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3,新簡,156,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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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15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白富中
被 告 王振益
王信雄
鄭世華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鄭進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照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王振益之債權人,被告王振益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王信雄,而被告王信雄再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告鄭世華,而系爭不動產為被告王振益就其所對原告所負債務之擔保財產範圍,影響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利益,是被告等是否侵害債權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二、被告王信雄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綠被告即債務人王振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至今尚積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原告屢經催收無效復依法對被告債務人王振益取得樹示名義在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67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詎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2 月6日申調系爭不動產謄本及異動索引時赫然發見被告王振益先將前揭不動產於96年8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王信雄,嗣後被告王信雄以「買賣」為原因,移轉過戶予被告鄭世華,並於97年3月2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王振益明知其已無資力清償債務,且明知將受原告就前揭不動產提起強制執行以受償債權情況下,乃將前揭不動產進行贈與之行為權,致原告不能就該不動產追償債權,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蓄意以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行為昭然若揭,,且被告王振益明知將名下唯一財產過戶後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而蓄意為之。

此舉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至甚。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3條訂有明文。

是以被告間所為將前揭不動產以「贈與」「買賣」方式移轉之行為已足當之,理當無效應予徹銷;

債權人依上開之規定聲請法院撒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訂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王振益知債務纏身將受強制執行之際,遽將其僅有前揭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轉過戶,並致原告即債權人不能就前揭不動產為聲請執行追償,則被告王振益、王信雄及鄭世華間所為之移轉行為,顯已損害原告債權之求償,故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振益所有。

(三)次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撒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查本件以贈與、買賣為原因,先後移轉登記與被告王信雄及鄭世華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無法對系爭不動產為求償,而被告王振益目前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此舉顯有故意脫產之無償行為致使原告求償無門,被告上開行為已明顯侵害原告之債權,依法應為無效或得撒銷之;

且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時,而竟將財產惡意脫產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甚不公平,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令被告王振益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繒與之名移轉登記,此顯為有害及債權之行為。

又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職是,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所為之繒與、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不存在;

備位聲明請求撒銷所為贈與、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均代位請求被告等以繒與、買賣為登記原因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振益所有。

(四)並聲明:1.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王振益與被告王信雄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6 年8月14日贈與行為之法律關係無效。

(2)確認被告王信雄與被告鄭世華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7 年2月12日買賣之法律關係無效。

(3)被告鄭世華應將前揭不動產於97年3月20日就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 復登記為被告王振益所有。

2.備位聲明;

(1)確認被告王振益與被告王信雄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6 年8月1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贈與之 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皆應予徹銷。

(2)確認被告王信雄與被告鄭世華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7 年2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 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皆應予徹銷。

(3)被告鄭世華應將前揭不動產於97年3月20日就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 復登記為被告王振益所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鄭世華辯稱如下:1.本件原告起訴略以:「被告王振益積欠原告本金、利息等,原告己於98年取得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後,赫然被告王振益先於96年8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王信雄,嗣復被告王信雄以買賣為原因,於97年3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鄭世華,原告爰依民法第113條、244條等規定」云云,而提起本訴。

2.就先位之訴部分(即確認被告王振益、被告王信雄贈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以證明其贈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不持言。

3.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徹銷之」,固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明定,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移轉原因係於96年8月14日,已如前述,此贈與移轉時間點與惟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尚非短暫,原告如何證明前開贈與行為與原告有稱之害及債權者問,有何因果關係,已非無疑?4.再按「前條撒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撒銷原因時起,一年問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亦為民法第245條所明文。

且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徹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徹銷原因時起,一年問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問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

5.末按,被告鄭世華依法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受法律保護: (1)查,被告王信雄與鄭世華間確係基於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有地政事務所之公契可稽。

