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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103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被 告 郭漢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三七按日計算至新臺幣捌仟柒佰捌拾捌元為限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積欠健保費及滯納金新台幣(下同)191,743元整,於民國(以下同)92年4月21日,委託訴外人邱麗雪向原告申請全民健康保險抒困基金貸款191,743元整,並經原告依被告之申請,於92年4月22日以全民健康保險抒困基金核銷被告之健保欠費,而依被告申請時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申請書所載,應自93年5月起分48期按月清償,如逾期未清償者,視為全部貸款到期。
詎知,被告清償4 期即未繼續繳納。
(二)茲債務已逾期未清償,依約定被告應償還全部借款175,767元整。
(三)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郭漢祥全民健康保險欠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委託書、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申請書、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撥付通知書、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繳款狀況查詢等文件為證,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物已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88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5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80元。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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