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2,新簡,278,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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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278號
原 告 謝細美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陳柏諭律師
黃文章律師
莊美貴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被 告 徐茂宏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3898-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鑑定圖一所示C1-G1-K1點連接藍色虛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3898-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鑑定圖一所示B1-F1點連接藍色虛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389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鑑定圖一所示K1-E1點連接藍色虛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零肆拾陸元,由兩造各負擔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貳拾參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2項定有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請求確定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同段3898-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

原告另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2年5月24日,具狀追加請求確定同段3897地號土地與同段3898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經核原告所為上述之追加,並無礙於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該部分之追加,亦於法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897-1、3899-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389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898-1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上開土地為相鄰土地,因臺南市政府進行永康區地籍圖重測,兩造就前開相鄰土地之界址發生爭議,經送臺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作成調處結果為「經委員討論依地籍一致性及面積分析結果,並參考實地地上物現況,依協助指界成果辦理。

(協助指界成果詳如永康地政101年12月20日永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

然此調處結果造成原告所有系爭3897-1地號土地面積減損20.95平方公尺、系爭3899-2地號土地面積減損3.09平方公尺,而被告所有系爭3898-1地號土地面積則未有任何減損,此調處結果明顯有誤,更有違公平原則。

兩造就調處結果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自行指界時,曾主張原告所有同段389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897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389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898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附圖所示J-K 連接線;

原告起訴固主張應確認系爭3897-1地號土地與系爭3898-1土地之經界線為C-G或G-H連接線,惟因為G點定位之關係,亦將同時影響其相鄰之土地即系爭3897、3898地號土地之面積及其經界線,實有同時確認系爭3897、3898地號土地界址,一併解決紛爭之必要。

㈢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土地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第2項、第4項、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4條規定可知,於重測地籍調查,必須是在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之情形下,才得由測量員協助指界。

兩造於重測地籍調查時均已到場並進行指界,故依前揭規定,即無由測量人員協助指界之程序。

惟測量人員竟介入進行協助指界,實與前揭規定不符,故其所為協助指界之結果於法不合,更不足採為界址認定之依據。

㈣被告所有系爭3898-1地號土地臨同段2595-11地號土地部分之寬度,於重測前依地籍圖1200分之1比例尺量測結果約為4.2公尺,然依上揭調處結果,該部分寬度竟有5.33公尺,亦即重測後土地邊長增加1.13公尺之多,何以重測後被告所有系爭3898-1地號土地邊長增加,原告所有系爭3897-1地號土地邊長減少,此亦可證本件協助指界之結果確有違誤。

㈤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4月9日函檢附之鑑定書圖,表示意見如下:鑑定書之說明仍不明確,計算結果應有失真確;

方案一的面積差異較小,方案二較大,原告認方案一對兩造的犧牲都比較小、比較合理,且方案二裡的面積分析丙減甲所得之數據有誤,應是負的7.03平方公尺,可能因此造成分析錯誤等語。

㈥並聲明請求:⒈確認原告所有系爭3897-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3898-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3月31日鑑定圖一所示C2-G2-K2點連接紅色虛線。

⒉確認原告所有系爭3899-2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3898-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3月31日鑑定圖一所示B2-F2點連接紅色虛線。

⒊確認原告所有系爭3897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389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3月31日鑑定圖一所示K2-E2點連接紅色虛線。

三、被告則辯以:㈠依臺南市政府永康地政事務所函,本案共有11筆土地,兩造於101年12月20日協助指界,所提出之相關資料(詳見原告起訴狀原證四),其中:⒈原告所有系爭3897地號土地,面積增加(以下增減均指依協助指界計算之面積)21.20平方公尺;

系爭3897-1地號土地,面積減少20.95平方公尺;

同段3899地號之土地,面積增加69.84平方公尺;

同段3899-1地號土地,面積增加1.01平方公尺;

系爭3899-2地號之土地,面積減少3.09平方公尺,以上總計增加68.01平方公尺。

⒉被告所有同段2595-8地號土地,面積增加0.26平方公尺;

同段2595-9地號土地,面積增加0.26平方公尺;

同段2595-11地號土地,面積減少0.56平方公尺;

系爭3898地號土地,面積增加10.06 平方公尺;

系爭3898-1地號土地,面積增加20.49 平方公尺,以上總計增加30.32 平方公尺(如再加上被告配偶曾秋香所有同段3896-2地號土地,增加4.79平方公尺,合計35.11 平方公尺)。

㈡然原告起訴僅以面積有減少之2筆土地即系爭3897-1、3899-2地號土地為訴訟標的提起本件訴訟,但原告增加面積的3筆土地,卻未列入整體觀察,顯然不公平,亦有違重測之目的。

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裁判見解,土地重測應以較新及精密測量所得之重測面積為準,本件既已經重測,且原告之整體面積有增無減,對其權利並無損害,是原告之訴並無實益,應予駁回。

