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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25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曾中興
被 告 陳麗蘭即藍陳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貳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本金貳拾玖萬捌仟壹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8,241元整,及其中298,158元自民國(下同)94年3月6日起至94年4月11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另自9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8,241元整,及其中298,158元自9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3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新臺幣(下同)298,158元、(二)利息計算:(1)延滯期間利息:依契約書第七條計算,自9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3)帳務管理費用0元,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並依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被告自94年4月12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之。
又萬泰商業銀行將其對於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原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95年2月3日民眾日報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物已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3,20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12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20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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