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3,新簡,248,201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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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248號
原 告 羅子揚
法定代理人 江雅玲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佩琪
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
被 告 羅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汽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本請求被告應將車牌2422-WR號及8R-4317號兩輛汽車(下稱系爭車輛)返還原告。

嗣於民國103年8月5日具狀表示:因被告已於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稱系爭車輛已報廢,不能返還,惟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因被告擅自報廢侵害原告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變更訴之聲明,改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ꆼ原告父親羅混銘於100年11月8日逝世,遺產計汽車兩輛即系爭車輛,辦理繼承完畢,亦經本院100年司繼字第2422號裁定確定,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

而被告為原告之祖父,且自羅混銘去世後即使用系爭車輛迄今未還,衍生牌照稅及燃料稅罰鍰,致原告需至稅務局說明,影響生活不堪其擾。

ꆼ原告於103年5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又於103年6月5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於函到後7日內返還系爭車輛,且於系爭車輛返還前,被告應負擔系爭車輛衍生之稅捐及交通費用罰鍰。

被告於103年6月初將系爭車輛報廢,惟原告早於同年5月20日、6月5日發函被告,有被告同年6月6日收受之回執可證。

被告明知系爭車輛非其所有,於收受前揭函文後,為脫免責任,竟故意將系爭車輛報廢,而報廢之汽車不得再行申請登記檢驗領照使用。

系爭車輛已不堪使用而喪失其交易價值,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或依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利益,並按國稅局核定價額:車牌2422-WR號之車輛價值1萬元、車牌8R-4317號車輛價值5萬元,共6萬元。

ꆼ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ꆼ系爭車輛係伊出資購買,只是登記在伊兒子羅混銘名下,稅金、罰鍰等均由伊繳納,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是供伊從事農業使用;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是羅混銘在用。

伊日前已將系爭車輛報廢,將牌照繳回監理機關,系爭車輛在報廢後分別賣給回收商3000元、9000元等語。

ꆼ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原為伊父親羅混銘所有,羅混銘於100年11月8日死亡後,由伊繼承取得所有權,而被告自羅混銘死亡後卻持續使用系爭車輛迄今未還,復於103年6月初將系爭車輛報廢等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本院100年司繼字第2422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律師函暨回執等資料影本為證,且被告就羅混銘死亡後繼續使用系爭車輛,日前並予以報廢,並將系爭車輛分別賣給回收商3000元、9000元乙節並不爭執,然抗辯系爭車輛係伊出資購買云云。

惟查,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伊出資購買系爭車輛乙節舉證證明,是其上開辯詞尚難遽採。

ꆼ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第1695號判例參照)。

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依民法第181條但書之規定,固應償還其價額,惟受領人因將原物出賣而不能返還者,其所受之利益既僅為賣得之價金,即應以賣得之價金為其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30年上第40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雖以系爭車輛於國稅局核定羅混銘遺產價值時分別核定為1萬元、5萬元,故請求被告應給付6萬元之不當得利等語。

惟查,系爭車輛雖分別經國稅局核定價額為1萬元、5萬元,然依行政院79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一般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而觀諸系爭車輛分別為85年8月、88年1月出廠,於羅混銘100年11月間死亡時,出廠分別超過15年、12年,且被告事後是以將系爭車輛報廢方式處分,出售給回收商之價金分別僅為3000元、9000元,有被告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2份附卷可佐,而非再以中古車模式出售他人繼續使用,顯見系爭車輛已相當老舊,且車況不佳,一般人願意承買之機率甚低,該車之價值應不能以國稅局核定價額相比擬。

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出廠年份、車況等情,認系爭車輛價值應以被告報廢後售得之價款即分別為3000元、9000元計算,較為公允。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4日,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兩造比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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