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104號
原 告 施信敏
訴訟代理人 陳永宗
被 告 紀舜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9年間,與案外人黃榮村合夥經營玖昌電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昌公司),預備製造機具及插頭,總投資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並約定原告與案外人黃榮村各負責集資600萬元整(每期繳納120萬元正)。
惟原告至89年8月31日止共交付案外人黃榮村480萬元正(均以萬泰銀行永康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但案外人黃榮村僅生產15組機款、機具,價值僅375萬元,其餘資金去向不明,且始終未見案外人黃榮村負責集資之資金。
原告方發覺受騙上當(蓋依上開約定雙方應已集資960萬元正)乃要求檢查所合夥經營玖昌公司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促案外人黃榮村提出玖昌公司之帳簿供伊查閱,據案外人黃榮村迭經催請,均置之不理。
直至102年12月間,原告再向萬泰商業銀行永康分行調取原告開立之六張支票,始得悉其中第五張支票(支票號碼:BN0000000、發票日期:89年7月31日、帳號00-0000000 、金額:300,000元正)赫然發現此筆股款竟為不相干之被告(即案外人黃榮村之配偶)所領取。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並非玖昌公司合夥人,且與玖昌公司毫無關係。
但卻兌領原告交付案外人黃榮村股款之支票,要難謂非不當得利。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開30萬元正之支票及自兌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又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請求金額係原告與訴外人黃榮村在89年做生意之股金,而被告沒有經營公司業務,也沒有擔任職務,無從事任何工作,卻直接至萬泰銀行永康分行領款。
另證人黃榮村陳述係因太忙所以請托被告幫忙領款一事並不實在,因系爭原告開立之支票並無劃線,被告是89年7月31日領支票款,當天開支票,當天領款。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整及自民國8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訴外人黃榮村係被告配偶,系爭票款為訴外人黃榮村89年間拿支票請其至萬泰銀行永康分行領30萬元交予黃榮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
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 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 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 缺給付目的而言。
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 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 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
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 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 法院98年臺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並非玖昌公司合夥人,且與玖昌公司毫無關 係。
但卻兌領原告交付訴外人黃榮村股款之支票,要難謂 非不當得利。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30萬元正之支票及自兌領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然查 原告交付支票票款30萬元予訴外人黃榮村之給付目的係為 處理公司投資事宜,且公司確已順利成立等情,堪認原告 給付票款30萬元予訴外人黃榮村之給付目的完成,而本件 訴外人黃榮村因事務繁忙,無法向銀行提示,委託被告取 款,而被告亦將票款30萬元返還訴外人黃榮村等情,亦經 證人黃榮村到庭證述相符,自難認訴外人黃榮村受有30萬 元利益有何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可言。
且是原告既未能舉證 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鈴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