且衡諸常情,被告王振益若有(假設語氣,非自認)隱匿財產之意圖,大可直接以買賣為移轉原因登記予被告鄭世華,無須多此一舉(即先贈與被告王信雄再移轉予被告鄭世華)。

況且,系爭不動產兩次移轉時間並非接近(即分別為96年8月14日、97年3月20日),益證,被告王信雄確係本於買賣之意處分系爭不動產。

(2)次查,被告王振益、王信雄間之贈與,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則被告王信雄處分系爭不動產自屬合法有效,自不待言。

(3)退步言,縱令(假設語氣)被告王振益、王信雄間之移轉存有無效之原因,惟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撒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真正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依此取得之不動產,訴請返還,自無法律上之根據(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舉重以明輕,真正權利人尚且不得訴請返還系爭不動產,原告有何權利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

(4)末查,「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徹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故有明文。

惟被告鄭世華係因信賴土地登記之權利狀態而購買系爭不動產,已如前述。

倘原告主張被告鄭世華有明知之情事,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王振益辯稱如下:被告鄭世華係伊好友,因伊欠農會債務,由鄭世華交付現金予伊,伊再向農會清償。

系爭不動產以110萬元賣予鄭世華,於辦理移轉登記時交付價金,相關移轉登記費用、增值稅等均由伊負擔。

而系爭不動產目前仍由被告王信雄居住,每月租金8000元,租期自98年起。

(三)被告均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振益於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王振益於96年8月14日,將其名下所有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讓與被告王信雄,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復經被告王信雄於97年3月20 日再以買賣為名義,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鄭世華名下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67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96年8月14 日96年新地普字第85130號、及97年3月20日97年新地普字第2691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先位聲明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上台上字第29號亦著有判例。

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王振益、王信雄間之贈與系爭不動產、及被告王信雄、鄭世華間之買賣系爭不動產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先就被告王振益與王信雄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法律關係,及被告王信雄、鄭世華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原告先位之訴,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備位聲明部分:1.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財產無償贈與他人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

債之關係存續中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債務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者,即應認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

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88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第1302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著有判例、裁判闡釋甚明。

2.經查:本件被告王振益贈與移轉所有權係於96年8月14 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另被告王信雄。

而原告於98年間始取得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67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依上揭支付命令利息起算日(即98年1月8日起算),及經驗論理法則以觀被告王振益遲至98年1月7日始未清償積欠原告信用卡款,可推知被告王振益無資力清償債務時間點應為98年1月7日以降,而被告王振益、王信雄間早於96年8 月14日完成贈與、並移轉所有權行為,於其贈與移轉所有權時,被告王振益尚難謂已陷於無資力清償債務,要難謂其贈與、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王信雄之行為有害及債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撤銷被告王振益、王信雄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物權行為並無理由。

3.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

4.查被告王振益辯稱:因被告鄭世華替伊清償積欠農會之110萬元,是將系爭不動產以110萬元出售予被告鄭世華等語。

業據提出被告王振益、訴外人王春榮書立面額之110萬元之本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524號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文件為證,另參以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96年新地普字第851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之附件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上記載之系爭不動產價值總額為877,716元,足認縱使被告王振益、王信雄間之贈與行為係虛偽或應撤銷,而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仍應為被告王振益所有之情形下,被告鄭世華並非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而是以110萬元之價額購買系爭不動產,其買賣價金未低於上揭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認定之價額,尚難謂被告鄭世華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係以損害債權為目的,有積極減損被告王振益財產之情形。

更何況原告主張撤銷被告王振益、王信雄間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法律行為如上揭說明,業經認定係無理由,本即無探討轉得人( 即被告鄭世華)於轉得時是否明知取得系爭不動產行為有撤銷之原因的必要。

且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原告本無權撤銷被告王信雄、與被告鄭世華間之買賣行為,是以原告請求撤銷被告王信雄、被告鄭世華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主張被告鄭世華應將前揭不動產於97年3月20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振益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66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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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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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      地      坐      落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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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王振益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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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  物  建  號│建 物 門 牌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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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南市安定區蘇│臺南市安定區│王振益  │  全部  │
│    │安段97建號    │蘇厝328之5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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