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3,新簡,147,201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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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147號
原 告 黃登榕
被 告 黃登興
魏連進
上 一 人 魏福春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左鎮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千九百八十六平方公尺,應分割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百二十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登興取得;

B部分,面積六百二十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登榕取得;

C部分,面積六百二十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魏連進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載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登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左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系爭土地經編定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且屬於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且兩造未訂立不分割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㈡系爭土地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A、B部分現由被告黃登興與原告作為農業使用;

C部分由被告魏連進使用,並建有房舍並鋪設水泥地面。

被告魏連進之使用範圍有逾越其應有部分面積之虞,部分侵越應分歸原告取得之B部分,且其使用現況並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農業使用」定義,影響其他共有人權益,如無法申請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致權利移轉時不得申請稅捐減免。

㈢綜上原因事實,系爭土地確有分割之必要,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之答辯:㈠被告黃登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魏連進部分:系爭土地是伊60多年間買的,沒有經過測量,如果依照原告的分割方案,伊就會沒有通路,伊願意以市價購買伊需要通行的位置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可參)。

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地目田、面積為1986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

雖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原則上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惟:⒈原告黃登榕、被告黃登興於75年2月28日繼承取得權利範圍各3分之1,並於同年7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被告魏連進於83年8月17日贈與取得權利範圍3分之1,並於同年9月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參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部之登記),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例外而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情形,亦即兩造於89年1月4日前即共有系爭土地,屬上開條文例外規定之情形,不受分割後面積須達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之限制,應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僅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分割示意圖為憑,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㈡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由被告魏連進之家人搭建之三合院房屋居住,A部分有被告黃登興耕作,B部分則有原告黃登榕耕作,目前均休耕中。

C部分上有政府鋪設之柏油路,寬約4.5米,長約25米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

是本院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意願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堪認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對全體共有人最為公平合理,並合乎經濟之效益,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等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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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臺南市左鎮區○○○段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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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所  有  權  人 │ 應有部分           │
│    │                │ 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 01 │  黃登興𢥹      │   3 分之1          │
├──┼────────┼──────────┤
│ 02 │  黃登榕        │   3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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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  魏連進        │   3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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