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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33號
原 告 華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碧堂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彭渝蓁即巫沛蓁即巫秋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1,365元整,及其中99,691元整自民國(下同)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691元整,及自97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2年03月26日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麥克現金卡」(下稱系爭現金卡),於該系爭現金卡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三條: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
而被告自94年07月27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本(利)息,仍欠本金99, 691元整,及自97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惟屢經催討迄今仍未獲清償,依前述契約條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起訴請求之。
(二)原債權人即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前於94年12月29日將被告之債權(含本金暨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同此債權,訴外人富全公司嗣於101年5月31日再將債權讓與原告(即債權受讓人),併予敘明。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691元整,及自97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中華商業銀行與富全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富全公司與原告華信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麥克現金卡申請書、被告貸還之電腦查詢明細表、債權讓與通知書、退回信封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物已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減縮後之裁判費1,00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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