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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28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曾中興
被 告 蔡蕙儷即蔡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零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貳佰壹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013 元,及其中162,212 元部分,自民國(下同)93年11月27日起至93年12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013 元,及其中162,212 元部分,自97年8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又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28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1) 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62,212 元。
(2) 利息計算:①給付期限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3年11月27日起至93年12月30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②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3) 未收利息:1 元。
(4) 帳務管理費:800 元(契約書第四條)。
(二)萬泰商業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公司,又依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自93年12月31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為確保債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物已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770 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 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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