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緣被告林宏葦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
- (二)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
- (三)並聲明: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 四、法院之心證:
-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之贈與行為有害及債權,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證據調查之聲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判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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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16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吳智榮
廖繼煇
被 告 林宏葦
林國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宏葦、林國豐間應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林國豐應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林宏葦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使用,至民國(下同)94年3月15日止累計共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94,130元,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至94 年3月25日止累計共積欠原告本金201,710元,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以上積欠原告本金共計395, 840元整。
原告於103年1月間調查被告之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竟發現被告林宏葦於93年8月9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地號、海佃段29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所有權,無償贈與被告林國豐,並於93年8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國豐。
被告林宏葦之責任財產因而減少,有害於原告對被告林宏葦之債權。
(二)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徹銷之。」
同條第四項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撒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徹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被告林宏葦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林國豐,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已積極減少財產,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聲請撒銷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勺物之聲明,並聲請回復原狀。
(三)並聲明:1.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3年8月9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93年8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徹銷。
2.被告林宏葦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叩年8月17日,登記原因為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宏葦所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法院之心證: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應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林宏葦積欠原告現金卡、及信用卡款,原告為債權人,而被告林宏葦於93年8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轉讓予被告林國豐,已如前述,基於債務人之總財產為所有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原則,被告林宏葦擅自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予被告林國豐之行為,顯已產生減少其資力之結果,係屬有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自得訴請法院撤銷被告二人間前揭無償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受益人即被告林國豐回復原狀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之贈與行為有害及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請求塗銷前開移轉所有權行為,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鈴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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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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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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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 臺南市 │ 安南區 │ 海佃段 │ 889 │ 全 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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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部分 │
├──┬────┬────┬────┬────┬─────┤
│編號│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 建 號 │ 權利範圍 │
├──┼────┼────┼────┼────┼─────┤
│ │ 臺南市 │ 安南區 │ 海佃段 │ 290 │ 全 部 │
│ 01 ├────┴────┴────┴────┴─────┤
│ │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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