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3,新小,347,201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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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新小字第347號
原 告 黃珮堇
被 告 大實踐手工創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鈴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載支票一張(以下稱「系爭支票」),未料屆期經提示均無法兌現,雖經一再催索,亦置之不理,依法起訴請求被告清償票款。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書狀辯以:

(一)9月29日當天未能出席開庭,因搬遷返還租屋。在本人憂鬱症重症之下,醫生囑咐須有人陪伴照顧/藥物控制及休養治療,因常常有情緒失控及高低起伏的狀況,所以特別須注意發生攻擊人的行為,也會因自己的言語不當或行為異常,而遭周圍人的攻擊,目前在成大醫院治療中。

5月20日發生車被撞是背後重擊,嚴重影嚮頸部背部的部位,常因不舒服而頭痛,無法開車,僅能搭車走路,目前仍在新樓醫院骨科腦科看診中。

本人都在台南市看病治療,也因身體不適,公司目前門市暫時停業中,就近在公司住居(戶籍地是友人房子已賣掉須搬遷),若出庭須到新市區,支付計程車費實屬有困難,在台南地方法院開庭,還可步行到。

此外,這是大實踐手工創藝有限公司的支票,支票面額是壹拾萬元整,沒有寫上支付日期,那不是被告法定代理人的筆跡,何況有說明:會以現金拿回這張票。

這張票在本人不知情及未經同意應允下,遭銀行退票,產生公司信用不良紀錄。

(二)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明細、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而被告辯以系爭支票未記載支付日期,及非被告法定代理人筆跡,惟按「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有相反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

票據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觀諸票據法第125條支票之應載事項未有支票應記載支付日期之規定,是被告抗辯系爭支票未載支付日期並不可採,另被告僅空言支票上筆跡非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筆跡,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辯詞亦非可採。

故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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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大實踐手│台灣中小企│ 103年6月20日 │  100000元  │ AC0000000│
│    │工創藝有│業銀行    │              │            │          │
│    │限公司  │永康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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