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3,新簡,102,201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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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102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郭芊欣
徐嘉斌
被 告
兼下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楊昭雄
楊李春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楊昭雄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並經核發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依該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償部分應依約定條款第十六條第三項按年息19.71%(日息0.054%)計算之利息。

經查被告楊昭雄自94年5月4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納最低應繳款,截至97年8月18日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5,109元(含本金81,523元、利息53,586元),原告即於97 年9月聲請發支付命令並於97年11月取得確定證明書。

(二)詎料被告楊昭雄,為避免原屬其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500分之34土地,及其上同段82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之3(下稱「系爭不動產」)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竟於94年6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楊李春謽,並於94年6月17日登記完畢。

(三)經查本件系爭不動產原由被告楊昭雄設定於臺南市新化區農會之抵押權,迄今尚存續未為變更,被告楊李春謽購買系爭不動產,將有受拍賣執行危險,顯與一般市場上多會要求塗銷抵押登記之買賣交易習慣有違。

(四)再查被告楊昭雄與被告楊李春謽間為母子關係,依遺產稅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項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被告楊昭雄與被告楊李春謽間如未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應如同遺產稅法的意旨,以贈與論。

再者,本件被告楊昭雄與被告楊李春謽間為母子關係,關係親密,就生活起居有親密往來聯繫,就母子間之債務應有知悉,難以想像被告楊李春謽不知情。

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及同條第4項前段『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判決。

(五)如認被告間非屬贈與而為買賣,被告楊昭雄於94年6月17日移轉系爭房屋後,及未依約還款,其明知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仍為該移轉行為,顯有避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蓄意以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致原告不能就系爭房屋追償,則被告間既明知此種買賣行為有害及原告上開債權仍為買賣過戶行為,應可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及同條第4項前段『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判決。

(六)並聲明:1.被告楊昭雄與楊李春謽就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500分之34土地,及其上同段82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之3,於94年6月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4年6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楊李春謽應將上開不動產於94年6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以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4年新地普字第86090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楊李春謽是伊母親,伊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楊李春謽,且有拿到被告楊李春謽給付之買賣價金60萬元。

而伊於新化農會有信用貸款30萬元,每月利息約5000元,現金30萬元係被告楊李春謽給伊等語。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心證: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昭雄於88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並經核發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依該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償部分應依約定條款第十六條第三項按年息百分之19.71(日息百分之0.054)計算之利息。

經查被告楊昭雄自94年5月4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納最低應繳款,截至97年8月18日尚積欠原告本金81,523元及所約定利息等金額未清償,原告即於97年9月聲請發支付命令並於97年11月取得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3731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嗣被告楊昭雄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500分之34土地,及其上同段82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之3),於94年6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楊李春謽,並於94年6月17日登記完畢。

此有原告所提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3731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異動索引等影本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部分:1.按地政機關對權利人、義務人間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只要申請人提出之資料經形式審查符合地政登記規則之規定,即准予登記,而未為任何實質審查,然大多數之情形其登記原因均能反應真實之移轉實情,僅在少數情形下,權利人、義務人基於稅負或其他考量而選擇反乎真實但較有利之買賣或贈與為登記原因,固無從單以不動產登記謄本上所記載之移轉登記原因,據以認定當事人間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係屬有償之買賣或無償之贈與行為,因此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非移轉登記原因所記載之買賣,而實屬無償之贈與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係以「買賣」為原因,而原告主張實屬無償之贈與行為,自應就其主張反乎登記原因而非屬常態之無償贈與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就此僅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後,原由被告楊昭雄設定以臺南市新化區農會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尚存續於系爭不動產上未為變更,被告楊李春謽購買系爭不動產將有受拍賣執行危險,顯與一般市場多會要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買賣交易習慣有違等語,固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然系爭不動產之抵押人未因移轉所有權而變更,買受人是否購買未塗銷抵押權登記之不動產之意願,及其買受動機多端,尚難據此得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係屬無償之贈與行為之唯一結論,況被告提出不動產移轉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及契稅繳納證明等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等係以有償方式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非以無償方式移轉所有權,勘信為真實。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係屬無償之贈與行為之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可採。

(三)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請求部分: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規定之有償行為,除在客觀上須為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外,在主觀上尚須債務人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之事實為要件,此明知之事實對於債權人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不能僅以推定之詞資為不利於債務人之判斷。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有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且被告二人於行為時均明知其情事,為此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楊李春謽於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已難採信,退而言之,縱認被告二人間為親屬關係,惟親屬間經濟各自獨立而互不相涉,應屬當今社會之常態,縱感情甚篤,相互間亦不必然知悉對方之財務狀況,更遑論被告二人設籍不同住所,實難單憑被告二人間有親屬關係,遽認被告楊李春謽於受益時必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此外原告亦未能舉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有償行為已損害原告之權利,及被告二人於行為時均已明知該有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即無從採信。

準此,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核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有償詐害行為之要件未符,自難依上開規定予以撤銷。

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 贈與或買賣 )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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