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9日於台南地方法院拍得
- (二)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抗辯則以:
- (一)原告主張就系爭車位有所有權,而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返
- (二)據鈞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64299號拍賣公告中之
-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
-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被告現仍占有使用系爭停
- (一)系爭不動產前經被告設定抵押權予土地銀行,嗣因被告無
- (二)次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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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76號
原 告 林弘政
訴訟代理人 盧南勝
被 告 協益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順天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台南市○○區○○路00號房屋共同使用部分建號善文段第591、592號,權利範圍為萬分之187、萬分之256,編號B2-23號之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9日於台南地方法院拍得座落於台南市○○區○○段000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路00號房屋(建號572號、面積為91.91平方公尺,陽台10.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建號第591、592號,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為萬分之187、萬分之256,因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併同取得共同使用部分關於編號B2-23號經分管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之權利,自得就買受之系爭停車位單獨行使其使用收益權;
原告經台南地方法院點交房屋,並按時繳交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0元後,被告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車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
(二)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主張就系爭車位有所有權,而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返還,但又稱對系爭車位為使用權,前後矛盾,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並未就系爭車位有所有權之有利事實,提出任何證明,自不能謂已盡舉證責任。
(二)據鈞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64299號拍賣公告中之附表欄所示,備註欄記載「一、上開不動產二宗合併拍賣,請投標人分別出價」,亦僅記載係以系爭二宗不動產為拍賣標的,並未包括停車位在內,足見,拍賣範圍不包括系爭車位。
另,拍賣公告使用情形欄記載,「使用情形:99年6月16日查封時,現場大門深鎖;
另據債權人99年9月30日、100年5月5日具狀稱:系爭建物現出租與第三人原翌營造有限公司,租期自98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租金每月5000元,且系爭建物有停車位,車位編號為B2-23號。
應買人請自行查證,拍定後不點交」,則:1.查系爭建物全部總計有63戶,因受限於當時之法令及系爭建物本身之空間,故只能規劃49個停車位,故,並非每一住戶均有停車位,住戶只有使用權,並未有所有權。
。
2.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有部分,包括法定空地、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有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據上可知,系爭車位編號第B2-23號,屬於法定停車位,依上開法條規定,屬於不得讓售之共用部分,是原告稱取得系爭車位之所有權,自係與法不符。
故,被告否認債權人查報B2-23之停車位,配屬於原告所購買建物之下之事實。
3.且上開資料僅係債權人個人陳報予鈞院民事執行處之個人意見,不能即謂拍定之範圍已包括系爭車位,此由拍賣公告備註欄一、僅記載係二宗不動產合併拍賣,並未包含停車位可茲證明。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被告現仍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有權狀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系爭不動產前經被告設定抵押權予土地銀行,嗣因被告無力還款,經該行將債權讓與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由該公司聲請本院執行處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且該次查封、拍賣之效力均及於系爭不動產全部,此業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有該次拍賣之拍賣公告與權利移轉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執字第64299號卷)。
故被告辯稱當初法院拍賣之效力不及於系爭停車位云云,委無足採。
(二)次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
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定有明文。
系爭不動產所屬之大樓就其地下室停車位之使用大樓管理費停車位使用收據以為憑證,其上分別載明車位編號、性質及權利人姓名等,有原告所提大樓管理費停車位使用收據影本在卷可證,該證明書證明係用以表彰其區分所有權人對特定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能,因大樓管理員係認證不認人,故停車位須透過停車位使用證明書,其效用方足以發揮,且停車證與停車位使用證明原應同屬於各該專有部分、共用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故應認停車證與停車位使用證明乃各該專有部分與共用部分之從物。
故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相關之債權與物權行為之效力,皆及於停車位使用證明書。
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原告既因買賣取得系爭不動產,並繼受原分管契約,而分管使用系爭停車位,其對分管之部分即系爭停車位即有單獨之管理權,而被告復無法提出有權占有系爭停車位之法律權源證明,是原告自得本於所有人地位,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並交付上開停車證與停車位使用證明書。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38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2,100元及證人旅費5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00元。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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