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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新小字第145號
原 告 吳忠明
被 告 谷銘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詎原告屆期向付款銀行提示,竟因存款不足理由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並未簽發系爭支票,伊係將系爭支票及私章交由訴外人陳媽能保管,導致陳媽能開出之支票達180張以上,流向地下錢莊及當鋪等處。
被告遂於民國103年3月6日具狀向檢察署提出告訴,陳媽能涉嫌背信,將其保管之支票轉借他人(如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李保護)及不知名人士手裡。
被告沒有授權陳媽能簽發票據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並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
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
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
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系爭支票的甲存帳戶是伊的,伊將支票是借給第三人陳媽能,他說支票是他要用的,伊也不知道他的支票交給什麼人。
這是伊的支票沒有錯,印鑑章也沒有錯,但不是伊開立的。
支票伊要負責伊知道,但伊要問背書人為何要交付這張支票給原告等語(10 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衡情被告既交付系爭支票及印章予第三人陳媽能保管,且同意將系爭支票借予陳媽能使用,顯見被告有授權陳媽能簽發支票之意思甚明。
㈢至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遭陳媽能盜蓋之事實,雖其提出本院檢察署通知1紙為證。
然上開通知僅能證明被告曾對陳媽能提出刑事告訴,尚不足認定陳媽能確有盜用印章或偽造系爭支票之事實。
又支票存款之印章,係供開立支票所需,具有重要性,且有隨時使用之可能,理應由發票人妥善保管,豈有任意交付他人之理。
再者,原告持有之系爭支票,係因存款不足而不獲兌現,並非因盜用而遭掛失止付,則被告果真支票遭人盜用,何以未向銀行辦理掛失手續,以維護權益?被告上開辯解,顯不足採。
㈣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授權陳媽能簽發系爭支票,被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萬元,及自退票日翌日即10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外,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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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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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提 示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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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 谷銘勝 │ 第一銀行 │ 103年1月15日 │ 100000元 │ FB0000000│ 103年1月15日 │ 103年1月16日 │
│ │ │ 大灣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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