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㈠、查行政院金管會已核准香港商香港上海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
- ㈡、緣被告王業煌(下同)與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5月3日訂立訂
- ㈢、查被告於特定商店消費,截至94年12月21日共尚有新臺幣(
-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叁佰零玖元,及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
-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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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21號
原 告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莊士弘
被 告 王業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叁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叁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查行政院金管會已核准香港商香港上海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台灣的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正式更改營運。
此業經行政院金管會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核准,亦有經濟部公示登記資料可稽,合先敘明。
㈡、緣被告王業煌(下同)與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5月3日訂立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一(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戴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本行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至清償日止。
㈢、查被告於特定商店消費,截至94年12月21日共尚有新臺幣(下同)126309元整,迭經催討,仍未償還,為此特檢具相關證物,提起本件訴訟。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叁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陳述略謂:伊已經跟原告的代理人達成和解了,可是伊現在還沒有支付和解金。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行政院金管會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及經濟部公示登記資料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始終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參酌兩造已和解之證明文件,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 用133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330元。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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