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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347號
原 告 尤壽金
被 告 林義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叁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叁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因農地通行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於民國101年11月11日下午5時許,前往原告位於臺南市○○區○○○00○0 號住處,基於恐嚇及傷害之犯意,先對原告恫稱:「地不是你的,為什麼叫人來圍住不讓我過,我打給你死」,致原告心生畏懼,復手持鐵管毆打原告,致受有左側尺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傷害,爰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茲就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352元。
原告截至目前於奇美醫院共已支出醫療費用計4352元。
⒉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原告因前開傷害,造成生活諸多不便,且原告已逾六十旬,恢復狀況緩慢,需長期追蹤,實非常人所能忍受。
被告迄今未對原告表示歉意,犯後態度惡劣,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4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對於傷害、恐嚇原告之事實,及原告因本件傷害所支出之醫藥費用部分均不爭執,惟主張原告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數額過高,伊願意賠償原告5萬元。
㈡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遭被告言詞恐嚇致心生畏懼,及遭被告以鐵管毆打,致受有左側尺骨閉鎖性骨折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頁),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為真實。
被告之傷害、恐嚇行為已構成對原告身體、健康權利之不法侵害,原告因此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及精神上痛苦,應可認定。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正當。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列述如下:⒈醫療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4352元,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收據影本6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頁),從而就原告支出之醫藥費4352元部分,應可認為必要之醫療費用,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慰撫金: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以言語恫嚇致使原告心生畏懼,復持鐵管毆打原告,致其受有左側尺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而原告受傷害時年滿61歲,被告則年滿63歲,教育程度同為國小畢業,皆以務農維生,另原告名下有田賦4筆及汽車1輛,被告名下則有田賦3筆及汽車1輛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原告經此傷害所受身體及精神傷害、蒙受之痛苦、對於生活秩序之影響程度,及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態樣,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認應以被告賠償10萬元精神慰撫金,較為適當。
㈡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4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惟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另依被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如被告以1043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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