㈢又臺南市政府102年2月27日之函,係依據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依前條試行協議未成立或任何一造經二次通知不到場者,本會或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應就有關資料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予以裁處,作為調處結果」所作成,故臺南市政府因雙方協議未成立,而逕為調處仲裁,自屬合法。

㈣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4月9日函檢附之鑑定書圖,表示意見如下:⒈依鑑定書「四、本案鑑定結果說明如下:(六)本案系爭崑山段1101、1095、1094、1102地號(重測前大灣段3897-l、3899-1、3899-2、3898-1地號)等4 筆係為都市計畫道路土地,依方案一套繪結果,該4 筆土地重測前地籍圖計畫道路經界線與重測後地籍圖計畫道路經界線位置較不吻合,重測前計畫道路經界線詳如鑑定圖一綠色點線標示位置;

另依方案二套繪結果,該4 筆土地重測前地籍圖計畫道路經界線與重測後地籍圖計畫道路經界線位置相符,惟東側其他經界線略有西移情形」(詳見鑑定書第3 頁)。

⒉由上開說明可知,方案一系爭4筆土地,重測前與重測後之地籍圖計畫道路經界線位置已較不吻合,自難採為判斷之依據。

反觀方案二上開4筆土地,重測前與重測後之地籍圖計畫道路經界線位置相符,其正確性顯然高於方案一,故被告認方案二為可採。

㈤並聲明請求:⒈確認原告所有系爭3897-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3898-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3月31日鑑定圖二所示C1-G1-K1點連接藍色虛線。

⒉確認原告所有系爭3899-2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3898-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3月31日鑑定圖二所示B1-F1點連接藍色虛線。

⒊確認原告所有系爭3897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389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3月31日鑑定圖二所示K1-E1點連接藍色虛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兩造雖就上開土地界址糾紛進行調處,但迄未能達成共識,原告為確定上開土地間之經界線,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經界線訴訟之必要。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3897-1、3899-2、3897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3898-1、3898地號土地相毗鄰,上揭土地於101年間辦理重測,兩造因指定界址不一致,發生爭議,原告不服調處結果,遂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102年2月27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20日永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求為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

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

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裁判參照)。

又相鄰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界址各有主張時,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法院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佔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

經查:⒈本件界址爭議經本院於102年7月3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履勘現場鑑測系爭5筆土地之界址,並囑託內政部國土繪測中心測量上開土地之經界線,並製作鑑定圖,經該中心以103年4月9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書覆稱:「二、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1年度臺南市永康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 之鑑定圖。

三、經查本案因系爭土地崑山段1093、1095、1102、1101、1100地號(重測前大灣段3899、3899-l、3898-l、3897-1、3897地號)土地北側之經界線(如圖示A'-A1--B1--Cl--Dl連線),其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長度較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長度為短,重測前、後地籍圖有脫開情形,經本中心分析結果,本案爭土地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應分別依崑山段1100地號東側附近可靠界址作成鑑定圖一(方案一),另依崑山段1093地號西側附近可靠界址作成鑑定圖二(方案二),兩種套合成果提供貴庭審判之參考。

四、本案鑑定結果說明如下:(一)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

(二)圖示-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

(三)圖示A1--B1--C1-D1、Bl--F1及C1--G1--K1-- E1藍色連接虛線,係被告指界即依臺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之調處裁處結果位置,其中K1為El--Gl連接線與都市計畫道路線之交點。

(四)圖示B2(紅漆)--F2(紅漆)及C2(紅漆)-- G2(紅漆)--K2--E2(紅漆)-D2紅色連接虛線係原告實地指界位置,其中K2為E2--G2連接線與都市計畫道路線之交點。

(五)圖示…黑色點線係以重測前大灣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經測定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

其中B…F'連接點線係崑山段1095、1094地號(重測前大灣段3899-1、3899-2地號)與同段1102地號(重測前大灣段3898-1地號)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F點為B…F'連接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D…E…K…G…C'連接點線係崑山段1100、1101地號(重測前大灣段3897、3897-l地號)與同段1104、1103、1102地號(重測前大灣段3896-2、3898、3898-l地號)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C點為G…C'連接線與臺南市政府調處裁處經界線之交點。

(六)本案系爭崑山段1101、1095、1094、1102地號(重測前大灣段3897-1、3899-l、3899-2、3898-l地號)等4筆係為都市計畫道路土地,依方案一套繪結果,該4筆土地重測前地籍圖計畫道路經界線與重測後地籍圖計畫道路經界線位置較不吻合,重測前計畫道路經界線詳如鑑定圖一綠色點線標示位置;

