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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30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游斯涵
陳炳鐘
被 告 洪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柒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零叁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7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使用。
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須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付(該戶適用年息18% );
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其遲延繳納在1 個月內應付違約金100 元,逾期逾1 個月未滿2 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200 元,逾期2 個月未滿3 個月者應再付300 元違約金,違約金分段累計,最高以連續3 個月為限。
(二)詎被告積欠消費款99,803元,應收利息、違約金、手續費7,976 元,以上共計107,779 元,嗣經屢次催討,被告迄未清償,故被告依約應償還上開帳款107,779 元,及其中99,803元自102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物已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110 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 元。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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