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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199號
原 告 李依靜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被 告 杜瑋玲
訴訟代理人 張履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三樓之十二建物遷出,並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13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12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雙方約明租期自101年10月13日至102年10月12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500元。
詎被告僅繳納101年10月租金及押租金1萬元後,自101年11月起迄今,皆未繳納租金,屢經原告寄存證信函催促,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自101年11月起積欠租金,至今已有6個月餘,業已逾2期租金之總額,前經催告仍未獲支付,爰依法終止兩造之租約,並以起訴狀為意思表示。
兩造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即應將租賃物返還原告,原告據此行使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命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之金錢:⒈兩造約定每月租金為5500元,則自101年11月份起至102年4月份止,被告共積欠租金33000元(5500×6=33000),原告於此行使租金給付請求權,一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元。
⒉依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條約定,房屋管理費由承人自行繳付,每月管理費670元,惟被告101年10、11、12月及102年3、4、5、6、7、8、9月份之管理費並未繳納,原告僅暫先部分請求101年10、11、12月及102年3、4、5月份之管理費共4020元(670×6=4020)。
⒊依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2條約定,被告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原告賠償損害,如原告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原告因本件訴訟委任律師花費5萬元,依上開約定原告自可請求被告賠償該等費用之支出。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12建物遷出,並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87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時伊母親有在場,該租賃契約係伊簽名;
且伊母親曾在系爭建物內摔斷腳指頭,並遭竊4張診斷書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收據影本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
被告雖以被告母親曾於系爭建物摔斷腳指頭及診斷書遭竊等語置辯,然此抗辯均無礙於原告請求權之行使。
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自101年11月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經原告定期催告後仍不為支付,且其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2個月以上之租額,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自屬有據。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2年6月24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新市簡易庭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足認系爭租賃契約業於是日合法終止,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遷讓交還原告,自屬有據。
又參以兩造房屋租賃契約書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原告)新臺幣壹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是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11月份起至102年4月份止,共積欠租金33000元,經扣除上開10000元之押租金後,被告截至102年4月間止尚積欠原告租金共計23000元,自為有理。
㈢原告主張被告另積欠101年10、11、12月、102年3、4、5 月共6個月份之管理費計4020元等情,業據提出「東京2001大廈管理委員會」函文1紙為證,核與其所述,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402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所明定。
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乃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律師費用5萬元,無非以兩造租賃契約第12條為其依據,惟觀諸該約定條款內容,僅約定乙方(即被告)倘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等語,顯見被告即承租人相對於原告即出租人當時之地位,處於經濟弱勢,絲毫沒有與原告磋商之機會,且兩造間並未有約定倘原告違約時,如何賠償被告等情事,足見該約定就本件兩造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自應認為該約定無效。
是原告執此請求,即非有據。
㈤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為被告已積欠之上開租金23000元、管理費4020元,合計27020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70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為316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666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原告勝訴部份,係屬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稱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就其勝訴部份,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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