另依方案二套繪結果,該4筆土地重測前地籍圖計畫道路經界線與重測後地籍圖計畫道路經界線位置相符,惟東側其他經界線略有西移情形。

(七)本案上開4筆系爭土地依重測前地籍圖數化成果面積合計399平方公尺,其與土地登記面積總合396平方公尺之較差為3平方公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分割土地面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三)1/1,200比例尺地籍圖:(0.25+0.07(4√F))√F…」規定,較差值在容許誤差範圍內(公式計算值:±11.19平方公尺)。

(八)本案法官囑託依原、被告指界及方案一、方案二套繪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結果計算面積結果,詳如鑑定圖三面積分析表。

五、本案土地係民國101年度地籍圖重測時界址爭議未解決,本鑑定僅供參考。

六、本案鑑定圖係依據鑑測原圖調製後影印,如有伸縮應以鑑測原圖實測界址為準。」

等語。

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係中央級之土地測量專業單位,且其已詳細說明本件測量時所使用之測量工具、方法,其測量之結果自有相當之可信度,故應以該中心103年3月31日鑑定圖之測量結果為準。

⒉原告主張之方案一即鑑定圖一,係以系爭5筆土地東側附近可靠界址為依據套繪;

被告主張之方案二即鑑定圖二,則以西側附近可靠界址為基準套繪。

觀鑑定圖一中系爭3897地號土地與東側同段3896-2地號土地之界址,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即D-E黑色點線,與原告指界之D2-E2紅色虛線及被告指界之D1-E1藍色虛線幾呈現重疊且連續筆直之形狀,放大略圖3部分,E點與E2點之距離極為接近,E點與E1點位置幾近重疊;

另觀鑑定圖二中此部分界址,原、被告分別指界之D2-E2紅色虛線、D1-E1藍色虛線,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即D-E黑色點線相距甚遠,其放大略圖3所示,E點位置明顯偏離E2點與E1點。

倘依被告主張之方案二,勢將造成東側其他經界線略有西移情形,致使東側土地原已確定之界址將與其實際位置相異,不符合現況,且兩造所有之土地亦將為此再生界址之糾紛。

⒊就面積而言,按土地面積固係依據地籍圖線計算所得,因此理論上應是先有地籍線,始有面積多寡之問題。

惟兩造各自擁有上開土地多年,其等對於各自所有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向無爭議。

地籍圖之重測,因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過去時期精密優良,又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地籍圖老舊,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乃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乃必然之事實。

因此,依據兩造所指之經界線,換算所得之各筆土地之面積與登記機關原始登記之土地面積之增減情形,仍不失為判斷之基礎之一。

又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3月31日鑑定圖三之面積分析表所示:倘依原告實地指界位置計算面積(戊)-登記面積(甲),原告所有5筆土地總面積增加104.86平方公尺,被告及其配偶所有6筆土地總面積減少1.73平方公尺;

如依被告指界意旨位置計算面積(丁)-登記面積(甲),原告所有5筆土地總面積增加68.01平方公尺,被告及其配偶所有6筆土地總面積增加35.11平方公尺。

比較兩造指界結果換算所得面積之增減情形,依被告指界位置(即A1-B1-C1-D1-E1-K1-G1-C1及B1- F1點連接藍色虛線),此方案較原始登記面積增減幅度較小,兩造所有之土地面積整體均略有增加,且面積誤差尚在可容許範圍內,對兩造權益較無影響。

另觀鑑定圖一之放大略圖1至4所示,被告指界之藍色虛線,相較於原告指界之紅色虛線,其位置距離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即黑色點線更為相近,是以被告上揭指界位置與原地籍圖之相關位置及距離之差異及變動幅度較小,對於兩造之影響均屬有限,是依此為界,堪認公允。

⒋本院經依兩造指界及衡諸使用土地之現況、兩造土地登記面積之增減,基於社會經濟利益維護之考量,及日後不致使兩造因本件界址爭議之更移結果,又進一步面臨與東側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就經界之纏訟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認兩造上揭土地之經界線,應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3月31日鑑定圖一所示C1-G1-K1點連接藍色虛線、B1-F1點連接藍色虛線、K1-E1點連接藍色虛線所示,較為可採。

五、從而,本院依前開鑑測機關之鑑定圖示所述,爰為確認原告所有系爭3897-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3898-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鑑定圖一所示C1-G1-K1點連接藍色虛線。

確認原告所有系爭3899-2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3898-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鑑定圖一所示B1-F1點連接藍色虛線。

確認原告所有系爭3897地號土地,與被告系爭389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鑑定圖一所示K1-E1點連接藍色虛線。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380元,內政部國土測量中心鑑定費用為27000元、證人旅費666元,訴訟費用合計為35046元。

本院綜合兩造所有土地面積、比數之多寡,及因界址爭端涉訟,認本件訴訟費用各負擔2分之1(即各負擔17523元),應屬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0條之1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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