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3,新小,192,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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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新小字第192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姚陵陵
被 告 林佳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爰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日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合併而消滅,並以「遠傳電信」為存續公司,依法概括承受消滅公司(即「和信電訊」)之權利義務,合先陳明。

原債權人「遠傳電信」已於102年10月31日與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繫屬之債權讓與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受讓人),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是本件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合先陳明。

(二)查債務人林佳瑩於94年7月8日起陸續分別向「和信電訊」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

另於99年10月7。

起陸續分別向「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

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合計新台幣(下同)50,946元整,經聲請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支付,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並聲明:1.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50,946元整,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三、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無資力償還所欠金額。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郵寄掛號回執、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暨前揭門號之電信費帳單等影本為憑,核屬相符,並為被告到場所不爭執,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被告雖辯稱:現在無資力清償云云,惟查:無力清償並非拒絕履行債務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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