逼迫被告張志杰再簽金額共450 萬元之本票為原告投資款用,並進一步要被告黃湘茹亦當保證人,否則渠等人不讓被告離開。

被告黃湘茹因堅持不願當保證人,在眾人之逼迫下,被告黃湘茹一時情急險從二樓跳下,原告等人見狀後才不敢再逼被告黃湘茹,而被告黃湘茹即離開現場立刻打電話將此事告知訴外人馬慈昱,訴外人馬慈昱得知上情後亦即打電話質問原告。

2.當日李建德等人於收受現金30萬元時,還要求被告張誌杰及被告黃湘茹必須在借款憑條上簽名蓋指印,有被證三借款憑據為證。

被告黃湘茹為讓自己與張誌杰脫身,迫不得曾在該借款憑條保證人處簽名蓋指印,惟該等人還要被告黃湘茹再任原告要求之450萬元之保證人,然被告黃湘茹堅持不肯,故之後均未在任何文件及本票上簽名,更無授權被告張誌杰代伊簽名。

又被告黃湘茹僅因憂心身體病況,方將名下房產贈與女兒,此乃個人財產處分自由,原告前開主張毫無邏輯,亦非有據。

三、法院之心證:

壹、被告張誌杰部分:

(一)原告於99年初經訴外人邱惠玲介紹認識被告張誌杰,被告張誌杰自稱為香港永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職員,並向原告稱操作外匯非常好賺進而邀約原告可透過其任職公司進行外匯操作,原告不疑而與被告張誌杰簽立外匯操作保證金委任授權同意書並於99年2月10日匯入美金10萬元折合新臺幣3,208,500元)於被告張誌杰所提供之公司帳戶內,此有合作金庫匯出匯款申請書可稽;

嗣後再陸續匯入美金5萬元,此有外匯保證金委任授權同意書可稽,共計匯入美金15萬元。

嗣101年9月間因原告發覺帳目不對及有些問題而欲不再續約,並要求被告張誌杰結算並退還投資款,被告張誌杰遂與原告口頭約定前揭返還款項總金額為450萬元,並願交付如支付命令附表所列之12紙本票擔保返還與原告收執,詎票據到期後並無法清償,,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不為給付,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被告張誌杰在簽發系爭本票是否因原告脅迫而為之?」「原告依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張誌杰給付票款及利息是否有理由?」本院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被告張誌杰辯稱於101年9月17日簽立協議書及在系爭12紙本票背書時係受原告脅迫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1.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著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脅迫,係指必其言語舉動有足以使被脅迫者發生恐怖心,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而為此言語舉動之人,亦必有使他人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其壓迫發生恐怖心之故意之情形而言。

2.被告張誌杰於系爭12紙本票簽發時,應係在其自由意志下所為,並無因原告何舉動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

被告張誌杰係在事發10月後,方始不願意負發票責任。

況系爭本票係被告張誌杰與原告在台南市東門路麥當勞處及被告張誌杰女友家協議,足見,被告張誌杰仍可自由外出,其行動自由並未受到限制;

綜據上情,被告張誌杰辯稱係遭原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即難採信。

3.綜上所述,交互稽核被告張誌杰簽立系爭12紙本票經過,實難逕認原告及其男友李建德以言語或肢體行動脅迫被告於系爭12紙本票簽發。

此外,被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首揭判例及說明,被告張誌杰辯稱其受脅迫簽發系爭12紙本票,繼而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即屬無據,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4.復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即應負付款之責),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及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張誌杰為系爭9紙本票之發票人,經原告提示系爭本票催討後,迄未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誌杰給付原告450萬元之票款及自10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被告黃湘茹部分: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原告就起訴主張之事實,除依法無須舉證者外,應先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或其有所舉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即為應原告之訴駁回(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要旨、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原告係本於票據代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自應就兩造間成立票據代理關係等起訴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經查系爭12 紙本票並非被告黃湘茹所簽發,被告黃湘茹提出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永康市農會印鑑卡三紙供鈞院核對:可由上開三紙留存戶政機關及農會之黃湘茹簽名筆跡,以肉眼觀之,係相當明顯與系爭本票上所載黃湘茹之簽名完全不同,且系爭本票上於黃湘茹簽名旁之指印,亦非被告黃湘茹所按壓,均證系爭本票確實非被告黃湘茹所簽,依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64號判例意旨,系爭本票上並無「本人名義蓋本人名章」之情形,自難認已有為本人代理意旨之載明,故被告黃湘茹無須負本票發票人責任至明。

2.被告黃湘茹曾在該借款憑條保證人處簽名蓋指印,惟該等人還要被告黃湘茹再任原告要求之票據債務450萬元之保證人,然被告黃湘茹堅持不肯,故之後均未在任何文件及本票上簽名,更無授權被告張誌杰代伊簽名。

是以101年9月17日當日,被告黃湘茹均能自己親自在被證三之借款憑據上親簽名並蓋指印,何以當日還要授權被告張誌杰代伊簽發系爭本票?此不合常理至明。

另對照原告起訴之初原主張系爭本票為被告黃湘茹與張誌杰所共同簽發,當時均未表明是代理簽發,嗣於被告黃湘茹提出證據抗辦後,原告又改口稱是被告張誌杰代理被告黃湘茹簽發,此前後不一致之陳述益證原告主張不實。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黃湘茹係簽發系爭12紙本票以擔保清償張誌杰票據債務乙節,不能遽採,從而,綜上證據調查結果,原告此部份起訴主張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尚難遽信為真實,此部份應予駁回。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訴訴訟費用45,550元經本院酌量兩造勝敗情形,認應由被告張誌杰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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