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2,新簡,238,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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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238號
原 告 華信資產管理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碧堂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周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肆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肆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8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含本金暨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富全公司嗣後又於101年5月31日將該債權再讓與原告。

㈡、被告於92年6月30日向原債權人中華銀行申請麥克現金卡,於約定書須知第3條: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

詎料被告從94年2月14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本、利息,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59960元,及自94年2月15日起至94年8月1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即3455元。

原告屢經催討迄今仍未獲清償,依前述契約條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肆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申請書、貸還電腦查詢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債權讓與通知書暨退回信封、公司登記事項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物已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77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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