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2,新簡,280,201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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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28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柯宏賢
被 告 戴堂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玖仟零壹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787元,及其中89018元,自民國9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787元,及其中89018元,自97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又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以消費,自結帳日90年4月30日止,尚積欠消費款如下:⒈消費本金:89018元(按約定條款第6條);

⒉利息:17967元(按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

⒊違約金:1802元(按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

⒋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0元。

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 、2 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90年4月30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影本各1份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約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為12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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