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2,新簡,435,2014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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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435號
原 告 林錦秀
被 告 林金女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複代理人 黃龍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七十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3年11月23日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89、889-3地號土地)。

詎被告未得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889、889-3地號土地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14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之土地。

原告曾於96年間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並以97年度新簡字第215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被告仍置之不理,未曾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占用之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系爭房屋原坐落於大內段889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889地號土地),分割前889地號土地原為祭祀公業楊媽親所有,然實際上均為訴外人葉進生所管理使用。

又葉進生約於50年左右興建系爭房屋居往,64年間葉進生過世後,系爭房屋由葉進生之繼承人葉森泉、葉辛庚、葉滄池(下稱葉森泉等3人)繼承,然因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法辦理繼承登記,故推由葉進生之長子葉森泉(即被告配偶)管理,實際係由其母楊究居住。

㈡而64年間因祭祀公業楊媽親解散,分割前889地號土地初分歸派下員楊大興所有,其於66年間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葉森泉等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直至83年間該地始分割為系爭889、889-3及同段889-4地號土地。

㈢系爭房屋雖係由長子葉森泉管理,惟實際是葉森泉等3人繼承所得之財產,依法即應由葉森泉等3人共有;

且系爭房屋坐落之分割前889地號土地,於66年間楊大興移轉登記於葉森泉等3人共有。

是於66年間,系爭房屋與分割前889地號土地,均係由葉森泉等3人所共有。

㈣承上,縱嗣後原告於93年間經拍賣取得分割後之系爭889、889-3地號土地,依民法第425-1條規定,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期限內,原告與系爭房屋之共有人間即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是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於法無據。

㈤葉森泉等3人受讓分割前889地號土地時,系爭房屋早已坐落其上,長期以來,祭祀公業楊媽親之派下員對系爭房屋使該地等情,均無異議亦未請求補償。

而分割前889地號土地經分割為系爭889、889-3及同段889-4地號土地後,雖分別屬葉森泉等3人所有,然葉森泉等3人對於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方式均無異議,亦無任何補償之請求,可知葉森泉等3人對於系爭房屋繼續坐落渠等所分得之土地並繼續使用等情,均有共識。

93年間,原告經拍賣而取得系爭889、889-3地號土地前,業已知悉其上有建物存在,並推由「葉森泉」所管理,是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見解,即應推斷原告默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繼續使用其土地。

是原告嗣後訴請拆屋還地,於法未合。

㈥又原告於93年間取得系爭889、889-3地號土地後,未訴請遷離系爭房屋,直至97年間始出面主張權利,且原告於該訴訟中,僅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未請求拆屋還地。

此均足徵原告於購買系爭889、889-3地號土地時,對於前手允許系爭房屋繼續使用土地乙節均知之甚詳,並已默許系爭房屋共有人繼續使用其土地等情,原告竟於時隔近10年後始出面主張並訴請拆屋還地,揆諸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原告之行為顯違反誠信原則並屬權利濫用等語。

㈦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3年11月23日經本院拍賣取得系爭889、889-3地號土地,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坐落其上,原告曾為此向被告起訴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本院97年度新簡字215號民事簡易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資料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履勘系爭889、889-3地號土地並囑託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有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而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地上物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故被告有無權限拆除系爭房屋一節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而台灣地區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因未有政府機關之對外公示登記資料,關於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來源及占有緣由,輒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每每難以查考,舉證誠屬不易,如當事人之一造所提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

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固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然參以原告主張93年間拍賣取得系爭889、889-3地號土地時,系爭房屋已存在其上,被告亦抗辯系爭房屋約於50年間興建乙節,可認系爭房屋興建迄今,時隔久遠,原始起造資料已難追尋查考,若認原告須提出原始起造人之證明資料(如契約、發包證明等),其蒐證有相當之困難,原告已立於不平等之地位,是以,若課予原告就被告係原始起造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之理。

經查:⒈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並占用系爭889、889-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土地,經本院依職權函調系爭房屋稅籍資料,系爭房屋登記納稅義務人為林金女即被告,此有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營分局102年10月11日南市稅營房字第00000 00000號函檢送之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在卷可佐,且系爭房屋除占用系爭889、889-3地號土地外,亦坐落於同段889-4地號土地(分割自889地號土地)上,上開同段889-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為被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上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查,且被告於前案即97年度新簡字第215號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中,就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乙節,亦未為任何爭執或主張,有前揭民事簡易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為憑,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尚非全然無憑。

⒉被告固辯稱系爭房屋係由第三人葉進生於50年間興建,葉進生死亡後,系爭房屋由葉森泉等3人繼承,被告並非系爭房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並提出地價稅及電費繳款單、權利移轉證明書等資料影本為證,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仍得綜合其他證據及一切情狀,依經驗法則認定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否為被告。

而被告上開提出之地價稅繳款書所載,僅能證明系爭899地號土地於89年間之納稅義務人為葉辛庚,尚不足證明被告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另上揭電費收據雖所載之用電人為葉森泉,惟用電人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至權利移轉證明書備註欄第五點雖載「根據稅籍資料及嗣後債權人之代理人具狀陳報,該磚造平房為第三人葉森泉所有…」等語,惟此內容係依該案債權人陳述內容逕為記載,不能遽以認定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故被告提出上揭資料均不足就此確認系爭房屋為葉森泉或葉森泉等3人所共有。

本院綜合上述卷證資料,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其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應屬可採,被告上開抗辯,洵無足取。

㈢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889、889-3地號土地,而被告辯以其非無權占用乙節,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系爭889、889-3地號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倘不能證明,即應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

經查: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亦同。

前項地上權,因建築物之滅失而消滅,民法第425條之1、第83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固主張系爭房屋登記實際管理使用者為葉泉森;

又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分割前889地號土地,於66年間均為葉森泉、葉辛庚、葉滄池所共有,縱嗣後原告於93年間經拍賣取得系爭889、889-3地號土地,依上開規定,推定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云云。

觀諸原告提出之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載,系爭889、889-3地號土地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549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公開拍賣時,所有權人為葉辛庚,而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係被告,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等資料影本附卷可佐,則系爭889、889-3地號土地及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並非同屬一人所有,依前開民法第425條之1、第838條之1規定,即有未合,而不足採憑。

㈣綜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堪採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889、889-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甲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3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370元、複丈費4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另依被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如被告以52430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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