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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165號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 告 蔡永昌
劉寶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永昌、劉寶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①伍仟玖佰零肆元、②壹萬參仟玖佰伍拾元,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①百分之十三點七三、②百分之十八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永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零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①伍萬貳仟柒佰捌拾參元、②柒萬伍仟捌佰柒拾柒元,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①百分之十三點七三、②百分之十八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寶卿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等於民國90年7月26日起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
依約被告等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年息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等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等所適用之利率),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10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違約金。
㈡被告等自102年2月7日起至102年10月7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03年2月16日止,尚有157025元之消費帳款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148514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為此,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則辯以:㈠被告蔡永昌部分:我確實有申請信用卡有這些消費,但是我現在沒有辦法支付這些款項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劉寶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蔡永昌於審理中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訟標的,逕為認諾之表示;
被告劉寶卿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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