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新小字第189號
原 告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訴訟代理人 夏邦霖
被 告 鑫盛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杰
訴訟代理人 林維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7年1月1日簽立保全系統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該保全契約為繼續性合約,然被告竟提早終止系爭契約,且於102年8月8日更換抬頭、統編,明顯違約。
被告曾與原告簽訂續約3年之協議書,惟被告續約未滿即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被告中途違約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施材費25000元及監控租賃費折損費4萬元,共75000元。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㈠兩造約定之保全契約性質應屬委任契約,被告於103年1月10日即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將不再續約,則自終止契約日起,被告即不需再使用原告之保全服務,原告亦無義務再提供服務,雙方契約終止自屬合理。
且按系爭契約所載,原告於97年1月1日依約提供保全服務,服務期間為36個月,故自100年1月1日起,該契約之服務期間已滿,被告於期間內均已依約給付服務費,與原告指稱提前解約或違約乙節不符。
㈡原告雖稱簽訂之協議書自103年2月1日方生效力,惟觀上開存證信函暨附件內容即可知,此份協議書於103年2月1日前即已簽訂,非原告所稱收受被告存證信函後,所另訂之協議書,且被告亦於存證信函內明載,該協議書欲一併作廢。
綜上,被告並無中途毀約,自不適用系爭契約第16條中途違約賠償等相關約定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兩造於97年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自97年1月1日起開始提供被告保全服務,保全服務期間為36個月即自97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晚上12時止,系爭契約在期滿1個月以前,雙方任何一方如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即視同系爭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執行1年,嗣後亦同。
及被告於103年1月10日以臺南和順郵局(31支)第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提出之系統契約書、施工同意書及存證信函暨附件等資料影本在卷足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
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兩造於97年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自簽訂日起開始提供被告保全服務,保全服務期間為36個月,而系爭契約係以原告製作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交由被告簽署之契約,自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定型化契約。
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續約未滿即終止契約,依契約書第16條及施工同意書約定,中途違約應賠償1萬元、施材費25000元及監控租賃費折損費4萬元,共75000元等情,雖據提出系統契約書為證。
惟依據系爭契約約定內容觀之,兩造最初簽約時約定保全服務期間為36個月,於契約期滿前1個月內,雙方任何一方如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即視同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執行1年,嗣後亦同,且契約終止後,原告會將器材拆除帶回,顯見原告係以36個月期間作為第一次器材安裝投資成本之回收期間,並基於企業經營者之思考估算器材之成本,為36個月之保全期間內獲利所吸收。
⒉至兩造雖另約定於契約期滿前1個月內,雙方任何一方如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即視同系爭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執行1年,嗣後亦同等語,惟此項約定應係兩造為簡化續約程序所為之約定,並不影響原告係以36個月作為器材安裝投資回收期間之認定。
是以,系爭契約第16條所謂中途毀約者,應係指被告於契約原約定36個月期間中途終止契約之情形,並不包括契約依第19條約定延長期限後,被告始終止契約之情形。
㈢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之目的,既在於確保被告不得於97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36個月期間,因其中途任意終止契約,造成原告裝設器材之投資成本虛耗,則依該契約之目的性限縮解釋,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自不適用於99年12月31日之後雙方為簡化續約程序而視同繼續有效之契約延長期間。
倘認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亦得適用於99年12月31日之後契約延長期間,被告中途終止契約之情形,無異藉此限制被告行使權利,而對被告造成重大之不利益。
是以,系爭契約原約定97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36個月期間期滿後,原告裝設器材之投資既已獲得成本回收之確保,縱依第19條約定延長期限,原告已無再依契約第16條及施工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施材費25000元及監控租賃費折損費4萬元,共75000元之理,且被告於契約延長期間內均已依約繳交服務費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中途毀約,顯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及施工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另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